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10號
- 再抗告人
- 陳映竹
- 代理人
- 王進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計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第二審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期提起,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裁定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2日寄存送達於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3頁)。再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同年8 月3日屆滿。再抗告人於同年月25日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見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期,雖再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予以駁回,則再抗告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