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張季芬王雅苑顏淑惠
  • 法定代理人
    林月英、吳淑滿

  • 原告
    高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英 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滿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111年11月30日臺灣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高亨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高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42萬373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高亨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高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上訴人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高亨股份有限公司為上訴人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80萬7千元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三民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42萬373元為上訴人高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高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高亨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提出「陳昱竹(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前並未告訴高亨公司這些貨要我們何時出貨」之主張(見本院卷第401頁),上訴人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民公司)固 抗辯:高亨公司於二審始提出前開主張,為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予駁回等語。然審酌高亨公司提出之此部分主張,對於本院調查三民公司有無給付貨款或抵銷事由一情,並無任何延滯訴訟之情事,且有助於釐清兩造間之關係,依本案具體情事,如不准許高亨公司提出此部分防禦方法,將顯失公平,應例外准許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高亨公司主張:伊與上訴人三民公司於109年6月2日 簽立鋼筋材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提供三民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號鋼筋約3,000噸,約定 伊出貨至110年9月30日止。兩造並於110年8月26日合意變更系爭合約第6條及第7條之約定,改由三民公司按實際工地進度進料,伊則按實際工地施作進度出貨至110年9月30日,超過期限鋼材價格需另議。嗣伊於110年9月2日至9月30日間共出貨690.96噸與三民公司,並於110年10月1日請求三民公司給付9月份貨款新臺幣(下同)1,096萬3,899元(含稅,以 下同),惟三民公司寄發存證信函稱伊未完成鋼筋給付義務,依系爭合約書第16條約定,須依料單逾期未交付部分數量每日扣減0.2%罰款,僅給付發票面金額266萬5,832元之支票(票號:OA0000000,發票日110年11月15日)作為貨款,尚積欠貨款829萬8,067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三民公司給付伊829萬8,067元等語( 原審認伊請求240萬3,463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敗訴之判決,其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三民公司應再給付高亨公司5 89萬4,60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駁回三民公司之上訴。 二、三民公司則以:伊於110年8月9日向高亨公司申請進料,高 亨公司收受後預計進貨日為110年9月25日,惟高亨公司僅依約出貨至「B1F車道樑/牆」項目,總重量共690.94噸,之後即以伊工地進度未達到下單用量為由,未再供應鋼筋,尚有895.893噸未出貨。又伊未同意由高亨公司按實際工地進度 進料,故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拒絕給付貨款。又高亨公司未依約供應鋼筋,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自應給付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 之違約金286萬9,745元【計算式:2萬9,585元×97日=286萬9 ,745元】。另伊因高亨公司單方停止供應鋼筋,而需向第三人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波公司)訂購「SD420W高拉鋼筋」,每噸單價為2萬5,800元,受有差額損害共832萬1,513元【計算式:(2萬5,800元/公噸-1萬6,500元/公噸)×51.461公噸(「SD420W高拉鋼筋#3」部分)+(2萬5,800元/公 噸-1萬6,700元/公噸)×844.432公噸(「SD420W高拉鋼筋#4 、5、6、7、8、10」部分)=832萬1,513元】,亦應由高亨公司負責賠償損害。則高亨公司請求之金額,與上開違約金及差額損害互抵銷後,已無餘額,高亨公司應不得向伊請求給付未領的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三民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高亨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駁回高亨公司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6月2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各式型號鋼筋約3,00 0噸、約定交貨期限自簽約日起至110年9月30止。