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林美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林美惠 許文輝 許森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被上訴人 愛台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福元 被上訴人 顏村樺 薛心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複代理人 石金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76號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愛台南有限公司(下稱愛台南公司)簽訂如原審卷第25至42頁所示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並在委託銷售期間,數次簽訂如原審卷第43至49、53至55頁所示之「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變更委託銷售總價額。另訴外人陳麗娟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與愛台南公司簽訂如原審 卷第57頁所示之「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將委託總價額變更為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並將原審卷第65頁所示之發 票日109年2月20日、發票人寶島魔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面額250萬元、受款人中信商銀受託財產專戶、票據號碼00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顏村樺作為議價金。愛台南公司嗣通知上訴人許文輝、許森安與買方陳麗娟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惟上訴人並未出席簽訂書面買賣契約,顏村樺亦未將系爭支票存入中信商銀受託財產專戶,現由愛台南公司保管中。其後,陳麗娟對訴外人許燦輝及上訴人提起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原法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012號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麗 娟500萬元本息,並駁回陳麗娟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6月1日以111年度上字第176號判決 :⑴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萬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麗娟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下稱另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應可認定。 ㈡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兩造之爭點即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存在(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頁),應先判斷另案買受人陳麗娟主張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存在,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茲為避免裁判之矛盾,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