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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黃瑪玲郭貞秀黃聖涵

  • 當事人
    A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A○1 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 被 上 訴人 A○2 A○3 A○4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A○5所遺如附表一⑴編號1至29所示之遺產,分割 如「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上訴人A○2、A○3、A○4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38,093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A○2、A○3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被繼承人A○5所遺遺產,及請求自遺產中先抵扣喪葬費、上訴人為全體繼承人支付之遺產稅及繼承登記服務費;嗣於本院變更主張遺產稅及繼承登記服務費部分另為單獨請求,而追加聲明「被上訴人A○2、A○3、A○4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38,093元。」,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被上訴人A○4亦表同意,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A○5於民國108年4月3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⑴編號1至29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 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且系爭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間因A○4 無法配合辦理用印,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 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⑴編號1至29「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欄」所示。又上訴人已代墊支付之A○5喪葬費123萬元,請求 於系爭遺產中先行抵扣,抵扣後之遺產,再以兩造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又上訴人已代墊支付如附表一⑴編號33之遺產稅12,126,040元、編號34之繼承登記服務費26,330元,亦為兩造應各依應繼分4分之1共同負擔之稅費,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擇一請求被 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各3,038,093元(計算式:12,126,040+26,330=12,152,370;12,152,370÷4=3,038,093;元以下 四捨五入)。而就附表一⑴編30、31之A○6(下稱A○7)及A○8 (下稱A○9)股權部分(下稱系爭股權),上訴人係於107年 7月15日取得該股權,斯時A○7及A○9之法定代理人仍為A○5, 並未變更為上訴人,故系爭股權應不得列屬A○5之遺產,非 屬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營業取得財產應歸扣之情 形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分割遺產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A○5所遺 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⑴編號1至29「本院分割方法」欄所 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 規定,追加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A○4則以:同意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主張如附表一⑴編號1至2 9之分割方法;惟就附表一⑴編號30、31部分,A○5於107年7 月15日轉讓系爭股權予上訴人,其贈與之動機及目的,應係為轉讓A○7及A○9之經營權,使上訴人得以接續兩家公司之經 營,參以系爭股權贈與時間為107年7月15日,為A○5生前罹 患肝癌末期住院期間,益徴系爭股權贈與轉讓之目的,係為延續該兩家公司之經營權,並據以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自合於民法第1173條第1項所規定「因營業」所為贈 與之要件,而應適用歸扣;又倘系爭股權歸扣後,上訴人就系爭股權所受之利益價額,已超過其就A○5所遺遺產及應繼 分可受分配之價額,不得再就系爭遺產為分配,故系爭遺產應由被上訴人各依3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另同意上訴人已代墊支付之喪葬費123萬元於系爭遺產中先行抵扣,抵扣後 之遺產再以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且同意上訴人就其已代墊支付如附表一⑴編號33之遺產稅及編號34之繼承登記服務費,另為獨立請求,不在遺產內預先扣抵,但就遺產稅之分擔金額,不同意以應繼分比例分擔,認應以實際可為分配之系爭遺產價額計算應分擔之遺產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同意以應繼分之比例4分之1來分割遺產。如附表一⑴編 號30、31之系爭股權認定應歸扣時,則本件附表一⑴之遺產應以3分之1比例分割。㈡對於遺產稅、繼承登記服務費之處理方式,同意在遺產分割之外,上訴人為獨立請求之聲明(即上訴人前開追加之聲明)。 三、A○2、A○3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及陳述。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A○5於108年4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⑴編號1至29所示之遺 產,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上訴人、子女即被上訴人3人, 應繼分各為4分之1。 ㈡對於附表一⑴編號32至34(喪葬費、遺產稅、繼承登記服務費 )上訴人主張之費用,均已由上訴人支付完畢,不爭執。 ㈢上訴人不主張靈骨塔費用661,000元為遺產之債務,兩造同意 不列入分配。 ㈣附表一⑴編號30「A○7股份26,800股」、附表一⑴編號31「A○9 股份2,380股」之贈與轉讓時間為107年7月15日,有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3頁)。㈤A○7、A○9自108年3月5日起代表人均變更為上訴人。 五、爭執事項: ㈠A○4抗辯下列項目,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為歸扣,有無理 由? ⒈附表一⑴編號30、A○7股份26,800股 ⒉附表一⑴編號31、A○9股份2,380股 ㈡A○5之遺產,其分割方法應以何者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A○5於108年4月3日死亡,所遺遺產如附表一⑴編號1至29所示 ,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4;㈡附表一⑴編號32至3 4之喪葬費、遺產稅、繼承登記服務費,均已由上訴人代墊 支付完畢;附表一⑴編32之喪葬費,應自遺產中扣還予上訴人;而附表一⑴編號33、34之遺產稅、繼承登記服務費則由被上訴人分別另行給付分擔額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0年8月20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101068412號函及108年度遺產稅繳款書、玉山銀行 收款證明在卷可佐(見原審司調卷第21-31頁、第35-37頁、第39頁),可以為採。 ㈡A○4抗辯附表一⑴編號30、31之系爭股權,應依民法第1173條 第1項為歸扣,並無理由,無法憑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 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 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A○4就其抗辯A○5於 107年7月15日轉讓系爭股權予上訴人,係為使上訴人取得A○ 7及A○9之經營權,屬因營業目的而讓與系爭股權一節,自應 負舉證責任。而A○4就此係以A○7及A○9之法定代理人均於108 年3月5日變更為上訴人為據,辯稱以此可證A○5係因營業之 目的而轉讓系爭股權予上訴人等語。然觀之A○5於107年7月1 5日將A○7及A○9之系爭股權讓與上訴人後,該2間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董事長)仍為A○5,其餘董事為A○及A○11,嗣於10 8年3月5日此2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始變更為上訴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該2間公司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4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7-83頁);參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由股東或股東會選任之;且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可參公司法第128條之1、192條規定及 其修正理由即明,是股權之轉讓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事長)為何人,本屬二事,從而,尚難證明A○5轉讓系爭股權 予上訴人之107年7月15日當時,即有使上訴人經營上開2間 公司之事實。況參以A○5係於108年4月3日死亡,則是否如上 訴人所主張係因A○5自知身體狀況無法繼續處理上開2間公司 事務,此2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始變更為上訴人一節,亦非 無可能,若此,A○5於107年7月15日轉讓系爭股權予上訴人 ,即屬其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及行為,不得認定系爭股權應歸扣為遺產。是以,A○4此等所辯,尚乏實據,難以為採。 ㈢A○5之遺產,其分割方法應以何者為適當?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A○5死亡,遺有如附表一⑴編號1至29所示之遺產, 由兩造共同繼承,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有A○5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存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A○ 5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公同共有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是上訴人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A○5如附表一⑴編號1至29所示之遺產, 自屬有據。 ⒉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50條、第1153條所明定。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繼承人若就遺產繼承支付相關稅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或代償被繼承人生 前所負債務(如醫療相關費用),或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喪葬費用,均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先由遺產扣還繼承人支付之上開數額後,再為遺產分割,始為合理。查附表一⑴編號32之喪葬費123萬元,已由上訴人先行墊支,兩造均同 意自遺產中之現金及存款扣還予上訴人,依前開說明,此喪葬費部分應以附表一⑴編號29之現金1,223,732元支付上訴人 ,不足部分6,268元仍應由遺產中支付,故附表一⑴編號10所 示之存款部分,先由上訴人取得6,268元,所餘再由兩造繼 承分配。 ⒊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院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3項規定酌定其分割方法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本院審酌A○5所遺如附表一⑴編號1至8所示 之土地及建物坐落澎湖地區,兩造均表示該地區之不動產對其等均無使用之便利性而有變價分割之意願;附表一⑴編號2 0至28所示乃公司股票,市值會因當日行情而有漲跌,如分 配予特定個人恐有價值不一之情況,顯未能顧及遺產分配之公平性,並非公平允當之分割方法;參以到庭之兩造均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各自所有,未到庭之被上訴人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認上開分割方法不致損及兩造之利益,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故認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⑴編號1至29所示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 方法分割為適當。 ⒋又按繼承人就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及未依限申報之罰鍰,得以自有財產或遺產繳納。而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納稅義務人中之一人以自有財產繳納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後,即得向他繼承人請求按應分擔額償還,無待遺產清算完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4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繼承人A○5 死後遺有財產,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稅為12,126,0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在卷可佐(原 審司調卷第37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遺產稅並非屬A○5 之債務,應負擔遺產稅之義務人為A○5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其等應就此公法上義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故A○4抗辯其不 應依應繼分比例負擔上開遺產稅云云,於法不合,難以為採。而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於A○5死亡 後繼承其遺產,且上訴人以自己之財產為全體繼承人繳納附表一⑴編號33、34之遺產稅及繼承登記服務費,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全體繼承人因上訴人繳納上開稅費得辦理遺產登記,自由處分遺產,免於被課徵滯納金,甚或遭強制執行(房屋稅條例第18條、土地稅法第53條第1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參照)之不利益,上訴人雖係為自己利益,然同時亦有為被上訴人繳納稅款盡公法上義務管理之意,仍無礙無因管理之成立。