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08號
- 上訴人
- 張倉福
- 訴訟代理人
- 林君鴻律師
- 被上訴人
- 阮廖天金
- 訴訟代理人
- 梁芷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日分別向訴外人郭憲誠及祐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祐嘉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伊於翌日即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60萬元簽約款予祐嘉公司。嗣上訴人終止與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將伊所支付系爭房地簽約款80萬元轉做兩造間消費借貸款項,上訴人又陸續向伊借款29萬元(合計109萬元),並於110年11月30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伊,表明上訴人向伊借款109萬元,需支付利息2萬5,000元,連同本金共需返還111萬5,000元,借款時間至111年2月2日止等意旨,惟清償期屆至,上訴人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111萬5,000元,及其中109萬元自111年2月3日(系爭借據約定還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系爭借據並非伊所簽立,伊已清償系爭房地簽約款80萬元,兩造間並無29萬元借款關係,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有交付29萬借款予伊之證據。伊曾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為334萬元(見附表編號4、6、8、10、11),然伊已還款340萬元(見附表編號9、12、13、15),自未負欠被上訴人任何借貸款項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萬5,000元,及其中109萬元自11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就購買○○段000-0地號土地、382建號建物之買賣價金1,200萬元,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
㈡110年11月18日上訴人與訴外人歐育靜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雲林縣○○鄉○○段000-0及其上同鄉○○路房地(下稱系爭○○路房地)以1,400萬元出售予歐育靜。該買賣契約,約定第一期款220萬元、尾款30萬元是匯入被上訴人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見調字卷第123頁)。
㈢上訴人購買祐嘉朝陽D6戶預售屋之110萬元,係被上訴人(見附表編號6)匯款給上訴人、120萬元係被上訴人自行匯款給上訴人(見附表編號8,調字卷第169頁)。
㈣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定金80萬元,是被上訴人在110年11月3日匯款給祐嘉建設公司合庫○○分行帳戶。
㈤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的完稅款175萬元,是上訴人自行出資給付。
㈥兩造曾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就兩造有簽立原證3(見調字卷第27頁)所示之借據,不爭執(原審卷第56至57頁)。
㈦對於附表除編號9以外,其餘金錢流向均不爭執。
㈧對於112年1月6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以「有關筆跡鑑定部分,因參考筆跡資料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鑑定結果,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3-214頁)。
㈨在111年1月14日雲林縣警察局○○分局調查筆錄中,上訴人陳稱「她只有叫我簽了一張借據,但是該張借據只有她自己留存,紙上有寫利息2萬5仟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63頁),不爭執。
㈩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2號全卷之卷證資料,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111萬5,000元,及其中109萬元自111年2月3日(系爭借據上約定還款到期日111年2月2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欠伊系爭借據上之款項109萬元(借款109萬及利息2萬5,000元,共111萬5,000元),並提出系爭借據為證;上訴人對於曾簽立系爭借據之事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嗣至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系爭借據上「張倉福」簽名非其所簽立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既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就兩造有簽立系爭借據之事實表示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依法應視為其就該部分事實已為自認,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撤銷上開自認,然無法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不能認已合法撤銷其自認。
⒉次查:本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借據上張倉福之簽名與印文是否與110年11月2日張倉福簽立借據、○○鄉○○段000-0地號、000建號「成屋買賣契約書」及○○段000-0地號、000建號「成屋買賣契約書」上張倉福之簽名與印文相符,固經該局函覆以「因參考筆跡資料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月6日調科貳字第1110337587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09頁)。然查:
