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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張季芬洪挺梧王雅苑

  • 當事人
    李昌達唐鈺熹周士雍黃翊唐翊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李昌達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 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相 對 人 唐鈺熹 代 理 人 李耿誠律師 黃勃橖律師 相 對 人 周士雍 黃翊 唐翊智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原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匯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軒公司)之董事原為訴外人李東茂、抗告人、相對人唐鈺熹、黃翊、周士雍(下稱唐鈺熹3人),監察人為相對人唐翊 智(唐鈺熹之子),任期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至112年11月9日。唐鈺熹為匯軒公司股東兼董事、工廠廠長,涉有重大 危害匯軒公司利益之下列刑事犯罪行為:㈠未妥善保管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而經警於112年5月26日查封之飼料,並製作重新貼上匯軒公司標籤貼紙流到市場上。㈡未依匯軒公司正常製造流程,擅自為訴外人鄭惠如製造之飼料使用該公司飼料製造登記證(使用對象為中豬),並於包裝標籤上記載「仔豬專用精料」、「哺乳料」,而違反飼料管理法第13條飼料製造登記證之事項不得任意變更之規定。㈢就匯軒公司製造紀錄表中112年6月2日等製造紀錄,製作實際上不 存在之銷貨單及結帳單。㈣要求匯軒公司斗六廠全體員工於1 12年6月5日不用上班,並偽造員工出勤紀錄,而將前開不法製造之飼料運出工廠。經匯軒公司股東即訴外人陳素慧依公司法第214條規定請求唐翊智為匯軒公司對唐鈺熹提起訴訟 ,唐翊智卻於112年8月30日回覆稱「維修廠內設備,員工無法至工廠操作設備」等語而包庇其父,怠於行使監察人職務。另唐鈺熹3人為匯軒公司董事,明知無權使用該公司印章 ,卻於000年0月間偽造該公司之印章、印文使用並製作董事會開會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嗣經匯軒公司於同年月12日將唐鈺熹之廠長職務解僱,請員工靜待處理,並寄發聲明予全體股東,但唐翊智竟於同年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匯軒公司之全體董事,並選任 唐鈺熹3人及訴外人胡瑋芳、黃裕化為董事,嗣再選任唐鈺 熹為董事長,並已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且唐鈺熹3人對議案內容有利害衝突,且有害於公司 利益,不得加入表決,故其決議方法亦屬違法,業經抗告人以股東身分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即該院112年度訴字第452號,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又依匯軒公司原先之董事席次分配,為避免原董事即唐鈺熹3人聯合危害公司權益,李東茂及抗 告人可以不同意渠等做出有害公司之經營決定,或以不出席表達不同意,而為有效制衡,倘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容任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全體董事之結果,而不及時禁止唐鈺熹3 人行使董事職務,及唐翊智行使監察人職務,唐鈺熹仍可繼續擔任董事長,且因胡瑋芳、黃裕化僅為人頭,全體董事、監察人將全憑唐鈺熹之意志行事,並包庇其違法行為,將使匯軒公司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之財產交易、飼料製造營業等法律行為,陷於效力未定之不確定狀態,對匯軒公司及股東、合作廠商權益及市場交易安全損害甚鉅,且將繼續有偽造飼料標籤內容、出貨流程無從追蹤確認之飼料流入市場,而有害於我國畜牧家畜業及消費者之權益,為防止發生上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有定本件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爰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願供擔保,請准於本 案訴訟程序終結前,禁止唐鈺熹3人行使匯軒公司之董事職 務及禁止唐翊智行使匯軒公司之監察人職務。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 ㈠相對人黃翊、周士雍答辯則以:匯軒公司原董事長李東茂有未揭露關係人交易、未召集董事會及股東常會承認111年度 財報等諸多違法行為,且該公司因違反商標法案件遭檢調調查時,李東茂避不出面處理,抗告人時任總經理,與李東茂狼狽為奸,過半數董事即唐鈺熹3人遂於112年6月19日委由 鈞誠法律事務所律師發函,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規定 ,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李東茂召集董事會,討論公司營運事項暨董事長、總經理之解任及選任,李東茂置之不理,未於函到後15日內召開董事會,唐鈺熹3人遂依上開規定 發出系爭通知書,訂於同年7月14日在匯軒公司2樓會議室召開董事會。詎李東茂與抗告人為避免董事會召開後遭解任董事長與總經理之職務,竟於同年月12日將該公司大門換鎖,阻止唐鈺熹3人進入該公司召開董事會,更在未經董事會決 議下,擅自宣布該公司停工,嚴重損及該公司商譽,業務亦完全停擺,造成龐大營業損失。經該公司監察人唐翊智於同年月17日發函,依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2項規定,通知李東 茂及抗告人停止違法行為,渠等仍置之不理,唐翊智方以「董事長李東茂、董事李昌達不為董事會召集,又阻止其餘董事依法召開董事會,致董事會不能召集股東會,且未經董事會決議即擅自宣布公司停工1個月,已嚴重損及公司及全體 股東利益,違反公司負責人受任人義務」為由,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為公司利益,緊急召集系爭股東會,依同法第199條之1規定,提前改選公司全體董事,依公司法第198條第2項規定,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並不適用同法第178條表決權行使迴避之規定,抗告人主張唐鈺熹3人不得加入表決, 即屬無據。