(原審補 字卷第21-23頁) ㈡三民公司自110年4月12日起至110年8月9日止,陸續下單之各 式型號、重量、用途之鋼筋及高亨公司依據系爭合約已經交付鋼筋時間、數量,兩造均同意以原審卷一第293頁至第295頁如三民公司民事陳報狀附件所示「三民營造訂單」、「高亨出貨紀錄」所載,高亨公司依據系爭合約累積交付之鋼筋總重為2,286.48噸。 ㈢三民公司已給付110年7月26日以前之下單單料之貨款完訖,而110年8月5日以後之下單單料貨款為1096萬3,899元,三民就此部分已經清償266萬5,832元,迄今尚未給付高亨公司已出貨之貨款金額為829萬8,067元。 ㈣三民公司於109年7月13日依系爭合約給付簽約訂金488萬2,50 0元予高亨公司。 ㈤三民公司被證2號存證信函於110年10月22日送達於高亨公司(原審卷一第151-153頁);三民公司被證4號存證信函於110年11月17日送達於高亨公司(原審卷一第157-161頁)。 四、本件之爭點: ㈠高亨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三 民公司給付貨款金額829萬8,067元,有無理由? ㈡三民公司主張高亨公司有累積之違約罰款2,869,745元或2,14 3,147元及應返還三民公司之定金餘款1,330,544元、及因高亨公司單方停止供應鋼筋,而需向第三人訂購,受有差額損害8,321,513元或5,894,604元,以上開債權對高亨公司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㈢若三民公司請求違約罰款有理由,高亨公司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兩造於109年6月2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如鋼筋材料合約書所載之鋼筋型號約3,000噸、約定 交貨期限自簽約日起至110年9月30止,又高亨公司依據系爭合約已經交付鋼筋總重為2,286.48噸,三民公司並於109年7月7日依系爭合約給付簽約訂金488萬2,500元予高亨公司等 情,有卷附系爭合約、訂購單、高亨鋼鐵定料總表、三民公司領款簽收單及合作金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原審卷一第175頁至第289頁,第299頁至第357頁、第293頁至第295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堪認為真實。另兩造就110年7月26日前之鋼筋及貨款均已給付完訖,110年8月5日以後三民公司訂單之鋼筋數量, 高亨公司給付690.96噸,貨款為1,096萬3,899元,三民公司就此部分已經給付266萬5,832元,尚未給付之貨款金額為829萬8,06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第400頁至第407頁),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補字第37頁),則依前開說明,高亨公司依約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三民公司給付貨款829萬8,067元,尚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三民公司主張高亨公司違約罰款286萬0,9745元,及應返還 三民公司之定金餘款133萬0,544元,及其單方停止供應鋼筋,伊向沛波公司訂購鋼筋,受有差額損害832萬1,513元等金額,主張抵銷,為高亨公司所否認,並以三民公司110年8月9日所下料單,未給付鋼筋餘量713.52噸,因該鋼筋指定到 貨日期給付期限尚未特定,自無遲延損害及違約金,再因三民公司未完成提貨已依約沒收鋼筋定金,三民公司主張前開抵銷事由,實屬無據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319頁)。經查: ⒈三民公司主張高亨公司應負擔違約罰款214萬3,687元,為有理由。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係指給付未 定期限及給付雖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三民公司下訂單後之交貨日期及期限部分,系爭合約僅於第6 條記載「交貨日期:板料於出貨前5-10日通知;定尺折彎加工料於出貨前7-14日通知;基礎地底於出貨前20日通知;特殊鋼筋(9#、11#)於出貨前30日或製造商生產排程通知( 均以工作天計算)」,及第7條約定交貨期限:「自簽約日 起算至110年9月30日止」外,並無其他約定;訂約後兩造實際交貨模式,依本院準備程序時,三民公司所陳稱:「... ,我們在下訂單時會告訴高亨公司,大概何時要拿到貨,但不是一定如合約所載之5-10天這麼緊迫,這部分契約沒有明記,契約只有約定最少要給對方多少天,因為有些是特殊規格,高亨公司需要準備,7-14天是我們給高亨公司的寬限期」等語,及高亨公司所述:「通常是這樣沒錯(指上開三民公司所述之交貨模式),但實際上工廠每個區域的開挖與送貨的進度,我們在準備要出貨前,也會確認這個時間點能否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大致相符,又兩造前開 陳述內容,亦與證人陳昱竹即三民公司工地主任於原審審理所證稱之「三民公司下單方式,有時候傳真加工單,有時候親送加工單」等語,及證人陳佳怡即高亨公司業務部經理所證稱「前面下單料有註明日期,我們會跟工地主任確認時間何時出貨,原則上我們可以配合的話,我們可以配合工地進貨時間才出料。」