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吳上康、李素靖、林育幟
- 上訴人A01
- 被上訴人A02、A0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張中獻律師 鄭安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A03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2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A02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A02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辦理結婚登 記,A02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長子甲○○(下稱A02長子), 並登記為上訴人與A02之婚生子女。A02於婚前與被上訴人A03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婚後仍暗通款曲,被上訴人2人於110年9月30日至111年7月6日期間(下稱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多次相約出遊、約會,甚至進行性行為,於上訴人質問時,均默認婚內出軌之事實,上訴人於111年5月27日曾目睹A02與A03約會,被上訴人2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上訴人請求逾50萬元本息部分,未繫屬本院)。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A02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具狀:伊沒有侵 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 ㈡A03部分:否認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情事。伊與A02於110年9月30日前雖曾有過肌膚之親,惟上訴人與A02結婚後,伊無 任何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舉。伊不知A02長子是否受孕自伊 ,縱使受孕自伊,因A02長子受孕之日,上訴人與A02並無婚姻關係,伊未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中,伊表示欠上訴人一個抱歉,係指在110年9月30日前,伊知悉上訴人與A02交往中,仍與A02有親密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50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0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A03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A02於110年9月30日結婚,於111年7月6日離婚。A02 於前開婚姻存續期間所生長子(000年00月00日生),非A02在前開婚姻存續期間受胎。(原審卷第25-27頁) ㈡上訴人曾偕A02長子進行DNA親子血緣鑑定,依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所載,上訴人與A02長子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嗣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與A02長子間之親 子關係不存在,經臺南地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34號,裁定確認上訴人與A02長子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該裁定於112年2月9日確定。(原審卷第37-46頁、本院卷第59-63頁) ㈢兩造於111年5月27日在新光三越西門店地下街對話之錄影檔( 原審卷第29頁),其對話譯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上訴 人與A03於111年7月22日在車內之對話錄音檔(原審卷第29 頁),其譯文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上訴人與A02於111年7月25日在住處之對話錄音檔(原審卷第29頁),其譯文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與A02於110年9月30日結婚,於111年7月6日離婚之事實,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上訴人所提戶籍謄本(原審卷第25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侵害上訴人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其與A02、A03於111年5月27日,在新光三越西門店地下美食街對話之錄影檔及對話譯文(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原審卷第29、31頁,原審判決附表一),A02、A03均 堅稱其2人係在該處吃飯,A03並表示:「我們吃飯而已,我們剛剛手都沒怎麼樣」等語,均無承認有侵害上訴人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情。且婚前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者,於各自結婚後,仍非不得以一般朋友關係正常聯繫及互動,則A02、A03在前開公共場所一同用餐,亦難逕認已逾越一般朋友社交往來之範疇。而A03於前開對話中雖曾表示:「我欠你一個抱 歉」,惟業經A03陳稱:係因於110年9月30日前,伊知悉上 訴人與A02交往中,仍與A02有過親密行為等語,是縱A03因 此事心中有愧而於事後向上訴人表達歉意,亦與常情無違,且依前開對話之整體內容觀之,亦無法逕認A03係承認於上 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侵害上訴人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情事。