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張世展、黃義成、黃瑪玲
- 當事人任治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任治和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被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施峰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在原審原聲明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304號兩造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上開聲明為: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3年度執字第918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03、307頁)。其更正聲明部分,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經嘉義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乃訴外人臺灣伊摩爾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成吉思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伊摩爾公司)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上 訴人及訴外人劉桂清(即上訴人之妻)(上2人下合稱上訴 人夫妻)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劉桂清另提供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之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10000) 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000號建物(下 合稱○○段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伊摩爾公司 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嗣因被上訴人對○○段房地聲請 強制執行,上訴人夫妻乃與被上訴人進行債務協商,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2月8日進行協商時,被上訴人即口頭向上訴人夫妻承諾,由上訴人夫妻清償200萬元後,被上訴人同 意免除上訴人夫妻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其後上訴人夫妻已依約向被上訴人清償200萬元,上訴人夫妻之連帶保 證責任已經消滅;再以被上訴人出具予劉桂清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已載明「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顯見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執以作為強制執行之名義。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當,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向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劉桂清提供○○段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 人,以擔保伊摩爾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且上訴人夫妻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劉桂清於95年間與被上訴人成立協商之內容,為劉桂清清償200萬元後,被上訴 人即塗銷○○段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並免除劉桂清對系爭借款 之連帶保證責任,然被上訴人並無承諾免除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且依劉桂清簽發之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已記載其償還金額之抵充順序,經抵充利息及違約金後,系爭借款之本金尚欠370萬元未清償,是上訴人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至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上之記載,係為配合地政機關作業,始予更正文字,與系爭借款是否清償完畢無涉,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伊摩爾公司於84年間與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約定由劉桂清提供名下所有○○段房地,於84年3月27日設定最 高限額450萬元抵押權為伊摩爾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擔保 (下稱系爭抵押權)。又上開借款計算至89年12月24日止,尚有370萬元未清償(即系爭借款)。又系爭借款除上開抵 押權擔保外,並有上訴人夫妻、訴外人李淑儀、任惠榮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對上訴人夫妻,向臺南地院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經臺南地院92年度訴字第199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夫妻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7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上訴人夫妻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 ⒊被上訴人持另案判決、臺南地院91年度促字第355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摩爾公司、上訴人夫妻、李淑儀、任惠榮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3年度執字第918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結果並未受償,並於94年8月10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又被上訴人陸續 於99年7月22日、104年6月5日、109年3月19日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⒋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8日對○○段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嗣上訴 人夫妻與被上訴人於95年間就系爭借款進行債務協商,劉桂清並於95年2月8日簽立如原審卷第63頁之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劉桂清依系爭契約須清償被上訴人200萬元,被上訴人則因而免除劉桂清之連帶保證責任,並於95年11月21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劉桂清以塗銷○○段房 地之抵押權登記。又訴外人任禹霓(即上訴人夫妻之女)在上開債務協商時,亦有在場;其後劉桂清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清償完畢。 ⒌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1日先後依序簽立如原審卷第73、75頁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下分稱547號同意書、548號同意書),其中547號同意書記載:「本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部分清償」,而548號同意書記載:「 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上開2同意書其上均有 劉桂清之簽收蓋印,其中547號同意書部分係由劉桂清於95 年11月22日簽收,另548號同意書部分則無書立簽收日期。 ⒍坐落嘉義市○○○段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725/100000)及其上同段000建號(重測前為同段0000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路00巷00號0樓之0; 與上開土地,下合稱○○段房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於95年 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95年5月18日就○○段房地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756,000元 、504,000元抵押權(收件日期95年4月26日)共2筆予中國 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月1日併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嗣分別於100年5月16日、同年12月27日以清償為由,塗銷上開2筆抵押權設定登記。 ⒎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對伊摩爾公司、上訴人、李淑儀、任惠榮聲請就○○段 房地及任惠榮之執行業務所得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30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又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9日前,未曾對○○段房地聲請強制執行 。