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王金龍、施盈志、曾鴻文
- 法定代理人李德寅
- 原告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號 抗 告 人 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寅 抗 告 人 黃世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廖賴愛平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駁回其關於反訴部分上訴之裁定(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2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05至209頁)。惟抗告人雖曾寄送面額1,000元之匯票 到院,因其上未記載本院之全銜,致無法入庫,本院乃退還該紙匯票,並通知抗告人更正後重新檢送,抗告人於113年3月29日收受後,均未再予繳納,有匯票影本、本院不得收入通知單、送達證書存卷足查(見本院卷第215至223頁)。嗣本院於114年1月2日檢附多元化繳費單,再次通知抗告人應 予補繳抗告費,抗告人於114年1月7日收受,迄仍未予繳納 ,有本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63至275頁),是其提起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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