等語(原審卷二第73頁、第79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昱竹於110年7月27日、同年8月21日、同 月26日、同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亞憶-高亨鋼筋『B2 F柱修正』下料單110.07.27.PDF」 、「麻煩抽換B2F柱」、「亞憶-鋼筋...0000000PDF(傳送定料單)」「B2F柱牆9/10進入現場B1F樑版9/15進入現場B1F柱牆9/20進入現場1F樑 版9/25進入現場1F-2F柱與剪刀牆加工料9/25進蘭州後面建 管不用查驗會比較快」、「B2F樑版進完記得送帳單」、「9/6麻煩B2F柱牆鋼筋進料」之內容訊息予陳佳怡,陳佳怡對 於上開陳昱竹之訊息均回應為「好」,且其並於8月24日聯 繫陳昱竹表示「明天中午會進二台車」、「一、二區各一車」、「剩下週四一早上」之LINE通話訊息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73頁至第181頁),足認兩造就每次交貨時間,係由三民公司依照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於 出貨前相當時日通知高亨公司交貨日期,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 ⑶次依高亨公司提出之高亨鋼鐵訂料總表,就三民公司110年8月5日至同年月0日下單之單料,除「2F樑」、「2F版」、「3F樑」、「3F版」為空白外,其餘均有交貨日期之記載(見原審補字卷第25頁),參照前揭證人陳昱竹、陳佳怡之LINE對話內容,應可認三民公司已依約通知高亨公司交貨日期無誤,而高亨公司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合約鎖定之3,000噸範圍內,即有交貨予三民公司之義務。又上開高 亨鋼鐵訂料總表雖有「按工地實際進度進料至合約期限110 年9月30日(最後出貨日)超過期限鋼材價格需另議」之手 寫文字,惟依證人陳佳怡於原審證稱:上開手寫文字為伊親手所寫,陳昱竹跟蔡永龍說會回去陳報給三民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參以陳昱竹、陳佳怡之LINE對話內容,雙方仍在爭執所謂應照約定出貨之數量及範圍所指為何等事項(見原審卷二第205頁至第211頁),而高亨公司亦未舉證證明三民公司已同意其手寫文字內容,足證兩造就上開手寫文字內容尚未達成合意,自難認三民公司應受手寫文字內容之拘束。是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系爭合 約之約定,高亨公司應依約交貨713.52噸予三民公司,堪以認定。準此,高亨公司未依約交貨713.52噸予三民公司,嗣經三民公司先後以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載之存證信函,催告高亨公司履行給付義務,而高亨公司已分別於110年10月22 日、110年11月1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惟迄未依約履行, 且未舉證有何因天災或不可抗拒之外力情事,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則三民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請求高亨公司給付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之逾期罰款(見 本院卷第444頁),要屬有據。 ⑷高亨公司雖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內容,為保留高亨公司之 鋼筋備貨時間,並非鋼筋指定到貨時間(本院卷第319頁) ,三民公司無權限決定高亨公司應於何時出貨,且三民公司雖有下單料,卻遲至110年9月30日以前未要求提貨,致高亨公司無法完成交貨,三民公司縱於期限屆滿後催告,高亨公司仍無第16條違約責任云云(本院卷第415頁至第417頁),然查,上開系爭合約第6條之內容,僅為兩造就不同型號鋼 筋出貨前之通知義務之約定,並無免除高亨公司遲延責任,果或如高亨公司所述,此免除高亨公司之遲延責任約定,則兩造無需於系爭合約第16條記載「高亨公司於交貨期限內無法完成交貨時,三民公司得要求高亨對料單逾期未交部分之數量每日處0.2%之罰款」之內容,再三民公司於111年8月9 日所下料訂單時,業已表明預計於110年9月15至同月25日進料,且兩造確實曾因該次定料有進行協商及三民公司有要求進料等情,有陳昱竹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伊於110年8月10日所製作之表格(指上開高亨鋼鐵訂料總表),交給陳佳怡,伊於製作此張表格前,表格上面數量之交貨單已經先交給高亨公司,為了更明瞭才製作給高亨公司,高亨公司陳經理看過後(指陳佳怡),伊有請陳經理蓋公司章,但是因為當時物價上漲,到九月時,因為伊要完成伊之工作,陳經理才在上面手寫文字。伊當時看到手寫部分,伊有告訴高亨公司陳經理伊沒有辦法作決定,但會向公司回報,但公司說,還是要依據契約交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頁、第71頁),及證人陳佳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原證2手寫部分(指上開高 亨鋼鐵訂料總表)係8月份,三民公司陳昱竹、蔡永龍與高 亨公司林廣宗討論後,林廣宗要伊寫上去,而且伊有念給他們聽,伊有說高亨公司會按工地實際工程出貨給三民公司,陳昱竹與蔡永龍說會回去陳報給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大致相符,再依後於110年9月27日至同月29日,陳昱竹再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佳怡:「佳宜妳可以幫我加,依工務所約定下料至1F樑版完成,後續依豐興牌價+2 00」、「有約定簽名的是9/25出到1樓樑版」、「未依工地 實際進度進料」、「延誤進料」、「你跟林大哥討論完跟我說」、「還是要照約定出」、「不然我真的沒有辦法跟公司交代」、「車道樑版還沒來」、「幫我看一下」之內容,而陳佳怡則回應「沒有」、「到B1F柱牆」、「好」、「他說 沒有辦法」、「這樣子要賠二佰萬」、「但我們沒有答應出到1F樑版」等語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03頁至第209頁),堪認三民公司曾要求高亨公司進料一情明確,高亨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另稱在8月9日那次下了1000多公噸的單,但是工廠的量來不及做,做不出來一節,然依本院卷第191頁 之高亨鋼鐵訂料總表所示,兩造以往交易經驗,三民公司亦曾於同年4月12日訂料總量為799.0767公噸(出料期間為110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23日),大於兩造就系爭合約高亨公司所應給付之訂料總量713.52噸,尚難謂三民公司有何一次大量定貨之情事,高亨公司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⑸高亨公司遲延給付之金額計算方式,依系爭合約第16條所載之「乙方(指高亨公司)於交貨期限內無法完成交貨時,甲方(指三民公司)得要求乙方對料單逾期未交部分之數量每日處0.2%之罰款。」