且周士雍原非匯軒公司股東,亦未受託行使表決權之情事。又系爭通知書係由過半數董事依公司法第203條 之1第3項規定召開董事會而執行董事職務,自屬有權製作,其上蓋用公司章亦無偽造之問題。抗告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唐鈺熹3人危害公司權益,及渠等3人繼續擔任匯軒公司之董事職務會對公司造成重大損害。且系爭股東會係為「改選全體董事」而召集,並非為「選任特定董事」,抗告人已收受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而未參與,致無從選任制衡相對人之董事,並非相對人之過,又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之股份數計3,450,000股,佔 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750,000股之60%」,抗告人否認多數出席股東或股東代理人所選任之唐鈺熹3人之資格,係漠 視公司多數股東之利益。是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主張均非事實,亦不具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抗告人未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㈡相對人唐鈺熹答辯則以:本件事實經過同黃翊、周士雍之主張。縱抗告人所提之本案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訴訟有理由,亦僅回復至改選公司全體董事前之狀態,即伊、黃翊、周士雍3人仍為董事,抗告人據該本案訴訟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顯無理由。且系爭股東會決議並非改選監察人之決議,抗告人如何據以聲請禁止監察人唐翊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人誣指伊有危害匯軒公司利益、涉及刑事犯罪之行為,均不實在,又抗告人所稱伊擔任董事兼廠長時,要求全體員工皆不用上班云云,為毫無根據之主觀臆測,蓋當日員工為居家辦公,並非不用上班。抗告人指稱伊有犯罪之情事,縱經提出刑事告訴,但檢察官並未提起公訴,遑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自無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之情形。匯軒公司監察人唐翊智召集系爭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改選全體董事,核與同法第220條「為 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召集股東會要件相符,並無違法。且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依公司法第198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78條表決權行使迴避之規定,抗告人主張伊與 黃翊、周士雍3人不得加入表決,即屬無據。抗告人請求確 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本案訴訟並無勝訴之望,故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相對人等繼續擔任匯軒公司董監事,對抗告人造成何種重大損害或有何急迫之危險,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不成立或得撤銷之原因,尚須由法院審理,伊與黃翊、周士雍3人於本案訴 訟判決確定前行使董事職權,事屬當然,不能因兩造間有法律關係爭執,即謂新當選董事一經執行職務,將對匯軒公司或其股東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影響。又原董事長李東茂、原董事暨總經理即抗告人,未經董事會決議即停工,直至監察人唐翊智緊急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全體董事,送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新任董事始換鎖進入匯軒公司,並於112年8月28日宣布公司復工,方終結約一個半月之停工,即時停止李東茂及抗告人對匯軒公司造成之危害。而李東茂違法解僱伊之廠長職務,業於112年9月26日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勞專調字 第33號調解成立,確認伊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若禁止已就任之伊與黃翊、周士雍3人行使董事之職務,將造成匯軒公司 董事會無法繼續正常運作,必然對公司繼續正常營運造成重大影響,甚至影響公司全體員工之工作權,再發生停工之情事。抗告人僅持有匯軒公司股份90萬股,而伊與黃翊、周士雍3人擔任匯軒公司董事,對抗告人之股東身分及持股並不 會產生任何影響,充其量僅係其盈餘分配會因經營績效而受影響。抗告人如因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伊與黃翊、周士雍3 人擔任董事而受損害,亦得透過事後求償之方式獲得填補,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又系爭股東會係為「改選全體董事」而召集,並非為「選任特定董事」,抗告人主張其他董事及監察人漠視包庇伊之違法行為,顯屬無據,且抗告人亦有收受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抗告人及支持其之股東均得參與該次股東會投票,抗告人未參與,致無從選任制衡相對人之董事,並非相對人之過。抗告人主張胡瑋芳、黃裕化為人頭,全體董事全憑伊之意志行事云云,亦屬毫無根據之臆測。抗告人否認多數出席股東或股東代理人所選任之伊與黃翊、周士雍3人之董事資格,係漠視公司多數股東之利益 。另匯軒公司停工期間,原董事長李東茂發布聲明書聲稱要解散公司並資遣全體員工,嗣經營權易主後,新任董事宣布公司復工,公司營運始回歸正軌外,並保障員工之工作權。