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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6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義成余玟慧黃建都

反訴原告
曾德雄
反訴原告
兼訴訟代
反訴原告
理人 黃世
反訴原告
麗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華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反訴原告
汪崧園即汪賢宗
訴訟代理人
莊榮兆
訴訟代理人
黃世
反訴被告
吳淑敏

上列反訴原告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反訴原告黃世、曾德雄及汪崧園(下稱黃世等3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6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吳淑敏持113年3月30日之110年度司執字第8555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確定非本票債權實體經貴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6號民事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係新臺幣(下同)5,095,661元。原審判決之債權憑證為假債權屬無效債權判決應判決廢棄作廢。」、「雲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624號強制執行事件,據民國110年11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因債權憑證非法無效債權應由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重新製作新分配表,按本票債權實體確鑿為5,095,661元必須重新製作分配表屬為真正。」;麗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神公司)亦提起反訴,請求「雲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62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11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第23號即債權人吳淑敏所申報之債權原本,於超過5,095,661元本息所計算之分配額部分,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本院卷四第123、154頁)。其等提起反訴之依據均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2款(本院卷四第157頁)。惟此等反訴均不合法,理由如下:

(一)反訴被告吳淑敏於本件係主張:伊執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555號債權憑證,聲請該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62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黃世為強制執行,經拍賣黃世名下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9/156(下稱系爭土地),並製作110年11月30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伊次序23之本票債權本息僅獲分配154,339元,不足10,545,935元;而債權人中曾德雄次序4執行費8,000元、次序15第1順位抵押債權100萬元;麗神公司次序5執行費286,208元、次序16第2順位抵押債權30萬元、次序21即前項分配不足債權867,730元;汪崧園次序25借款債權869,841元,均不能證明本於真正債權而受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求為將系爭分配表中分配曾德雄之次序4執行費8,000元、次序15第1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金額100萬元;分配麗神公司之次序5執行費286,208元、次序16第2順位抵押債權之分配金額30萬元、次序21之表1分配不足款867,730元;分配汪賢宗(即汪崧園)之次序25普通債權之分配金額869,841元,均應予剔除。足見,反訴被告吳淑敏提起之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為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黃世等3人所提起之反訴,其中請求「雲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6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確定非本票債權實體經貴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6號民事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係5,095,661元。原審判決之債權憑證為假債權屬無效債權判決應判決廢棄作廢。」部分,係指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卷四第155頁)。惟查,黃世等3人此部分係在爭執反訴被告吳淑敏執雲林地院於113年3月30日所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8555號之債權憑證而聲請本件執行,因該債權憑證所依據之雲林地院110年度票字第21號裁定,其本票所載債權面額1千萬元本息,經黃世於雲林地院另訴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雲林地院駁回其訴訟,經上訴至本院,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6號(下稱另案)判決吳淑敏所持有之本票債權,於超過5,095,661元部分之本息不存在確定,有另案歷審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四第37至60頁)。足見,吳淑敏與黃世間有關前揭雲林地院債權憑證之本票債權業經確定其債權在案,並無再於本件提出反訴為確認之訴之必要。又黃世等3人於本件提起之反訴,其內容雖在於確認「債權憑證為假債權屬無效債權判決應判決廢棄作廢」云云,惟本件吳淑敏所提起之訴訟係分配表異議之訴,與黃世等3人前開確認債權憑證無效之反訴,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該債權憑證之本票債權僅係於超過5,095,661元部分之債權本息不存在,但吳淑敏於有5,095,661元本息範圍內仍具有債權,並不影響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適格要件,故黃世等3人提起此部分之反訴,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款之「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之要件,亦不符合同條項第2款「同一訴訟標的」之要件,黃世等3人此部分之反訴自屬不合法。

(三)黃世等3人所提起之反訴,其中另聲明「雲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624號強制執行事件,據110年11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因債權憑證非法無效債權應由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重新製作新分配表,按本票債權實體確鑿為5,095,661元必須重新製作分配表屬為真正。」(本院卷四第117頁);暨麗神公司提起反訴,請求「雲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62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11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第23號即債權人吳淑敏所申報之債權原本,於超過5,095,661元本息所計算之分配額部分,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本院卷四第123頁)。查黃世等3人及麗神公司提起此部分之反訴,其性質為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卷四第154頁)。惟按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須先經合法異議程序,且僅得就聲明異議書狀所載其認不當之部分為之,執行法院並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倘異議人於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另就原無異議部分追加起訴(含擴張訴之聲明),該追加之訴不備訴訟要件,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35號裁定參照)。同理,債權人或債務人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反訴,自亦須先經合法異議程序,本件黃世等3人及麗神公司並未於執行程序先經合法之異議程序,卻逕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反訴,自屬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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