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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4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上康林育幟陳春長

上訴人
李秀枝即奧之院心靈小棧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鄭文翔即羊羽羊工作室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聲明第2項:被上訴人應出示民國109

年12月28日之錄影帶及造冊以證明臺南市政府文化局強行移置之

物品為事業廢棄物部分,上訴人所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不明確,屬

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上

訴聲明第3項: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1月7日起至臺南市政府文化

局將強行移置之物品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元

,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以10年為計算,計為240萬元(

計算式:20,000×12×10=2,400,0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核定為405萬元(計算式:1,650,000+2,400,000=4,050,0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1,64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萬1,642元,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陳春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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