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1號 上訴人即 甲○○ 反請求原告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被上訴人即 乙○○ 反請求被告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提起反請求,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和解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會面 交往部分,變更如附件一所示。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284萬6,45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反請求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下稱上訴人)起訴請求離婚等,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對被上訴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民法第1056條第2項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反請求,經核兩造相互所提家事事件之請求與反請求,皆係兩造婚姻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上訴人於本院對被上訴人提起上開反請求,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本訴主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下合稱子女2人)於訴訟期 間至今均由伊照顧,子女2人於伊照顧下生活和樂。上訴人 於原審審理期間,時常大門深鎖,不願依照約定時間進行會面交往,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出現難以溝通協調之情形,於會面交往期間,未盡照護子女2人之義務,實難期待日後 上訴人會誠信遵守友善父母之原則,故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應由伊單獨任之為妥適。又子女2 人每月扶養費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伊就子女2人願負擔3分之2比例之扶養費用,故上訴人應給付子女2人扶養費各7,000元予伊代為管理支用等情。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 之2規定,請求:⒈子女2人之親權均由被上訴人任之;⒉酌定 子女2人之扶養費【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含被上訴 人於原審之離婚請求),並依職權酌定上訴人與子女2人會 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之反請求;兩造嗣於本院就離婚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之本訴逾上開請求及子女2人 會面交往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反請求則以: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兩造自結婚以來,家庭生活之花費、上訴人名下及與伊共有不動產之貸款,均由伊一力承擔,然上訴人無端對伊家人不當指控,不尊重伊且難以溝通,致伊身心俱疲,且根本不顧及伊資金窘迫之情形,上訴人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及協力,實有負面影響,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金額。又伊為購買臺南市永康區龍橋街房地,曾向伊兄長丙○○借款120萬元作為頭期款支付,應增列該120萬元為其負 債,是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為449萬2,915元。另兩造婚姻關係破裂之肇因,上訴人亦有過失,其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賠償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反請求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 ㈠本訴答辯:多年來,多係由伊為家庭生活奉獻,親自照護子女2人,伊與子女2人相處和樂,有無法割捨情感之緊密聯繫,不應因被上訴人之自私行為而破壞。又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110年12月10日對伊有家暴行為,倘由被上訴人擔任子女2人之親權人,將使子女2人有處於高風險家暴環境之疑慮。再者,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19日拒絕伊自學校將○○○帶 回家照顧,其行為難認符合善意父母原則。況且,○○○即將 邁入青春期,需要伊以母親及過來人角色予以適當引導及經驗分享,應由伊擔任子女2人之親權人較為適宜。另請求被 上訴人按月給付子女2人各1萬4,000元之扶養費予伊代為管 理收受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第二項至第四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子女2人之 親權由上訴人任之。⑵被上訴人應自子女2人之親權確定由上 訴人任之翌日起至子女2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分別給付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萬4,000元予上訴人代為 管理收受,被上訴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一年視為亦已到期。⑶會面交往部分請依法審酌。 ㈡反請求主張: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569萬2,914元,被上訴人應補償伊284萬6,457元。又伊多年為家庭奉獻,與職場環境脫節,因被上訴人之個人因素而破壞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伊為保證子女2人之安穩生活,已積極回復社會工作, 但收入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差距,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予以適當分配。另被上訴人於婚姻期間對伊 為前述家庭暴力行為,及與第三人有不正當行為,應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情。爰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56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33萬2,174元,及自離婚確定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9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000年0 月00日生)、○○○(000年0月0日生)。 ㈡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於111年3月中旬私自將○○○ 自學校帶走,未再有聯繫為由,認被上訴人涉嫌刑法第241 條第1項或第3項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提起告訴,嗣經臺南地檢臺南地檢檢察官認兩造已調解成立,上訴人無追究被上訴人之意,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4608號為不起訴處分。 ㈢上訴人曾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經原審法院認上訴人對本次兩造爭端亦有可責性之事由,並參諸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被上訴人出於過當反應之一時性侵害行為而來之情形下,實難認有核發保護令予上訴人之必要,而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9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㈣原審法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派社工人員訪視結果,經該會以111年3月31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121215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內容略以如附件二所示。 ㈤原審法院111年度家查字第73號家事調查報告內容略以如附件 三所示。 ㈥兩造對於原審卷第77、79至84頁之兩造對話光碟1只、錄音譯 文、原審卷第87、89、111至117、121、125頁之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不爭執。 ㈦兩造學經歷及經濟情況: ⒈上訴人部分:108年度有3,649元之報稅所得,109年度有2,55 2元之報稅所得,110年度有1萬8,363元之報稅所得,名下有4筆不動產,有100年份汽車1輛,學歷為專科畢業。 ⒉被上訴人部分:108年度有143萬651元之報稅所得,109年度有116萬3,734元之報稅所得,110年度有54萬9,600元之報稅所得,名下有9筆不動產,現任職於御用科技行,月收入為7至8萬元,學歷為高職畢業。 ㈧兩造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姻期間之財產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㈨上訴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應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離婚等時即111年1月13日,作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數額之基準日。 ㈩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如下所示,兩造同意就後開婚後財產⒈、⒊及婚後債務⒈、⒉部分均不列入本 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範圍: 婚後財產: ⒈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高雄市○○區鎮○ 里○○○街00號11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102年7 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價值285萬元。 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 市○○區○○里○○○○路000號房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102年 8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價值為922.5萬元 。 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市○○區 ○○里○○街000號房屋(110年1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 所有權),價值1,310萬元。 ⒋國泰人壽外幣保單保險(國泰人壽祿美滿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0,投保始期110 年1月9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美元9,876元,以臺灣銀行 當日現金買入匯率27.24元計算,約為新臺幣26萬9,022元。⒌新光人壽外幣保單保險(新光人壽美樂外幣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投保始期101年11月28日),保單價值準 備金約美元3萬4,283.79元,以臺灣銀行當日現金買入匯率27.24元計算,約為新臺幣93萬3,890元。 ⒍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金額121萬 7,125元。 ⒎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金額2 6萬7,934元。 ⒏中華郵政鳳山鳳松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存款金額11萬5,429元。 ⒐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金額2萬1, 532元。 ⒑新光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金額美元0.55 元,約新臺幣15元。 ⒒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13萬9,620元。 ⒓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之美金存款1萬1,907.04美金折合新臺 幣為32萬4,347元。 婚後債務: ⒈兩造(共同借款人)於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之貸款債務金額為337萬1,835元。 ⒉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之房貸債務金額1,054萬5,779元。 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下所示,兩造同意就後開婚後財產⒈、⒉及婚後債務⒈、⒉部分均不列入本件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範圍: 婚後財產: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市○○區 ○○里○○街000號房屋(110年1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 所有權),價值1,310萬元。 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高雄市○○區鎮○ 里○○○街00號11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102年7 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價值285萬元。 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股,價值10萬6,500元。 ⒋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價值10萬5,500元。 ⒌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43股,價值68萬9,42 3元。 ⒍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價值3萬8,150元。 ⒎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價值6萬3,300元。 ⒏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金額382萬8,03 4元。 ⒐高雄桂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金額106萬493元。 ⒑臺灣銀行黃金存摺帳戶黃金回售價值折算新臺幣為192萬9,60 0元。 婚後債務: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市○○區 ○○里○○街000號房屋之貸款債務1,054萬5,299元。 ⒉兩造(共同借款人)於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之貸款債務金額為337萬1,835元。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高雄市○○ 區鎮○里○○街000號房屋為被上訴人繼承之祖厝,非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範疇。 兩造於113年9月3日就離婚事件部分,於本院成立「兩造同意 離婚」之訴訟上和解。 四、兩造爭點: ㈠子女2人之親權應由何人行使或負擔為適當?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酌定子 女2人之親權確定由被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子女2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7,000元予被上訴人代為管理收受,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視為亦已到期,是否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 ,913萬2,174元,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9月15日向丙○○借款120萬元,迄未清 償,應列入婚後債務,是否可採? ⒉兩造各自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是否有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非財 產上損害2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6年9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000年 0月00日生)、○○○(000年0月0日生),嗣於113年9月3日在 本院成立「兩造同意離婚」之訴訟上和解,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經消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及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司家調字第45號卷〔下稱原審調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三第27 1至272頁),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兩造爭點㈠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111年間分居後,○○○與被上訴人同住並由被上訴人 照顧,○○○與上訴人同住並由上訴人照顧。嗣於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將○○○送至幼兒園,由幼兒園老師通知被上訴人將○ ○○接回,而改與被上訴人同住並由被上訴人照顧至今等情, 已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9至156頁、本院卷一第130頁、卷三第338頁),堪信屬實。茲因兩造於113年9月3日 離婚後,對於子女2人之親權由何人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 協議,而有酌定之必要。又因兩造間之信任基礎薄弱,礙於過往相處及溝通經驗,均稱不適宜與他方共同行使親權,是以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子女2人之親權,而應由 其中一造單獨行使或負擔親權為宜。 ⒊本院審酌附件二、三所示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內容(見原審調卷第57至66頁、原審卷第149至156頁),及本院囑託童心園派員訪視所作成之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內容,有童心園112年5月1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1221304號函所附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希 望其意願予以保密,見本院禁閱卷第3至8頁)及112年12月29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860號函所附未成年子女意 願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希望其意願予以保密,見本院112 年度家暫字第3號禁閱卷〔下稱本院家暫禁閱卷〕第5至10頁) 在卷可參,足認兩造均具有照護子女2人之親權能力及意願 ,子女2人之手足關係亦屬緊密,惟上訴人之心理狀況較脆 弱,而其與○○○同住期間,○○○受照顧良好,與其維繫正向親 子互動關係;另被上訴人之工作穏定、經濟狀況佳,照護環境相較上訴人穩定,且與子女2人相處良好,子女2人與被上訴人同住並照顧期間,彼此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子女2 人之面部氣色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等情。是本件綜合上情,並斟酌前揭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及本院詢問子女2人之生活狀況 及意願(見本院家暫禁閱卷第11至22頁)等一切情狀,堪認被上訴人較能給予子女2人生活上及情感上之穩定支持及照 護,並能與子女2人建立安全依附關係,及具備教養之親職 能力,子女2人之親權均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應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上訴人雖陳稱:伊與子女2人相處和樂,有無法割捨情感之緊 密聯繫,且○○○即將邁入青春期,需要伊以母親及過來人角 色予以適當引導及經驗分享,應由伊擔任子女2人之親權人 較為適宜。且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110年12月10日對伊有家暴行為,倘由被上訴人擔任子女2人之親權人,將使子 女2人處於高風險家暴環境之疑慮。又觀諸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19日拒絕伊自學校將○○○帶回家照顧,亦難認符合善意父 母原則等語。然查: ⑴親權或會面交往之酌定,係因父母離婚後,不得不為未成年子女提供穩定家庭生活環境之考量而為之安排,父母均不應因此種安排而影響自己對於未成年子女發乎自然親情之關愛,仍應於未成年子女有需求時,隨時主動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之需求。是上訴人所稱伊與子女2人相處和樂,有無法割 捨情感之緊密聯繫,固屬親情之自然流露,然而維繫親子關係之基石,在於父母對子女真摯無私之關愛,而與上訴人是否擔任子女2人之親權人無直接關係,故縱上訴人未擔任子 女2人之親權人,亦不影響其與子女2人之情感聯繫與交流。