上訴人空言主張:A03係心虛其與A02於該次用餐時,雙手確有不當互動,始主動辯稱「手都沒怎麼樣」,及A03 所指「我欠你一個抱歉」,係指上訴人與A02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發生之事云云,均難憑採。 ⒉又A03不否認伊在A02與上訴人結婚前,知悉A02與上訴人交往 中,仍與A02有過親密行為,已如前述。而依上訴人所提其 於111年7月22日與A03之對話錄音譯文(到場兩造不爭執事 項㈢,原審卷第47-48頁,原審判決附表二),上訴人係就其 與A02從男女朋友至結婚交往過程,籠統指摘A02、A03有曖 昧關係、親密關係,則A03於前開對話中回應:「我知道」 、「你今天如果告我,其實我也不會想請律師,我會直接承認」、「嗯…」、「對」等語,亦難逕認A03係承認其於上訴 人婚姻存續期間,有侵害上訴人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情事。⒊另依上訴人所提其與A02離婚後,於111年7月25日與A02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原審卷第49-51頁 、原審判決附表三),上訴人亦係就其與A02自男女朋友時至結婚後,籠統及片面指摘A02與A03有「聯絡」、「走在一起」、「搞在一起」、「亂搞」、「出軌」、「外遇」等,除A02並未就此有所具體回應外,上訴人甚至在當時已與A02離婚之情形下,仍指摘A02在離婚後與A03聯絡之行為。再觀諸A02、A03前於111年5月27日在公共場所一同用餐,未逾越一般朋友間之社交往來情形下(如前述⒈),上訴人當天仍向其等表示:「你要我在這邊抓狂是不是」、「這都結婚了耶…你們兩個臉皮真的很厚」、「會不會太扯」、「我現在看到,我理智線快斷了,我現在已經很克制在忍耐了」、「真的是一定要這樣嗎?真的當我吃菜的」等語(原審卷第31頁),堪認上訴人就A03與A02間朋友分際之往來行為,主觀上仍認其等有逾矩之行為而無法接受,並有所質疑,甚至在上訴人嗣後已與A02離婚之情形下,仍於111年7月25日指摘A02在離婚後與A03聯絡之行為,則縱或A02於111年7月25日為了緩和上訴人情緒,不想再與上訴人起爭執,而就上訴人未具體表明時間、具體事件,所詢問:「問你的時候為什麼不坦白講要這樣騙我」時,回應:「我捨不得傷害你」等語,亦難認A02係針對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承認有侵害上訴 人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情。至於前開對話一開始之譯文中,關於「上訴人:你到現在還會覺得自己都沒有問題嗎?」、「A02:我是哪一點讓你覺得我沒有(應係『有』之口誤)問 題?說該承認的錯誤我也承認了」、「上訴人:你說我們還是男女朋友那時候…」等語,除難認A02所說之承認錯誤係指 婚後外,亦無法判斷其所承認之錯誤究係為何?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再者,依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A02長子並非在上訴人與A02 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則縱A02長子與上訴人間無真實血緣 關係,亦無從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共同侵害上訴人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情事。 ⒌依證人乙○○於原審證稱:「認識原告(即上訴人)、A02,他 們兩個都是我在遊藝場工作時認識的同事,當時他們還沒有結婚…(你認識A03嗎?)認識,他是我高中隔壁班的同學… (那你知道A03認不認識A02嗎?)我知道,因為我前女友跟A03是同事,有次我前女友公司辦聚餐,我也去參加,結果 我發現A02也有來,我就問A02你怎麼也會來,她說她來找朋友,因為她在聚會過程中都坐在A03旁邊,所以我認為A02就是A03的朋友。(這一次聚會大概是何時?)應該是111年的2、3月,但時間有點忘了。(這次聚會是在原告跟A02結婚 後?)我印象中應該是在原告跟A02結婚後,但時間印象不 清楚,不是很肯定。(在這次聚會中,A02跟A03的互動是如何?)互動蠻親密,我在旁邊看,他們的手碰到的時候不會刻意閃開,所以我認為這樣是很親密的行為。(你還曾經看過A02跟A03同時在一起的情況嗎?)有,因為我比較早認識A03,所以我是他的臉書好友,我曾經看過A03PO過一個24小時的限時動態,是A03抱A02躺在床上,A02是閉著眼睛…時間 我完全不記得,我只記得A03有曾經PO這個限時動態…(你跟 你前女友交往的期間是什麼時候?)我不知道,因為我們分分合合」等語(原審卷第112-114頁)。證人乙○○就其證稱 被上訴人2人共同出席A03公司聚餐之時間,是否確係在上訴人與A02結婚後,已無法肯定,其以被上訴人2人手碰到時,不會刻意閃開一事,證稱係互動親密之行為,亦僅係其個人主觀上之感受,尚無法以此逕認被上訴人有逾越朋友間之正常往來關係。而其證稱A03在社群軟體上發布與A02擁抱躺在床上之限時動態時間,亦無法確定是在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無從以證人乙○○之證述,逕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 ⒍依證人丙○○於原審證稱:「跟原告(即上訴人)、A02是之前 在遊藝場的同事…A03是我臉書的好友,因為他加我,我按了 確認就變成臉書的好友了…(知不知道A03認不認識A02?)知道他們認識,因為我111年1月有在IG發一個整人的限時動態,那個遊戲是輸入喜歡的人配對指數,是A02回覆我的, 我會收到她回覆誰,A02輸入的就是A03。(A03跟A02怎麼認識的,你知道嗎?)不知道。(你曾經看過A03、A02在同一個地點的情況嗎?)沒有。(你曾經跟A02討論過A03這個人嗎?)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15-116頁)。證人丙○○就被 上訴人間如何認識並不知悉,亦不曾看過被上訴人2人在同 場合之情況,則縱A02曾在社群軟體遊戲中,測驗其與A03之配對指數,亦難以此逕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侵害上訴人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 ⒎是以,依上訴人所提事證,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共同侵害上訴人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情事,則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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