綜上,經衡酌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確定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蒙受不利益及損害」或「未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暨其他利害關係人(包括匯軒公司、股東、員工等)之利益、公益與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等情節,均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未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其聲請。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㈢相對人唐翊智答辯則以:抗告人主張伊為包庇唐鈺熹而怠惰監察人職務,及伊於112年7月28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有召集程序違法、決議方法違法等瑕疵云云,均非事實,且於法顯屬無據。伊為匯軒公司監察人,系爭股東會僅決議通過第三案即改選匯軒公司全體董事,並未一併改選監察人。又本案訴訟爭執者係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縱本案訴訟認定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效、不成立或得撤銷,僅係回復系爭股東會召開前之狀態,即原董事與匯軒公司維持原委任關係,監察人之職務並不受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影響,伊仍為監察人。抗告人不僅未釋明伊執行監察人職務,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本案訴訟更與監察人之職務無涉,其聲請暫時禁止伊執行監察人之職務,於法不合,原裁定並無違誤。又監察人之職務範圍主要為監督公司業務執行及審核會計之權,伊於接獲股東陳素慧主張廠長唐鈺熹有違法行為之律師函後,旋展開一個月之調查,惟並未發現廠長唐鈺熹有前開律師函所指違法行為,故伊以律師函說明調查結果,並請股東陳素慧若有相關證據,可提出供監察人究責,伊並無怠惰行使監察人職務之情形。又匯軒公司原董事長李東茂不召集董事會,更惡意阻止其他董事召開董事會,甚至未經董事會決議,片面下達停工指示,使公司業務停擺而受有損失,經伊發函通知李東茂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李東茂仍置之不理,其行為已有害於匯軒公司之利益,顯有召開股東會之必要,伊為公司利益,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行使監察人之股東會召集權 ,並於通知書載明第三案「改選本公司全體董事議案」,於112年7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當日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之股份數,已超過匯軒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2項、第198條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78 條規定,股東行使表決權時均無需迴避,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依法定程序辦理,並無任何不成立或得撤銷之事由。本件顯無禁止伊行使匯軒公司監察權之必要性,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原裁定並無違誤。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必須加以制止而言。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而定。如聲請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監察人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行使職權,應釋明該董事、監察人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該情事存在,自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唐翊智於112年7月28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匯軒公司之全體董事,並選任相對人唐鈺熹3人及 胡瑋芳、黃裕化為董事,嗣再選任唐鈺熹為董事長,並已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惟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業經抗告人以股東身分向原法院對匯軒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即該院112年度訴字第452號,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情,固據抗告人提出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為憑(原審卷第17至2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及第一審判決(本院卷第171至179頁),惟該本案訴訟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無效或不成立或得撤銷之事由,而依上開議事錄之記載,系爭股東會決議僅有改選匯軒公司全體董事,並由唐鈺熹3人 及胡瑋芳、黃裕化當選該公司董事,並無改選監察人之情形,則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縱使獲得勝訴判決,相對人唐翊智為匯軒公司監察人之職務亦不受影響,則抗告人聲請定暫時處分請求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唐翊智行使匯軒公司監察人職務,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理由。