⑵上訴人雖又稱○○○即將邁入青春期,被上訴人不適合照顧○○○ 云云;然查,子女之性別,僅是審酌子女最佳利益之一項因素,並非唯一重要因素。且觀諸兩造均就近以子女2人就讀 學校為生活範圍,不論是否擔任親權人,基於父母天職,本應於子女2人有需要時,發乎親情主動提供協助、相互支援 ,共同關心照護子女2人之成長,方是成熟之父母角色及態 度,而此受惠之對象為子女本身,且屬友善父母親職合作之具體表現,是兩造中之任一方於必要時,本得藉由友善父母親職合作方式補強他方之不足,尚難僅以親子不同性別而否定父母之親職能力。況若依循上訴人之想法,豈非謂上訴人亦存有不適合照顧○○○之情形。因此,上訴人所指伊與○○○同 性別,需要伊以母親及過來人角色予以適當引導及經驗分享等節,實得藉由其與○○○之平日聯繫或會面交往時而為之, 並不因上訴人非○○○之親權人,即無從提供母親及過來人角 色之適當引導及經驗分享等意見甚明。 ⑶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110年12月10日對伊有家暴行為,又於113年9月19日拒絕伊自學校將○○○帶回 家照顧,難認符合善意父母原則等語;經查: 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第43條規定即明。 ②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6月5日遭被上訴人毆打乙情,雖據提出 記載:「受傷人主述與先生口角後,先生徒手及用腳踢頭部及身體(手、腳、胸口、臀)」之安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67頁),並聲請訊問證 人即其兄丁○○。惟參諸證人丁○○於本院到庭證述:伊有看過 兩人吵架,但時間很久了,可能有十年以上了。伊不清楚上訴人提出驗傷診斷書所載108年6月5日晚間10時許受傷乙事 ,印象中她沒有提到108年6月5日這天有跟被上訴人發生事 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6至308頁),至多僅可認上訴人有於前揭日受傷乙情,但尚難遽認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③又查,上訴人於110年12月10日騎車離開住處,被上訴人有出 腳踢上訴人機車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45、347、349頁監 視器翻拍照片),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日對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應可採信。另上訴人於111年3月2日向原審 法院對被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292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雖提出宏科醫院111年2月28日記載上訴人「左手中指、無名指壓砸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惟稽之兩造於該案審理中之陳述,兩造因口角衝突,上訴人先拿鐵椅欲往地下摔,被上訴人搶下而摔之,致上訴人受傷,經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並非出於積極施暴行為,係因上訴人脫序舉止之一時過當反應而造成自己受傷,難認有核發保護令予上訴人之必要,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聲請,此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92號聲請卷宗可稽。足見兩造離婚前之相處互動,尚非能全以理性溝通方式化解雙方之歧見與衝突,偶爾會以肢體動作表達宣洩內心不滿之情緒。 ④其次,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嫌之刑事告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依上訴人於臺南地檢陳述: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6日帶子女2人出去過生日, 但未找伊,伊只好去附近派出所報警等語,其後兩造多次因○○○之親權起爭執,上訴人並向警方報案,嗣後經臺南地檢 檢察官以被上訴人所辯伊於111年4月5日返家,因上訴人將 家門鎖起來沒辦法回家,伊才帶○○○前往同事家居住,○○○於 同月6日及7日均有與上訴人視訊等語為可採,而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嫌之刑事告訴,作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608號偵查卷宗可參。由是觀之,上訴人提告之上開刑事案件,應與其所指訴之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嫌有間,要難依此認定被上訴人對子女2人有何不利之行為。 ⑤又衡諸兩造於原審就○○○之會面交往成立調解,約定於111年5 月12日至111年7月6日、111年7月9日至111年8月21日、及本案訴訟確定前,由被上訴人於約定日將○○○接送至上訴人住 處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並於會面交往期間屆至之前,被上訴人再至上訴人住處接回○○○(見原審調卷第85至87、115至11 7、143至145頁)。惟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3日、同年9月17 日、18日、10月1日、2日、12月17日、31日、112年1月14日、同年1月18日、20日將○○○接送至上訴人住處時,上訴人並 未出現(見原審卷第111、113、117至127頁、本院卷一第141至147頁),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惡意阻撓上訴人與○○○會面 交往之情事。復徵諸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21日至同年7月15 日期間,屢次於星期六或日載子女2人回上訴人住處會面交 往(見本院卷一第147至201頁),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惡意阻撓上訴人與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情形。此外,上訴人自承○○○ 於113年9月19日向伊表示仍想上課(見本院卷三第343頁) ,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無法於○○○放學後將之帶回家照 顧之情事,則其指稱被上訴人於該日拒絕伊自學校將○○○帶 回家照顧乙情,縱認屬實,亦難遽謂被上訴人之行為不符合善意父母原則。 ⑥另審究被上訴人與○○○老師之LINE紀錄,未見被上訴人有疏於 照顧○○○之情形,且參之○○○老師表示:「寶貝近一個月表現 狀況十分良好,雖然偶爾還是會忍不住的愛講話,因為朋友太多,但是每天上學放學都是開心的,在社交方面,孩子也成長了不少,學會禮讓和等待朋友,相處上越來越和睦呦,希望寶貝繼續像現在每天開開心心上學快快樂樂下課」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23頁),並未有被上訴人對○○○為家 暴或其他不利行為之情事。上訴人雖又提出○○○在家腳受傷 事件之通報通知(見本院卷一第297頁),惟此事件經調查 後,實係因○○○與○○○追逐玩耍時,○○○不慎撞擊樓梯間跌倒 受傷所致,○○○已經告知老師當時發生之經過(見本院卷三 第45頁),亦非肇因於被上訴人對○○○為家暴或其他不利行 為所致。 ⑦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兄經營麥味登早餐店,於網路上公然咒駡伊,嗣又改稱係被上訴人對親友傳訊咒駡文字,並提出網路留言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5、426、471頁);然查,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僅見麥味登上有署名「克萊斯」、「克里希」、「瑟斐斯」者之留言,而留言者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兄或被上訴人,留言所指對象是否為上訴人,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因上訴人主觀上臆測麥味登上署名「克萊斯」者之留言係針對伊所為,而遽認其主張被上訴人之兄或被上訴人於網路上公然咒駡伊之事實為真實。 ⑧末查,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屢次以「臭機掰」、「臭賭公」、「臭賭婆」、「狗公」、「狗母」「消爬帶」、「爬帶乞丐婆」、「跛腳乞丐婆」等不雅言詞辱罵被上訴人或其家人(見原審卷第77至84、138頁、兩造不爭執事 項㈥、本院卷一第130頁),足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有以言 語為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且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可知兩造間固有諸多口角爭執,甚至肢體衝突,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子女2人有何家暴或其他不利之行 為。因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偶發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固有非是,然其並無未盡對子女2人之保護教養義務,而有不 利於子女2人身心發展之情事。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不宜擔 任子女2人之親權人云云,尚難採信。 ⒌綜合上開各情以觀,雖可認兩造均具有單獨照護子女2人之親 職能力,且皆有高度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彼此間亦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之情形,惟被上訴人對於子女2人並無 家暴或其他不利之行為,且較能給予子女2人生活上及情感 上之穩定支持及照護,亦已與子女2人建立安全依附關係, 是子女2人之親權均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應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兩造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應均已深刻體認未成年子女如將父母情緒視為自己之責任,壓抑否認自己之感受,將造成未成年子女忠誠度之心理壓力及價值觀之認知混淆,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正向之心理發展,故兩造均應梳理放下自己對於他方之負面情緒及成見,將內在衝突轉化為友善合作父母身分,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共同謀求未成年子女之最大福祉,始能使未成年子女穩定健全成長,併予敘明。 ㈢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 揭會面交往之立法宗旨,即是為使未同住方之父母,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建立良好之親子關係,俾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 ⒉查兩造所生子女2人之親權,依法酌定由被上訴人行使或負擔 ,已如前述。又兩造尚無法合意決定會面交往事宜,為避免兩造因子女2人會面交往乙事衍生爭執,並兼顧子女2人日後人格健全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自有酌定上訴人與子女2 人會面交往之必要。本院斟酌上訴人與子女2人間有維持良 好親子互動關係之需求,並參以兩造就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 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84頁、卷三第75、317頁),及寒假、暑假期間應由未行使親權之上訴人有較多時間與子女2人會 面交往等一切情狀,爰依職權變更酌定上訴人得依附件一所示時間、方式與子女2人會面交往,以維繫親子關係,確保 子女2人身心健全發展。 ㈣關於兩造爭點㈡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1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及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命給 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定有明文 。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㈩、所示,可知兩造均有相當之經濟 能力,並無不能負擔扶養費之情形。是兩造就子女2人之日 常生活扶養費用支出,應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之。本件斟酌子女2人居住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08年度至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萬114元、2萬1,019元、2萬745元,且兩造均同意以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1,000元作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三第236頁),是認子女2人每人每月之扶養費金額皆為2萬1,000元,應屬合理妥適。又衡酌兩造經濟狀況及負擔能力,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依序以2/3、1/3之比例分擔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較為適當。依此計算結果,上 訴人每月應負擔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為7,000元(計算式:21,000元÷3=7,000元)。次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上訴人應自子女2人之親權確定由被上訴人單 獨任之之翌日起至子女2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分別給付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7,000元予被上訴人代為管理收受(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且為確保子女2人受扶養之權利,並依法就扶養費 之給付部分,併酌定上訴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一年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㈤關於兩造爭點㈢部分: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若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有失公平,始得由法院介入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所示,兩造同意計入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之財產範圍,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1,351萬3,914元,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782萬1,000元,兩造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569萬2,914元,是其差額之一半即為284萬6,457元。