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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再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張世展黃瑪玲莊俊華
  •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 上訴人
    陳玄穎
  • 被上訴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陳玄穎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再審被告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宋易軒律師 複代理人 蔡舜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 係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30日判決,並於同年12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再審原告直承在卷,並有其訴訟代理人於當日之收文戳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3頁),再審原告 於112年1月7日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加計法定在途期間,尚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請求,並未及審酌有利於其證物,其於105年11月18日有繳交手續費2,000元及永久清潔費30,000元(見原確定判決附表28,下稱附表28);並有提出另一張永久使用權狀,亡者是陳爺爺,足以表徵其使用權存在無誤;附表28編號1之塔位位置,在三樓B區196排7列5層目前未使用,隔壁196排8是其父親陳晉佳之塔位,上述 相關事項係其可獲較有利之裁判證明,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其之後開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就附表28所示塔位不得妨礙或以其他方法阻止再審原告使用前開塔位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如土地之舊地籍圖,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得聲請法院向地政機關調閱,客觀上既無不能檢出之情形,即難認係上開條款所稱之新證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裁判參照)。是以該證物若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次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5號、106年度台抗字 第656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另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 05年度上易字第11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如原確定判決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之所示,見本院卷第102頁 )云云;固據提出其有繳交手續費及永久清潔費等證物;惟此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屬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而為再審原告所知悉及提出作為主張,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惟縱有前揭另案確定判決存在,再審被告不爭 執其在該另案確定判決敗訴部分,亦與再審原告無關,再審原告並非該事件當事人,不得遽採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㈡依原確定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㈨所示:原告等28人持有如附 表1-28所示塔位或往生牌位之永久使用權狀(原告等28人於原審自認「除原告李武雄、周志隆外,其餘原告之塔位係受讓自原告李武雄。」於本院撤銷自認,主張「僅原告陳和順、黃允龍、謝聖偉、林志明、陳明松、李政賢、陳玄穎之塔位係受讓自原告李武雄」,被告有龍公司不同意渠等撤銷前開自認(見本院卷第101頁)。可見再審原告主張其塔位原 係受讓自李武雄之事實情形。 ㈢又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已說明:「⑺觀之原告陳玄穎(即再 審原告)所提出附表28之使用權狀(見原審卷一第714頁) ,係記載喜願公司(董事長陳建助)於105年11月22日核發 ,然喜願公司董事長早於104年9月29日變更為朱國榮,並非權狀上印刷之陳建助,則前開權狀形式上已難認係喜願公司所核發。至原告陳玄穎雖提出105年11月18日喜願公司所開 立之發票影本2件,主張其已繳納手續費2,000元及永久清潔費3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731頁),然喜願公司於93年12 月7日即將其原持有系爭寶塔60%持分權利中之57%移轉予訴 外人邱紹欽、劉淑滿、朱源樟,且法院於102年6月間將系爭寶塔3樓1355.95平方公尺部分判決分割予喜願公司(3%)、 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3人各12%)取得後,喜願公司復 於105年2月4日將其所餘之3%持分權利移轉予彥通公司,其後被告有龍公司自彥通公司移轉登記取得法院判決分割予喜願公司3%之持分權利(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㈢),而原告陳玄 穎自陳係於105年11月22日自李武雄受讓取得附表28所示之 永久使用權,然當時喜願公司既對於系爭寶塔無任何權利,自無權允由其選位並交付占有,是難認原告陳玄穎已合法取得如附表28所示之塔位使用權。原告雖另稱前開使用權狀係李武雄讓渡有龍公司之權狀予陳玄穎,於105年11月22日所 換發,其中一個已進塔使用,並提出使用權狀2件為證(見 原審卷二第227-229頁、卷四第131-132頁),然原告陳玄穎所提出之前開權狀之塔位位置均為孝區196排8列5層,與附 表28所示使用權狀所載塔位位置(三樓孝區196排7列5層) 不同,實難憑此為原告陳玄穎有利之認定。又原告陳玄穎雖稱當時陳建助為喜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朱國榮僅為名義上之負責人云云,惟喜願公司於105年11月22日時已非系爭寶 塔之所有權人,附表28所示之使用權狀卻記載所有權人為喜願公司,顯與客觀事實不合。基上,自難認原告陳玄穎所提出附表28之使用權狀為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 、124、151頁);堪認原確定判決已就前述證物暨出處予以審酌及說明取捨之理由,且認定再審原告於105年11月22日 始取得其主張有關附表28塔位,並未適法自有權利之人受讓取得。 ㈣依上,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為前訴訟程序所存之訴訟資料,並確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並非未經斟酌,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且無前程序漏未審酌之證據情形,要與再審之訴須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要件有間;更無就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而應為有利再審原告之情事。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洵屬無據。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是綜上所述,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屬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況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雖於法並無不合,惟其主張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審酌,其以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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