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王俊揚、奇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吳炳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王俊揚 被上訴人 奇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炳昇 上訴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7,774元,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1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17日送達,有 送達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5頁),然上訴人逾期 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