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於109年9月15日向丙○○借款120萬元,迄 未清償,應列入婚後債務等語;惟查:依乙○○開設於臺灣銀 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雖可認丙○○於109年9月15日存入120萬元(下稱系爭1 20萬元)至該臺銀帳戶乙情(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而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9年9月15日匯入被上訴 人臺銀帳戶之系爭120萬元,係因被上訴人要買永康房子, 頭期款不夠,向伊借款,被上訴人至今尚未還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0至411頁)。惟稽之證人丙○○先證稱:伊之前跟 被上訴人合夥經營御用科技行,後來被上訴人退夥,雙方有結算,伊個人有給被上訴人4-500萬元,叫他不要管公司的 事。拆夥後,伊開始給他固定薪水,讓他在御用科技行做事情等語;嗣又改稱:從御用科技行帳戶領出之500萬元,被 上訴人拿200萬元,伊拿200萬元,另外100萬元是給員工的 薪水,是被上訴人退夥的時候。伊後來有給被上訴人4-500 萬元,是陸陸續續領現金出來,是要幫助送給他的。至於系爭120萬元是伊借給被上訴人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12至418 頁),已對其所證給付被上訴人4、5百萬元之原因前後矛盾,是其所稱系爭120萬元是伊借給被上訴人云云之憑信性, 尚非無疑。又衡諸被上訴人所陳:當時伊要買永康二棟房子的時候,有向丙○○借款,伊就直接拿去繳二棟房子的頭期款 費用,之後丙○○需要用錢買車,當時渠等還是合股,但後來 伊沒有辦法拿錢出來,丙○○就直接從公司拿120萬元過去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47頁),亦與證人丙○○所證系爭120萬元 尚未清償等語不合。是以,被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前開所辯為真實,則其進而抗辯本件應將系爭120 萬元列入其婚後債務以計算剩餘財產數額云云,即非可採。⒋兩造雖又各自主張本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予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等語;然查,依附件二、三所示兩造自述婚後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雖可認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婚後購買兩造名下不動產,並繳納貸款,全家生活費(含子女教養費)亦由伊負擔,尚非無據。惟兩造婚後育有子女2人,仍賴上訴人共同照護教養,及操持家務,不 因兩造近年來感情不睦,並於111年間分居,婚姻關係破裂 ,致影響兩造先前多年來共同對婚姻家庭生活之付出及相互扶持關係。因此,上訴人於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顧伊每月需支付兩造名下貸款及子女生活費用,有資金窘迫之情形,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及協力造成負面影響,而辯稱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云云,難謂可採。另上訴人雖主張伊因被上訴人之個人因素,破壞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使伊頓失依靠,伊目前雖有工作,但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差距,為此請求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情;然查,依上所述,兩造間之言語辱駡或肢體衝突,均是造成婚姻關係發生破綻之重要因素,且兩造離婚後之工作能力及條件差異,尚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所定法院依同條第2項裁判應綜合衡酌兩造於原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婚姻生 活之貢獻與協力整體狀況之因素。是上訴人依此請求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委非可採。準此,本件綜參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暨對婚姻家庭生活之貢獻及協力等各情,認依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兩造各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自己之分配額,均非有理。 ⒌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於284萬6,45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㈥關於兩造爭點㈣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受害人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此觀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自明。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婚姻期間對伊為家庭暴力行為,及與第三人有不正當行為,應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賠 償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情;惟查: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價值觀及認知差異而感情不睦,且均曾以言語辱駡或肢體動作對他方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導致雙方關係日漸疏離惡化,終致婚姻生活發生破綻裂痕而難以修復,因而於113年9月3日合意離婚。準此 以觀,兩造並非因判決而離婚,且上訴人就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尚非全然無過失。