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郭素碧、凱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冠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素碧 訴訟代理人 張禎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凱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傑 訴訟代理人 簡維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郭素碧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郭素碧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凱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16萬2,675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郭素碧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凱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郭素碧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郭素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原告郭素碧(下 稱郭素碧)於原審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即被告凱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迪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1,350元本息部分,於其 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核其前開追加,仍係基於民國108年1月26日其向凱迪公司購買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基地內編號C棟6樓房屋1戶及地下一 層平面汽車停車位編號13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生之糾紛,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郭素碧主張:郭素碧於108年1月26日向凱迪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訂凱迪公司提供之定型化契約即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未記載開工日、竣工日等必要事項,經向凱迪公司反應後,由凱迪公司另以1張白紙簽署「竣工日期預計約2020 年8月完成,如遇政府使用執照延遲公司工程進度順延正式 合約」等語,並蓋公司章,附加於系爭契約書後,而以此為竣工時程。依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買賣雙方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時,應明確約定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完工之日期,確保建商須如期完成興建,以利買方後續能如期辦理產權過戶及交屋入住。凱迪公司故意刪除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僅事後與郭素碧約定完工日為西元2020年(即109年 )8月,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後段規定「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即應於109年8月底後起算遲延利息。爰依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請求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10月18日止,按當時已繳總價款93萬元之萬分之5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19萬2,045元(餘11萬0,205元本息部分,郭素碧已陳明不再請求,本院卷第76頁,不予贅述),及依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或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自111年6月13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交屋 止,按已繳房地總價款490萬元之萬分之5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30萬1,3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凱迪公司則以: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 ,凱迪公司原定於111年3月17日通知進行交屋程序,郭素碧先行向凱迪公司約定驗屋,並於111年2月15日親自到場,惟當時郭素碧提出變更設計及要求修繕,嗣因對修繕結果不滿意,拒絕完成交屋程序,並向承辦貸款之代書及銀行表示,須待房屋修繕完成,才同意辦理貸款撥付,另於111年6月2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凱迪公司須先給付遲延利息,否則不同意完成交屋程序,亦拒絕辦理貸款,凱迪公司以存證信函告知拒絕辦理貸款將導致之違約後果,郭素碧卻直接將390萬元 現金匯入,並堅持凱迪公司未完成修繕及給付遲延利息前,拒絕完成交屋程序,且要求以繳清之價款490萬元計算遲延 違約金。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系爭契約第2 條亦有相同內容),係規範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應「通知 進行交屋」,且交屋程序須由郭素碧協力方得完成,凱迪公司已遵循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規定,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進行交屋,並無適用該規定計算遲延利 息之餘地。又系爭不動產於簽訂之初,考量當時原料及人工波動甚鉅,凱迪公司原表示無法確定完工日期,郭素碧將契約書攜回審閱後,仍決定簽約購買,然於雙方訂約後,郭素碧多次至凱迪公司要求預估完工日期,凱迪公司僅得勉強估計可能之日期「預計約2020年8月完成」,但言明此僅是預 估,於政府就工程期間另有要求或有凱迪公司不能控制事由致使工程進度受影響,則須順延完工日期。系爭不動產於工程後期,因新冠肺炎對營建業發生鉅大衝擊,屬難以預料、控制之事由,雲林縣政府衡量此廣泛性影響,就其管理雲林縣內建築工程,均自動延長1年之建築工期,系爭工程於111年1月20日完工,不可歸責於凱迪公司,尚非有遲延之情事 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郭素碧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郭素碧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凱迪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郭素碧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郭素碧於108年1月26日向凱迪公司,以總價款490萬元,購買 系爭不動產,並簽訂凱迪公司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即系爭契約,如原審調字卷第13-71頁所示。另以空白紙記載「竣工 日期預計約2020年(即109年)8月完成,如遇政府使用執照延遲公司工程進度順延」,並蓋有凱迪公司之公司章,附於系爭契約後。(原審調字卷第13-71、73頁) ㈡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20日完工,並於110年10月18日取得( 110)(雲)營使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原審卷第85頁) ㈢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23日登記予郭素碧,兩造於111年10月 14日辦理交屋,及於同日交付所有權狀。(原審卷第71-83、124、131頁) ㈣郭素碧於110年10月18日前,已給付買賣價款共計93萬元。( 原審調卷第45頁) ㈤郭素碧於111年5月25日匯款7萬元(含交屋款5萬元、原應辦理貸款392萬中之2萬元)。凱迪公司於111年6月6日以虎尾 郵局000號存證信函通知郭素碧:因郭素碧於辦理產權過戶 時,未依合約「貸款約定」第5條於通知期限內辦妥貸款手 續,且向地政士及承辦銀行表示暫緩撥款,視為不辧理貸款,應於文到7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一次交付約定之貸款金 額(即390萬元)。