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唐鈺熹為匯軒公司股東兼董事、工廠廠長,涉有重大危害該公司利益之刑事犯罪行為,經該公司股東陳素慧請求監察人即相對人唐翊智為該公司對唐鈺熹提起訴訟,唐翊智卻包庇唐鈺熹而怠於行使監察人職務,另相對人唐鈺熹3人為匯軒公司董事,於000年0月間偽造該公司之印 章、印文製作系爭通知書,經該公司於同年月12日解僱唐鈺熹之廠長職務,唐翊智竟於同年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該公司之全體董事,並選任唐鈺熹3人及胡瑋芳、黃 裕化為董事,嗣再選任唐鈺熹為董事長,並已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且唐鈺熹3人對議案內容 有利害衝突,且有害於公司利益,不得加入表決,故其決議方法亦屬違法,業經抗告人對匯軒公司提起前揭本案訴訟,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情,固據抗告人提出之匯軒公司100年3月8日變更登記表、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封條及飼料產品包裝 標籤之照片、匯軒公司112年6月27日銷貨單、結帳單、112 年6月5日員工出勤紀錄、系爭通知書、李東茂112年7月25日聲明書、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112年7月26日存證信函及所附律師函、112年8月30日律師函、匯軒公司董監事查詢資料為憑(原審卷第13至41頁、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及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唐鈺熹3人則主張 匯軒公司原董事長李東茂有未揭露關係人交易、未召集董事會及股東常會承認111年度財報等違法行為,且該公司因違 反商標法案件遭檢調調查時,李東茂避不出面處理,過半數董事即伊等3人遂於112年6月19日委由鈞誠法律事務所律師 發函,請求李東茂召集董事會,討論公司營運事項暨董事長、總經理之解任及選任,李東茂未於函到後15日內召開董事會,伊等3人為過半數董事,有權製作並發出系爭開會通知 書,訂於同年7月14日在匯軒公司召開董事會,詎李東茂與 抗告人竟於同年月12日將該公司大門換鎖,阻止伊等3人召 開董事會,且未經董事會決議即宣布該公司停工,經該公司監察人唐翊智於同年月17日發函通知李東茂及抗告人停止違法行為仍未獲置理後,始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系爭股 東會,並依同法第199條之1規定,提前改選公司全體董事,而依同法第198條第2項規定,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並不適用同法第178條表決權行使迴避之規定,抗告人已收受通知而 未出席,當日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之股份數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60%,該決議自屬合法等情,並提出送達 通知書照片、112年6月19日律師函、匯軒公司大門照片、112年7月17日監察人函、112年6月5日員工居家辦公出勤紀錄 、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為證(本院卷第101至110、135至139頁)。依上可認抗告人與相對人唐鈺熹3人間就系爭股東會之 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決議是否應予撤銷,及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立等節確存有爭執,而該爭執與抗告人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唐鈺熹3人行使匯軒公司之董事職 務,可由本案訴訟予以確定,是抗告人就其與唐鈺熹3人間 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有所釋明。 ㈢惟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決議是否應予撤銷,及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立,此實體上爭執尚待本案訴訟審斷。而相對人唐鈺熹3人於系爭股東會改選 董事前,原即為匯軒公司董事,有該公司董監事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3頁),則由相對人唐鈺熹3人於本案訴 訟程序終結前,繼續行使該公司董事職權,尚不致產生其等董事委任關係不確定而致法律關係複雜之情事,且抗告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所選任之另2名董事胡瑋芳、黃裕化均為人頭 乙節,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就此亦未能提出證據釋明,自難認由系爭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經營匯軒公司將立即造成該公司及抗告人何種重大損害,惟倘一旦禁止相對人唐鈺熹3人行使董事職權,將立即影響匯軒公司之正常營運,恐造 成該公司及股東、員工及有業務往來之客戶不可回復之損害。再審酌本件涉及兩造對匯軒公司經營權之爭,兩造對於他造有無違法經營公司之重大失職情事則各執一詞,對於有無保全之必要性自應更加審慎認定。經本院權衡利益之結果,認為抗告人因許可對相對人唐鈺熹3人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 之利益及妨免之損害,難認已逾相對人唐鈺熹3人如受暫時 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及所生損害,故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唐翊智行使匯軒公司之監察人職務部分,並非本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無從准許;其聲請禁止相對人唐裕熹3 人行使匯軒公司之董事職務部分,尚未釋明就本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不合, 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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