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黃瑪玲、黃聖涵、曾鴻文
- 法定代理人李德寅
- 原告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號 抗 告 人 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寅 抗 告 人 黃世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廖賴愛平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 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原審之反訴部分提起上訴,因未依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裁定駁回其關於反訴部分之上訴,抗告人對本院前揭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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