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德寅、麗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卓有福、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鍾武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寅 上 訴 人 麗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有福 被上 訴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上 訴 人 鍾武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繳納上訴費,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等對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3日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下稱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7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所為第一審判決,於同年1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 訴,惟未據上訴人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050元,經原法院於112年2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等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2月3日送達上訴人等,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至上訴人等提起上訴,雖併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2年3月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卷。嗣上訴人等雖經本院再以函通知遵期如數補正前揭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惟其等迄未遵期補正,有本院112年3月13日112南分院瑞民貴 112年度上字第53號函、送達回證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 表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等共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黃世直、莊榮兆等,皆未於上訴本院後提出委任狀,自難認其等上訴本院之代理為合法,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等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