⑴系爭借據係明載:「本人張倉福擬購買○○鄉○○村11鄰○○路000-0號之房屋及土地,及○○鄉○○村12鄰○○路00-0號之房屋及土地(系爭房地)共2棟,因購買金額不定,向阮廖天金女士借款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元整(新台幣1,090,000元整),需支付利息新台幣2萬伍仟元整(新台幣25,000元整),借款時間到民國111年2月2日止,連同本金及利息需返還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元整(新台幣1,115,000元整),給予阮廖天金女士,…,借款人:張倉福先生(其後並有張倉福之簽名)、連絡電話:0000000000、身份證:Z000000000、住址: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號」等文字,而上訴人於111年1月14日在雲林縣警察局○○分局警詢時亦稱:「(被害人阮廖天金借錢給你時,你們雙方如何約定借貸利息?是否有簽立相關合約?)她只叫我簽一張借據,但是該張借據只有她自己留存,紙上有寫利息為2萬5仟元,…」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72號,下稱偵字卷,第2頁至第3頁),參以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提示借據)這裡面的借據有寫到○○鄉○○村○○路000-0號之房屋及土地、○○鄉○○村○○路00-0號房屋及土地之借據,是你有借給張倉福錢嗎?可以詳述借據如何來?〕借據是事後張倉福補簽,我當時拿錢給張倉福、購買房地登記在張倉福名下,我擔心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有拿錢給張倉福,所以才叫張倉福補簽,…。」,上訴人則於同一期日接續陳稱:「〔對於告訴人(被上訴人)所述有何意見?〕合約在告訴人那邊,因為告訴人要幫我代售○○鄉、○○市○○路的房屋…」(偵字卷,第77頁至第78頁),審酌上訴人在上開警詢及偵查程序中均不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並自承伊曾簽立「利息為2萬5仟元」之借據,復對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係以系爭借據之借款購買系爭房地乙節,亦未否認,核與系爭借據記載有「利息2萬5仟元」、及「(張倉福擬購買)○○鄉○○村○○路000-0號之房屋及土地」、「○○鄉○○村○○路00-0號房屋及土地」等文字相符,堪認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據上所記載之借款債務。
⑵上訴人於原審對於曾簽立系爭借據等情並不爭執,於本院始改稱:「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據之系爭借款」(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嗣又辯稱「兩造間有買賣房屋之借款,如附表4、6、8、10、11所示,前後共334萬元,但是已經全部清償了,清償情形如附表編號9、12、13、15,共340萬元,系爭借款金額亦包含在上開334萬元之借款中」云云(見本院卷第198頁),則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借據所載系爭借款之親身經歷事實,竟先為承認,再予否認,嗣又改為「(兩造間有系爭借款)系爭借款金額亦包含在上開334萬元之借款,惟伊已全部清償」之前後矛盾之陳述,足見其所辯前後不一,難予採信。況附表編號9之金流,上訴人雖主張係伊以現金存入伊所有附表編號9之帳戶,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另附表編號12係訴外人歐育靜(系爭中山路房地之買受人)以現金給付訴外人蔡永男(承辦代書)、附表編號13、15則係歐育靜以現金滙入被上訴人之帳戶,難認與上訴人有關,亦難認與上訴人所辯借貸關係有關,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附表編號9、12、13、15之金錢往來與系爭借款清償有關,其抗辯附表編號9、12、13及15之現金給付或滙款係清償系爭借款云云,自無足取。
⑶據上,堪認兩造間確有簽立系爭借據,上訴人並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據上所載之金額111萬5,000元,至為明確。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1萬5,000元,及其中109萬元自系爭借據約定還款日之翌日即11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日期 110年 匯款人 摘要 收款人 金額 證據名稱及頁數 上訴人主張 1 7/23 張倉福 匯入 祐嘉建設公司 150萬 台灣銀行110年7月23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調字卷第117頁,被證3) 上訴人為購買第341-3號房屋之簽約款。 2 7/27 張倉福 匯入 祐嘉建設公司 126萬 台灣銀行110年7月23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調字卷第119頁,被證4) 上訴人為購買第341-3號房屋之完稅款。 3 8/12 張倉福 存入 祐嘉建設公司 84萬 台灣銀行110年7月23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調字卷第121頁,被證5) 上訴人為購買第341-3號房屋之完稅款。 4 無 阮廖天金 借出 張倉福 24萬 無 上訴人為購買第341-3號房屋之交屋款。 5 9/22 張倉福 匯入 祐嘉建設公司 146萬 台灣銀行110年9月22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雲林地院111年重訴字35號卷一第33頁,原證4) 上訴人為購買D6戶預售屋之款項。 6 9/22 阮氏錦 匯 張倉福 110萬 張倉福之台灣銀行○○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內頁編號10(調字卷第169頁,被證7)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以購買D6號預售屋。 7 9/27 張倉福 匯入 林明和 50萬 台灣銀行110年9月22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雲林地院111年重訴字35號卷一第34頁,原證4) 上訴人為購買175-1號農地之款項。 8 9/27 阮廖天金 匯入 張倉福 120萬 張倉福之台灣銀行○○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內頁編號14(調字卷第169頁,被證7)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以購買D6號預售屋。 9 9/27 張倉福 現金 張倉福 60萬 張倉福之台灣銀行○○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內頁編號16(調字卷第169頁,被證7) 上訴人為清償向被上訴人之借款。 10 11/3 阮廖天金 匯入 祐嘉建設公司 60萬 台灣銀行110年11月3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調字卷第189頁,被證9)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以購買30-5號房屋。 11 11/3 阮廖天金 匯入 祐嘉建設公司 20萬 台灣銀行110年11月3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調字卷第189頁,被證9)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以購買30-5號房屋。 12 11/18 歐育靜 現金給 蔡永男 30萬 雲林地院112年4月20日證人蔡永男言詞辯論證詞(雲林地院111重訴字35號卷二第98 頁,22至24行、30至31行) 上訴人為清償向被上訴人借款購買D6號預售屋之款項。 13 11/30 歐育靜 匯入 阮廖天金 220萬 第一銀行110年11月30日匯款申請書回條 (雲林地院111重訴字35號卷一第425頁) 上訴人為清償向被上訴人借款購買D6號預售屋之款項。 14 12/6 張倉福 存入 祐嘉建設公司 175萬 合作金庫110年12月6日存款憑條(調字卷第191頁,被證10) 上訴人為購買30-5號房屋。 15 12/8 歐育靜 匯入 阮廖天金 30萬 第一銀行110年12月8日匯款申請書回條 (雲林地院111重訴字35號卷一第425頁) 上訴人為清償向被上訴人借款購買D6號預售屋之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