郭素碧於111年6月13日匯款390萬元予凱迪公司。(原審調字卷第79-80、113頁)。 ㈥兩造於111年間之LINE對話截圖,如原審卷第49頁、105-109頁、第135頁所示。郭素碧與黃毓文代書於111年間之LINE對話截圖,如原審卷第51頁所示。 ㈦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記載:「㈠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_年_月_日之前開 工,民國_年_月_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 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⒈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⒉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㈡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 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3個月仍未開工或 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原審卷第56頁) ㈧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通知交屋期限,記載:㈠賣 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⒋賣方 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原 審卷第57頁) ㈨雲林縣政府於110年5月19日以府建管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 告(下稱系爭公告),主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對營建產業的衝擊,有關建築期限之延長,請依下列紓困及振興措施規定辦理,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建築物領有本縣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於110年1月1日(含本日)至110年12月31日(含本日)期間執照屬有效者,其建築期限,除得依建築法第53條之規定得申請展期1年,並以1次為限外,准其自動延長建築期限1年,無須另行申請;惟經本府勒令 停工且未經同意復工者,及未依規定申報開工致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失其效力者,不得適用…。(原審卷第89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郭素碧就下開㈢部分之請求,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是否合法? ㈡郭素碧依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請求凱迪 公司給付109年9月1日(原誤載為109年8月31日)至110年10月18日(原誤載為111年6月12日),按當時已繳總價款93萬元之萬分之5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19萬2,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凱迪公司上訴),有無理由? ㈢如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合法,郭素碧依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凱迪公司給付111年6月13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 交屋止,按已繳房地總價款490萬元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30 萬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郭素碧上訴),有無理由 ?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已審酌如前述,不再贅述。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7條第1、5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係凱迪公司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核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定型化契約,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則內政部公告之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仍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 ⒉又依不爭執事項㈦,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開工 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記載:「㈠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_年_月_日之前開工,民國_年_月_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⒈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⒉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㈡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 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 期3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 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查: ⑴系爭契約雖未記載開工或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惟凱迪公司曾另以空白紙記載「竣工日期預計約2020年(即109年)8月完成,如遇政府使用執照延遲公司工程進度順延」,並蓋有凱迪公司之公司章,附於系爭契約後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則郭素碧主張109年8月31日為兩造約定之完工日期,即屬有據。再參諸系爭契約「貳、買賣價款及付款約定」第2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郭素碧)所購買房屋之興建工程倘提早完成者(以使用執照取得為完工),乙方(即凱迪公司)得逕行通知甲方辦理銀行對保,甲方尚未繳清之自備款等皆須依乙方通知之期限內付清完畢」等語(原審調字卷第21頁),亦堪認兩造已明文約定以取得使用執照為完工。郭素碧主張:「竣工」縱使非指通知交屋,至少應解釋為取得使用執照後云云,並無可採。而凱迪公司雖以110年10月18日核發之使用執照上,另載有完工日期為110年1月20日為由,抗辯取得使用執照日期與完工日期分屬兩事 ,殊無可能以取得使用執照日期等同完工日期云云,惟兩造既於系爭契約明文約定以取得使用執照為完工,則其上開所辯,亦難憑採。至於凱迪公司於前開空白紙所載「如遇政府使用執照延遲公司工程進度順延」等語,雖經凱迪公司抗辯:上開文字指竣工後政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不可抗力之事由,可知完工日期與取得使用執照日期誠為二事云云,惟依其所辯,其所指竣工(完工)亦係在取得使用執照之前,其嗣後並陳稱:工程必先完工始得報請主管機關查驗,嗣查驗無誤後始得核發使用執照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則兩造 於系爭契約約定以期程在後之取得使用執照日期為竣工(完工),除係對凱迪公司之有利約定外,亦無從以前開「如遇政府使用執照延遲公司工程進度順延」等語,逕認兩造有排除系爭契約「貳、買賣價款及付款約定」第2條第3項以使用執照取得為完工之約定拘束之意。 ⑵另凱迪公司抗辯系爭契約「貳、買賣價款及付款約定」第2條 第3項,係規範工程有提早完工時,將取得使用執照視同已 完工,而符合進行對保要件,此為針對工程有提早完成之因事制宜規定,無從強行曲解為整體工程進程日期通盤以「完工日期」等同「取得使用執照日期」云云,惟依前開契約條款內容,除已明確約定以使用執照取得為完工外,依凱迪公司所辯,竣工(完工)亦係在取得使用執照之前(如前述⑴),則亦難逕認僅於興建工程提早完成者,始以使用執照取得為完工之意。 ⑶又凱迪公司以系爭公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之工程後期,因新冠肺炎之廣泛性影響,經主管機關合理評估建築工期以順延1年期間為合理,系爭不動產尚非有遲延之情事存在云云, 惟觀諸系爭公告(不爭執事項㈨),係屬主管機關就建築執照核定之建築期限、申請展期等所為之行政管理事項,且上開公告亦係針對建築物領有雲林縣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於110年1月1日(含本日)至110年12月31日(含本日)期間,執照屬有效者方得適用,系爭不動產既已約定於109年8月完成,自不在適用範圍,凱迪公司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是以,兩造間依凱迪公司於前開空白紙所為之約定,凱迪公司應於109年8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而凱迪公司係於110年10月18日始取得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 ,則郭素碧依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凱迪公司給付自109年9月1日至110年10月18日止,依郭素碧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按日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 ⒋又凱迪公司主張郭素碧於108年12月20日繳交價金10萬元,累 計為60萬元,於110年2月26日再繳交33萬元等情,為郭素碧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6頁),則郭素碧於109年9月1日至110年2月25日已繳價款為60萬元,於110年2月26日至110年10 月18日已繳價款為93萬元,依此計算,凱迪公司應給付109 年9月1日至110年10月18日,按日依郭素碧已繳房地價款萬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16萬2,675元{(600000×5/10000×17 8)+(930000×5/10000×235)}。 ㈢關於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系爭契約「陸、交屋及保固責任」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凱迪公司)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甲方(即 郭素碧)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㈣ 乙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總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 有郭素碧所提系爭契約(原審調字卷第31頁)在卷可稽。而依不爭執事項㈧,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通知交屋期限」,亦記載:㈠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 知買方進行交屋。…⒋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 買方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是系爭契約「陸、交屋及保固責任」第2條第1項前段及第4款之約定,乃係參酌系爭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前段及第4款所為之記載,且前開約定或規定,均係針對「通知交屋」之期限,而非指「交屋」之期限,且係於逾「通知交屋」之期限時,方得請求遲延利息,與實際交屋之日期尚屬無涉。 ⒉又凱迪公司係於110年10月18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執照( 不爭執事項㈡),則依上開約定或規定,凱迪公司至遲應於1 11年4月18日前通知郭素碧進行交屋。而凱迪公司抗辯:交 屋程序係凱迪公司通知購屋人進行驗屋,填報改善單,同時約承辦代書進行辧理貸款程序。凱迪公司原定於111年3月17日通知驗屋,進行交屋程序,郭素碧先行於111年3月17日前向凱迪公司約定前來驗屋,惟嗣後以修繕之事由拒絕完成交屋等情,核與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不爭執事項㈥,原審卷第105-109、135頁),郭素碧於111年2月14日曾傳送:「美女…明天中午我請人家去驗屋喔」、「明天中午12點」,及於111年3月21日傳送:「我上次驗屋的問題已經給貴公司了麻煩貴公司修繕完在交屋」、「貴公司已經從108年拖到 現在我無法在信任貴公司了如果沒有修繕完我不會交屋」、「萬一我交屋後那些問題不改善我無法確保你們的信用」、「那就請貴公司儘速修繕完成我馬上交屋」等訊息予凱迪公司等情節相符,堪認凱迪公司至遲於111年3月21日前(即取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已通知郭素碧交屋,經郭素碧以尚 未修繕完成而拒絕交屋。郭素碧主張凱迪公司遲至111年5月才聯繫辦理交屋云云,並無可採。 ⒊是以,凱迪公司已在取得系爭不動產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 郭素碧交屋,則郭素碧主張依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項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凱迪公司給付其遲延交屋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⒋另郭素碧主張其於111年6月13日付清價金後,凱迪公司原負有交屋義務,卻故意不交屋,不法侵害郭素碧使用房屋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凱迪公司給付111 年6月13日至111年10月14日交屋止之遲延利息云云。查: ⑴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參照)。 ⑵依前述(㈢⒈⒉⒊),系爭契約「陸、交屋及保固責任」第2條第 1項第4款,及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均係針對「通知交屋」之期限,而非「交屋」期限所為之約定或規範,且凱迪公司已於前開約定或規定之通知交屋期限內(即取得系爭不動產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郭素碧 交屋,經郭素碧以尚未修繕完成而拒絕交屋。除難認凱迪公司有故意不交屋之情事外,郭素碧因兩造未完成交屋致無法使用房屋之利益,亦難認屬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參以債務不履行復不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則郭素碧以前開事由,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凱迪公司給付111年6月13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交屋止,按 郭素碧已繳房地總價款490萬元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 理由。 八、綜上所述,郭素碧依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請求凱迪公司給付109年9月1日至110年10月18日,按當時已繳總價款萬分之5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16萬2,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凱迪公司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凱迪公司聲請,諭知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凱迪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凱迪公司應給付郭素碧2萬9,370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凱迪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郭素碧請求凱迪公司再給付30萬1,350元本息),原判決為郭素碧 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郭素碧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郭素碧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凱迪公司再給付30萬1,350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凱迪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郭素碧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珮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