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外遇情事,雖提出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之恒春環城南消費交易3,222元之交易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69頁),惟依此僅足認被上訴人於前揭日有該消費行為,亦難採信其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核與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 之1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之規定,請求:㈠子女2人之親權均由被上訴人任之;㈡上訴人應自本判決關於 子女2人之親權部分確定由被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子女2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子女2人之扶養 費各7,000元予被上訴人代為管理收受,上訴人如遲誤一期 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一年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部分,原審就此部分判決雖有未洽 ,然此部分屬法院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仍無理由;從而,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由本院依職權將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變更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上訴人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4萬6,457元,及自離婚確定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姐張雅琴(待證事項:多重身心障礙者等),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 除兩造另有約定外,兩造應遵守事項及上訴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下逕稱○○○、○○○)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下: 壹、○○○、○○○年滿13歲前(不含年滿13歲之日): 一、平日會面交往: ㈠上訴人得於每月單數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30分起,由被上訴人 將○○○、○○○送至臺南市善化區圖書館(地址:臺南市○○區○○ 路000號3樓,下同)3樓服務台前方,而在該○○○、○○○所在 地與○○○、○○○會面交往,並得帶離照顧,至翌日即星期日晚 上6時30分,將○○○、○○○送至全家善化蓮潭門市(地址:臺 南市○○區○○○○街000號,下同),交付被上訴人。如遇臺南 市善化區圖書館公休時間,則交接地點變更為全家善化蓮潭門市。 ㈡上訴人得於每年五月第二個星期日(母親節)上午9時30分起 ,由被上訴人將○○○、○○○送至臺南市善化區圖書館3樓服務 台前方,而在該○○○、○○○所在地與○○○、○○○會面交往,並得 帶離照顧,至同日即星期日晚上6時30分,將○○○、○○○送至 全家善化蓮潭門市,交付被上訴人。如遇臺南市善化區圖書館公休時間,則交接地點變更為全家善化蓮潭門市。 ㈢上訴人於前揭㈠每月單數週星期六或㈡每年五月第二個星期日 之會面交往日,如遲逾30分鐘未前往○○○、○○○所在地交接○○ ○、○○○,被上訴人得偕同○○○、○○○逕行離去。除經被上訴人 同意外,視同上訴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權。 二、寒暑假期間會面交往(以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 ㈠寒假期間:上訴人於○○○、○○○就讀學校之每年寒假期間得將○ ○○、○○○接回同住7日(不包括前開一之㈠項之相處時間在內 ),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假開始之第2日上午9時30分起連續計算,至寒假開始之第8日 晚上6時30分止,接送地點、方式同前開一之㈠項所載。又期 間如遇前開一之㈠項之會面交往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定之。 ㈡暑假期間:上訴人於○○○、○○○就讀學校之每年暑假期間得接 回同住20日(不包括前開一之㈠項之相處時間在內),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暑假開始之第2日上午9時30分起連續計算,至暑假開始之第21日晚上6時30分止,接送地點、方式同前開一之㈠項所載。又期間如遇前 開一之㈠項之會面交往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定之。 ㈢上訴人於前揭㈠寒假期間或㈡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始日,如遲 逾30分鐘未前往○○○、○○○所在地交接○○○、○○○,被上訴人得 偕同○○○、○○○逕行離去。除經被上訴人同意外,上訴人不得 請求按前揭㈠、㈡所定7日、20日補滿會面交往期間,僅得於 前揭㈠、㈡原定期間內按原定方式補行之,並通知被上訴人補 行會面交往事宜。 ㈣上訴人於前揭㈢補行會面交往期間之會面交往始日,如遲逾30 分鐘未前往○○○、○○○所在地交接○○○、○○○,被上訴人得偕同 ○○○、○○○逕行離去。除經被上訴人同意外,視同上訴人放棄 該次寒假期間或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權。 貳、○○○、○○○年滿13歲後(含年滿13歲之日),兩造均應尊重○○ ○、○○○之意願,由○○○、○○○自主決定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之方 式與期間。 叁、兩造任一方於未與○○○、○○○同住或會面交往期間,得於不影 響○○○、○○○日常起居作息之情形下,與○○○、○○○以電話、簡 訊或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絡,上訴人並得與○○○、○○○為致贈禮 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肆、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平日或母親節之會面交往: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得會面交往當週之星期三晚上6時至8時間,撥打上訴人手機(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知上訴人會面交往事宜,如遇無法撥通,則以該手機號碼傳送簡訊方式通知上訴人會面交往事宜。 二、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得會面交往之寒暑假開始第1日往前推算之第3日晚上6時至8時間,撥打上訴人手機(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知上訴人會面交往事宜,如遇無法撥通,則以該手機號碼傳送簡訊方式通知上訴人會面交往事宜。 三、兩造若有無法於會面交往期間之始日、末日,親自接送○○○ 、○○○之情形,得委由親屬前往會面交往地點接送○○○、○○○ ,但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期間之始日、末日之前一日通知他方,他方不得無故拒絕。 四、上開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兩造同意或經法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兩造均應積極、主動配合及遵守他方之會面交往,以及交付○○○、○○○之方式 及期間。兩造及○○○、○○○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等聯繫方式 ,應於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他方。 五、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上訴人應為必要 之醫療措施,即於會面交往實施中,善盡對○○○、○○○之保護 教養義務。