,及高亨公司未依系爭合約給付之鋼筋數量為713.52公噸,以此數量計算合約契約之費用為11,778,722元,每日之違約罰款為23,557元(計算式:ll,778,722x0.2%=23,557,元以下四捨五入),迄至111年2月24日之給付遲延為91日,累積之違約罰款應為2,143,687元(計算式 :23,557x91日=2,143,687元),逾此金額,尚嫌無據,應 無理由。 ⑹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之逾期未給付鋼筋之罰款,性質上為損害賠償總額之約定: 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契約 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上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 ②依前開系爭合約第16條之約定內容,高亨公司主張此應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三民公司則主張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定金,經查,上開約定之違約金,並未明訂為懲罰性之違約金,依前揭說明,自非懲罰性之違約金。再者,則依前揭說明,該條之違約金即已包含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在內,故三民公司依該條約定請求高亨公司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額即應以該預定額數為限,不得更請求其他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其所主張因高亨公司違約,三民公司另向第三人沛波公司購買鋼筋,亦應將三民公司向沛波公司購買之貨款金額是5,894,604元(以713.52噸計算),併予抵 銷等節,尚屬無據。 ⑺高亨公司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為無理由。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 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再按違約金之作用,乃為節省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精神。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高亨公司於交貨期限無法完成交貨,三民公司得請求對料單逾期未交部分之數量每日0.2%之罰款,其性質,並無特別之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 規定,自應認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業如前述;再考量雙方於訂約時,業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自主決定訂立系爭契約;且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之違約金,業已約定為料單逾期未交之數量每日處0.2%之罰款,另三民公司就高亨公司未給付之鋼筋另向沛 波公司買賣系爭鋼筋之貨款5,894,604元,遠高於所得主張 之違約金,難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而高亨公司復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合約第16條所定違約金部分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兩造所約定系爭合約第16條之違約金自應予以尊重,始符合契約約定之本旨。是以,本院認為系爭違約金,尚無酌減之必要。 ⒉三民公司主張簽約時所預付之價金4,882,500元,所剩下之1, 330,544元,應返還三民公司一情,為高亨公司所否認,辯 稱依系爭合約第7條規定,因三民公司於合約期限內未提貨 完成而沒收訂金,及三民公司所給付之266萬5832元支票, 該支票金額實已扣抵未結算定金133萬544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19頁),惟查: ⑴系爭合約第11條所載簽約定金:「訂金金額4,882,500元(含 稅金額)(現金或現金票),訂金按比例逐期扣除,合約簽訂後甲方未於當月領款日付款(票據需兌現)時,乙方得解除契約。若甲方未依給付貨款,乙方得逕將訂金扣抵貨款,若有不足,甲方仍應補足差額。」等語,及依高亨公司每期分別扣除訂金之金額,其中,①110年6月25日向三民公司請求貨款,當期請款金額中扣除81,489元【計算式:4,882,500(訂金)X50.07噸(當期累積出貨數量)/3000噸=81,489 元】,②110年7月25日請款時,自當期請款金額中扣除1,149 ,406元【計算式:4,882,500(訂金)X706.74噸(當期累積出貨數量)/3000噸=1,149,405.6元】;③110年8月25日請款 時,自當期請款金額中扣除571,758元【計算式:4,882,500(訂金)353.06噸(當期累積出貨數量)/3000噸=571,757.55元】;④110年9月25日請款時,自當期請款金額中扣除725 ,296元【計算式:4,882,500(訂金)X485.67噸(當期累積 出貨數量)/3000噸=725,295.9元】。⑤本件請求貨款,高亨 公司主張金額亦有扣除訂金之10%金額,【計算式為:4,650,000「未稅訂金]X690.94噸(當期累積出貨數量)/3000噸= 975,245元,含稅金額為975,245x1.05=1,024,007元】,有 高亨公司於原審所提出對帳單在卷足憑(見原審補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足認三民公司於簽約之際所給付之簽約訂金4,882,500元,尚剩餘1,330,544元(計算式:4,882,500-81,489-1,149,406-571,758-725,296-1,024,007=1,330,544),堪以認定,則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自應於系爭合約期限屆至返還三民公司,是三民公司主張高亨公司應返還系爭合約當時預付之價金4,882,500元所剩下之1,330,544元,尚屬有據。 ⑵至高亨公司雖稱前開剩餘之簽約訂金1,330,544元,因三民公 司就110年8月9日之定料,於合約期限內未提貨完成,依系 爭合約第7條約定予以沒收云云,惟查,就系爭合約所未交 付之鋼筋713.52頓鋼筋,三民公司並無高亨公司所稱之未於期限內提貨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高亨公司所稱 已依系爭合約第7條規定沒收訂金一節,自不足採。 ⑶又高亨公司雖稱三民公司所給付之266萬5,832元支票,該支票金額實已扣抵未結算定金133萬544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19頁),然依高亨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之「交付給三 民公司的鋼筋是2,286.48公斤(指全部鋼筋數量,應指公噸),...,690,960公斤(690.96公噸),是我們9月份出貨 的總數量,...,總貨款是1,096萬3899元,三民公司就此部分已經清償266萬5,832元,所以我們才會向被告請求829萬8,067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核與原審所提 出高亨公司對帳單,其中就110年9月30日之給付鋼筋數量載明為690,960公斤(690.96公噸),而該請求款項為是1,096萬3,899元,而其中已載明「扣預收款項10%」(即4,882,50 0元)975,245元等情明確(見原審補字卷第29頁),並無高亨公司所稱三民公司所給付前開支票金額實已扣抵未結算定金133萬544元一節。再高亨公司所稱三民公司未完成提貨,依系爭合約第7條規定沒收未結算之訂金一節,尚屬無據, 業如前述,則其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三民公司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尚 應給付高亨貨款金額為829萬8,067元,與前開三民公司主張抵銷之逾期違約罰款2,143,687元,及未返還之訂金餘款1,330,544元,抵銷後,三民公司應給付之價金為482萬3,836元(計算式:8,298,067元-2,143,687元-1,330,544元=4,823, 836元)。是高亨公司請求三民公司給付482萬3,836元,及 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就前開高亨公司對於三民公司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482萬3,836元,原審僅判准240萬3,463元本息,尚有未足,應再命三民公司給付高亨公司242萬373元(4,823,836元-2,403,463元=2,420,37 3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⒋另三民公司雖於原審主張高亨公司收受後預計進貨日為110年 9月25日,惟高亨公司僅依約出貨至「B1F車道樑/牆」項目 ,總重量共690.94公噸,之後即以伊工地進度未達到下單用量為由,未再供應鋼筋,尚有895.893公噸未出貨。又伊未 同意由高亨公司按實際工地進度進料,故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貨款一節,經查: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 ⑵依系爭合約第12條係約定,高亨公司則於每月1日計價請款, 當月25-30日放款等情(見原審補字卷第21頁),顯見系爭 合約乃為分期給付之買賣,並以每月計算一次為雙方約定之內容,又高亨公司請求之貨款為1,096萬3,899元,三民就此部分已經清償266萬5,832元,迄今尚未給付高亨公司已出貨之貨款金額為829萬8,067元,係高亨公司先前交付予三民公司之鋼筋數量,三民公司就高亨公司請款一節,三民公司並未爭執,三民公司對於已交付之鋼筋,即有交付買賣價款之義務,此乃三民公司對於高亨公司所交付之鋼筋所負之互為給付義務。故三民公司就高亨公司交付之鋼筋,三民公司本應給付貨款之義務,三民公司以其應給付貨款之義務,與高亨公司未交付之鋼筋部分,主張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 辯,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高亨公司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三 民公司給付為482萬3,836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僅判命三民公司應給付240萬3,463元本息,就上開逾240萬3,463元本息而應予准許之242萬373元本息部分,駁回高亨公司該部分之訴,即有未洽,高亨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原審就高亨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無不合,高亨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高亨公司該部分上訴。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不利於三民公司之認定,並無違誤,三民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給付240萬3,463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三民公司之上訴。另高亨公司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三民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高亨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高亨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三民公司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