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2月8日進行協商時,被上訴人有以口頭承諾免除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 系爭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2月8日進行協商時,被上訴人有以口頭承諾免除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為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夫妻與被上訴人於95年間就系爭借款進行債務協商,劉桂清並於95年2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劉桂清依系爭契約須清償被上訴人200萬元,被上訴人則因而免 除劉桂清之連帶保證責任,並於95年11月21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劉桂清以塗銷○○段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又任禹霓 在上開債務協商時,亦有在場;其後劉桂清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清償完畢等情(見不爭執事項⒋)。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2月8日進行協商時,被上訴人有以口頭承諾免除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提出異動索引、548號同意書、上訴人手寫文書等( 見原審卷第25、37、93-95、205、253頁)為證;並舉任禹 霓於原審到庭之說明(見原審卷第263-266頁筆錄)為證。 惟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異動索引,僅得認○○段房地於95年11月27日有 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情;然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此係劉桂清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事項,並無從認為被上訴人即有以口頭承諾免除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尚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具548號同意書,記載「本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務業已清償」,足認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然查: ①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1日先後依序簽立547號同意書、548號同意書,其中547號同意書記載:「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 部分清償」,而548號同意書記載:「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務業已清償」;上開2同意書其上均有劉桂清之簽收蓋印, 其中547號同意書部分係由劉桂清於95年11月22日簽收,另548號同意書部分則無書立簽收日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且有上開547號同意書、548號同意書(見原審卷第73、75頁)可稽,堪信為真實。依上述可知,被上訴人並非僅簽立548號同意書,而係先後簽立內容有不同 之同意書,且劉桂清並有簽收547號同意書;是尚難以被上 訴人有簽立548號同意書,即認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 ②證人梁丞薰(即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於原審證稱:因為本案是部分清償,才做塗銷系爭抵押權,所以製作第1份的抵押 權塗銷同意書(即547號同意書,下逕稱547號同意書);因為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嘉義地政)說不能寫部分清償,但全部塗銷抵押權,所以才會有第2張(即548號同意書,下逕稱548號同意書)改為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 這不能證明本案債務已經全部清償;547號同意書有交給劉 桂清,印象中當時劉桂清拿去地政辦塗銷被駁回,所以我們才再開具548號同意書;上訴人所提原審卷第205頁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上面有寫梁先生、下面有寫查證屬實部分,因時間已久,我沒有記憶有無接到地政來查證的電話,上面所載梁先生之電話號碼是我的無誤等語(見原審卷第213-214頁)。依梁丞薰上開證述,核與開立同意書之先後次序 及其上記載相符,復無違常情,堪信為真實。是以被上訴人固有簽立548號同意書之情,但其緣由係為配合劉桂清持向 嘉義地政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使用,不得以此認定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承諾免除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 ⑶任禹霓於原審固到庭陳稱:被上訴人要查封劉桂清的房子,尚未查封時,上訴人就帶劉桂清去協商了,最後我以200萬 元達成協商;當時被上訴人提出要我們還200萬元,上訴人 夫妻就可以解除債務,被上訴人都說上訴人夫妻沒事了,所以我才出這筆錢,就是為了讓上訴人夫妻沒事;在這16年我們都認為上訴人夫妻都沒事了,但被上訴人後來又因此事跟上訴人要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63-266頁筆錄)。然查: ①依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2日出具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5頁,下稱系爭證明書),其記載略以:劉桂清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開債務業經部分清償20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 免除劉桂清對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等語;且根據劉桂清書立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231頁),第1條係載明免除劉桂清對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第2條則詳載抵充之順序 ,第3條並記載原借款約據仍繼續有效等語;而上訴人自陳 其係與劉桂清、任禹霓一起與被上訴人協商,若被上訴人確有承諾免除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乃至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上訴人、劉桂清或任禹霓焉會未要求將此承諾及約定,一併書立在系爭證明書及系爭契約上?或由被上訴人另出具相同內容之書面或文件交予上訴人收執?此顯與常情有違;況任禹霓為上訴人之女,立場難免偏頗,尚難以任禹霓所為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之說明,逕認被上訴人有承諾免除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乃至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②又梁丞薰於原審證稱:我有參與系爭契約的簽署,我依照他們申請的事項及被上訴人總行核准下來的內容去處理,系爭契約是我交給劉桂清本人簽署無誤;總行當時核准讓他們塗銷抵押權,劉桂清的債務就免除,但上訴人的部分就沒有免除債務責任;抵充應該在系爭契約裡面有記載,所以我們寫在第2項,我們都是依照系爭契約的約定來抵充,劉桂清當 時她簽署要審閱過契約書才會簽,所以她應該也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12-213頁)。依梁丞薰之證述內容,核與系爭 證明書、系爭契約之記載相符,亦與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第五區營運處94年12月30日彰五區字第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233-235頁)相符,應屬可採;反之,被上訴人所辯,則 並無可採。 ⑷上訴人手寫文書(見原審卷第93-95頁),係上訴人書寫其主 張之內容,為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尚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⑸上訴人另主張:倘協商結果如被上訴人所述,依常理上訴人實無可能產生清償意願,且上訴人不可能在其名下擁有○○段 房地等語;並提出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見原審卷第193-203、295-309頁)為證。惟查,就金融實務上,債務人之財產與債務並存之現象,並非少見;且被上訴人確有取得對上訴人夫妻之執行名義,並陸續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見不爭執事項⒉、⒊),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立即聲請執行○○段房地,據以 推論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乃至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⒊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以口頭承諾免除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亦無法證明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是上訴人主張其連帶保證債務業已消滅等語,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 系爭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以口頭承諾免除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亦無法證明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強制執 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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