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張世展、陳春長、黃義成
- 當事人吳淑敏、黃世、曾德雄、麗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汪崧園即汪賢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淑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 曾德雄 麗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家華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上訴人 汪崧園即汪賢宗 訴訟代理人 莊榮兆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中關於「112年度簡字第1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度簡字第1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含改分之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事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對於判決已合法 上訴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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