準此,上訴人自得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等應分擔之數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開遺產稅及繼承登記服務費之分擔額3,038,093元(計算式:12,126,040+26,330=12,152,370;12,152,370÷4=3,038,093,元以 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遺產稅及繼承登記服務費之應分擔額部分,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A○5之遺 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A○5所遺如附表一⑴編 號1至29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⑴「本院分割方法」欄所 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實有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各3,038,093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分割遺產之 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 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⑴:被繼承人A○5遺產清單 (以下就幣別部分,除特別註明外,均指新臺幣) 種類 編號 項目 應列入分配之數額 死亡時之價值或金額 (新臺幣/元) 有無爭執 本院分割方法 (即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被上訴人A○4主張之分割方法 不 動 產 1 澎湖縣○○鄉○○段00地號 61,513 61,513 無 編號1~8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變價分割,亦即變賣後所得價金,依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各分配予兩造各自所有。 如編號30、31之股權認定應歸扣時,則此變賣所得價金,應分配予被上訴人每人各3分之1。 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69,329 69,329 無 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15,925 15,925 無 4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 64,516 64,516 無 5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 356,629 356,629 無 6 澎湖縣○○鄉○○○段0地號 30,316 30,316 無 7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121,053 121,053 無 8 澎湖縣○○鄉○○00號之2(建號94) 115,868 115,868 無 銀 行 存 款 9 永豐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69 及所生孳息 269 無 1、編號10之存款,先扣還喪葬費6,268元予上訴人。 2、編號10之存款扣還上開喪葬費後之餘額及編號9、11、12所示銀行存款:依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各分配予兩造各自所有。 如編號30、31之股權認定應歸扣時,則此部分遺產應以3分之1比例分割予各被上訴人。 10 元大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4,235,835 及所生孳息 4,235,835 無 11 玉山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4,687,744 及所生孳息 4,687,744 無 12 玉山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美金3,091.57元 95,096 及所生孳息 95,096 無 編號9至12小計 9,018,944 及所生孳息 保 單 債 權 13 新光人壽萬歲終身壽險(ABA0000000)身故前尚未給付之醫療理賠金 6,000 及所生孳息 6,000 無 編號13~19所示保單債權:依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各分配予兩造各自所有。 如編號30、31之股權認定應歸扣時,則此部分遺產應以3分之1比例分割予各被上訴人。 14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AGN0000000)身故前尚未給付之醫療理賠金 765,600 及所生孳息 765,600 無 15 國泰人壽富貴年年終身壽險(0000000000)身故前尚未給付之醫療理賠金 326,000 及所生孳息 326,000 無 16 國泰人壽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0000000000)身故前尚未給付之醫療理賠金 860,500 及所生孳息 860,500 無 17 國泰人壽富貴年年終身壽險(0000000000)中之未到期保費 4,815 及所生孳息 4,815 無 18 中國人壽金鑽終身保險(甲型)(Z0000000000)中之年度紅利 1,269 及所生孳息 1,269 無 19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AJMD917160)身故前尚未給付之醫療理賠金 158,000 及所生孳息 158,000 無 編號13至19小計 2,122,184 及所生孳息 投 資 20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股 及所配股息 2,973,000 無 編號20~28所示投資股票:依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各分配予兩造各自所有。 如編號30、31之股權認定應歸扣時,則此部分遺產應以3分之1比例分割予各被上訴人。 21 永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373,000股 及所配股息 6,359,650 無 22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148,680股 及所配股息 2,267,370 無 23 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307股 及所配股息 1,531 無 24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469股 及所配股息 4,877 無 25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730股 及所配股息 19,808 無 26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股 及所配股息 498 無 27 詩肯股份有限公司 15,000股 及所配股息 672,750 無 28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500,000股 及所配股息 7,750,000 無 現金 29 現金 1,223,732 1,223,732 無 先扣還上訴人代墊支付之喪葬費123萬元。(不足之6,268元,由編號10之銀行存款扣還) 同意先扣還上訴人代墊之喪葬費。 死 前 贈 與 公 司 股 份 30 死亡前2年內贈與107/7/15英A○6股權 26,800股 (核定金額: 36,682,462) 36,682,462 有 死前一般贈與, 非屬遺產範圍。 抗辯應歸扣為遺產。 31 死亡前2年內贈與107/7/15A○8股權 2,380股 (核定金額: 23,806,426) 23,806,426 有 上訴人代墊之稅費 32 喪葬費 1,230,000 無 不爭執於遺產中扣還。 33 遺產稅 12,126,040 無 對遺產稅總金額不爭執,但爭執不應以應繼分4分之1比例分擔。 34 繼承登記服務費 26,330 無 不爭執。 同意由兩造各按應繼分4分之1比例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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