除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健保卡予上訴人外 ,如因○○○、○○○就醫而有使用○○○、○○○健保卡之必要時(如 發生醫療機構無法暫付保證金先行就醫之情形),上訴人應儘速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接獲通知後,應儘速將○○○ 、○○○之健保卡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則應於該次會面交往期 間末日將○○○、○○○之健保卡交還被上訴人。兩造若有無法親 自交付○○○、○○○健保卡予他方之情形,得委由○○○、○○○或親 屬為之,他方不得無故拒絕。 六、兩造於○○○、○○○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 重病、住院等情,應即通知他方,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七、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不得有危害○○○、○○○身心健康 之行為,亦不得對○○○、○○○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陳述不 利他方之言論。 八、兩造若無故未遵守上開事項,他方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 以下規定請求改定親權之行使或負擔,或請求變更或禁止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附件二: 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略以:「…親權能力評估:兩造係為兩名未成年人之雙親及主要照顧者,被上訴人身體健康狀況屬良好,無特殊疾病,而上訴人則患有精神及慢性疾病,身心狀況較屬不佳;被上訴人與其胞兄自營工程行,工作及收入狀況均屬穩定,惟被上訴人支出亦屬龐大,經濟能力較為緊張,上訴人則無業無經濟來源,經濟均仰賴被上訴人供給,但尚足以支應支出無虞,然兩造互動關係雖屬惡劣,但能各司其職以負擔兩名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維持兩名未成年人受照顧及就學的穩定,兩造均有實際照顧兩名未成年人之經驗,並具備妥善之親職能力能打理兩名未成年人的生活起居無虞,評估兩造皆具備行使兩名未成年人親權之能力。親職時間評估:兩造多維持同住生活的型態,僅偶爾因爭吵而致使被上訴人需短暫離家,彼此間並不會限制對方與兩名未成年人的相處、互動,因此兩造均能各司其職以安排兩名未成年人的就學、娛樂及生活等,亦會依各自的時間狀況以陪伴兩名未成年人,評估兩造的親職時間均屬完整。照護環境評估:被上訴人於臺南永康、善化區(與其胞兄所共同持有),高雄鳳山區均有設置房產,被上訴人預計兩造離婚分居後便會攜未成年子女搬遷至永康的住所居住,其會盡速完成傢倶的添購,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無虞的居住環境;上訴人未來欲仰賴被上訴人提供其善化或高雄之房住,但兩造並無商討此部分,上訴人亦無其他居住處的應變想法及安排,評估被上訴人的照護環境相較上訴人穩定、變動性小。親權意願評估:被上訴人雖有積極爭取行使兩名未成年人親權之意願,但考量上訴人不會善罷干休,在未來不願再與上訴人爭執不休的前提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各自負擔行使一名未成年人之親權。而上訴人較疼愛未成年人○○○,故未 成年人○○○的親權維持由上訴人單方行使,被上訴人則負擔行使 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為主;上訴人實無法接受被上訴人的家 庭樣貌,擔憂兩名未成年人未來會與被上訴人家人有所接觸,且自認其較可提供兩名未成年人妥善、細緻的生活照顧,故上訴人欲積極爭取單方行使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期待自行負擔兩名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評估兩造的監護動機均屬合理。教育規劃評估:被上訴人以不變動未成年子女就學環境為主,現階段並無轉學之規劃,但假使未來被上訴人的工作區域面臨轉換,屆時則須讓未成年子女配合其之工作以變動就學及居住的環境;上訴人對於未來的狀況均尚未能確定,故上訴人對兩名未成年人未來的居住、就學、生活等均無法提出具體的想法予社工討論,上訴人亦暫無法應變,評估兩造對於兩名未成年人未來的教養規劃均有不穩定性。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社工與被上訴人聯繋及討論訪視時間時,因資訊有所出入,故被上訴人便無安排社工與未成年人○○○進行訪談,而未成年人○○○現年5歲,雖具備基本口語 表達能力,但尚無法理解離婚及親權之意涵,故無法進一步瞭解未成年人○○○之受監護意願,然未成年人○○○主要由上訴人在負擔 主要照顧責任,觀察未成年人○○○身上無明顯外傷或蚊蟲叮咬之 處,受照顧狀況良好,亦能服從上訴人之教導,與上訴人維繫正向的親子互動關係。綜上所述,兩造的言語與肢體衝突均相當嚴重,確實難以再共處生活並維繋正向的婚姻關係,然兩造均有積極意願欲爭取行使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兩造亦確實均有實際參與兩名未成年人的成長歷程、負擔照顧責任等,具備無虞之親職能力能妥善負擔兩名未成年人生活起居,但於訪視過程中,上訴人身心狀況較屬不佳外,對於婚姻狀況三緘其口,不願表態,且上訴人又長期依附被上訴人在生活,以至於上訴人無法因應離婚後所造成的變動,以及上訴人的身心狀況及失去被上訴人的援助下是否有能力獨立照顧兩名未成年人均不得而知,如上訴人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建議上訴人應擬定具體的教養計畫,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另被上訴人雖各方面能力均相較上訴人穩定,惟被上訴人對其之暴力行為多避重就輕,社工難以瞭解其之暴力行為是否有波及到兩名未成年人,且兩造保護令案件亦尚在審理中,社工實難以就一次性的訪視貿然斷定兩造之何方適任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人,故建請鈞院命家事調查官再行更深入的調查與瞭解。…」等語。 附件三: 調查報告略以:「…兩造均具親職經驗,而被上訴人工作穩定、經濟狀況佳,就近親友可給予適時協助,被上訴人與二名未成年人相處良好,被上訴人應能負擔二名未成年人之照顧責任,然被上訴人對於將來居住及就學規劃具不確定性,目前居住情形亦為保密,調查官無法知悉被上訴人目前提供照顧環境情形。上訴人部分其心理狀態似較脆弱,至影響裁定前自主會面探視進行情形,而上訴人目前尚無找到工作,無穩定收入來源,亦無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子女,上訴人現係仰賴存款及被上訴人支付扶養費,目前尚足以支應上訴人及未成年長子生活開銷及就學支出。上訴人自111年3月迄今獨自負擔未成年長子照顧之責,近期因確診Covidl9,曾有委請被上訴人幫忙照顧未成年長子一週,觀察 未成年長子情緒穩定、就學正常,受照顧情形無明顯不適宜,上訴人過往有擔任主要照顧者經驗,目前經濟狀況無虞等情,評估上訴人若能定期接受心理諮商並順利找到固定收入之工作,應對上訴人擔任一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更有助益。而兩造礙於過往相處及溝通經驗,均稱不適宜與他方共同行使親權,目前未成年長女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被上訴人依附關係緊密,受照顧意願表達明確,未成年長子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就學穩定,受照顧情形無明顯不適宜之處,惟未成年人二人過往手足關係緊密,現分隔兩處生活,未成年長子對此變化尚在適應。…」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