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1號
- 抗告人
- 楊政忠即楊政忠建築師事務所
- 抗告人
- 南泓營造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吳南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歐雅玲、洪美枣、王朝玉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對抗告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起訴,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消字第5號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嗣經視為撤回其訴,復未更行起訴,則假扣押之原因應已消滅。且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假扣押原因業已消滅。原裁定固認抗告人未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惟相對人既已於105年11月10日提起本案訴訟,經繫屬臺南地院,即事實上已有起訴,應認相對人已就其等所欲保全之請求為起訴,實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效果完全相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之聲請,顯有不當,請准㈠原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臺南地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所為之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25號假扣押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主張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現已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苟該請求未經確定實體判決確認為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即無容債務人據此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債權人於起訴前聲請假扣押,經法院准為假扣押之裁定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是故債權人雖曾於假扣押聲請前或以後提起訴訟,但如其提起之訴,已經自行撤回而又未更行起訴者,債務人仍得為前項之聲請(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假扣押裁定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聲請、撤銷假扣押否准之請求為形式上審查,至於相對人之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乃實體法上問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91號、94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1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其等經買賣取得之建物,係抗告人所負責監造、承造,卻因設計不良、偷工減料、未落實監造等而造成倒塌,致其等受有損害,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由,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且向臺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為系爭假扣押裁定,嗣本案訴訟於107年4月26日視為撤回其訴等情,固有抗告人提出臺南地院107年10月24日南院武民諭105年度消字第5號函、民事起訴狀、臺南地院民事庭通知書等(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13-29)為證。惟本案訴訟雖經視為撤回其訴,然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相對人之請求,既未經實體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認屬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及情事變更之情形。況相對人非不得再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自難謂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
㈡至相對人前雖提起本案訴訟,然業經視為撤回其訴,已如前述,此僅應認為「視為未起訴」,抗告人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始得依同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既已於105年11月10日提起本案訴訟,經繫屬臺南地院,即事實上已有起訴,應認相對人已就其等所欲保全之請求為起訴,實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效果完全相同等語,難謂可採。
㈢抗告人雖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假扣押原因業已消滅等語。然依前揭說明,假扣押裁定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聲請、撤銷假扣押否准之請求為形式上審查,並無實體調查審認假扣押之本案債權人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成等實體法律關係爭議之權限。再者,該實體爭議之判斷,亦非保全程序之抗告法院所得審究。債務人如就相對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有爭執,宜循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難執此遽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情事變更而許其撤銷假扣押。是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既屬實體爭議事項,非本案所得審認,自難依此而許抗告人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據此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事由存在,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則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要難准許。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