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新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蔡隆財、秦豊有限公司、林學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新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隆財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代理 人 劉維凡律師 被上訴 人 秦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8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已主張本 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經上訴人以Line對話、存證信函或民國(下同)111年6月2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下稱系爭書狀),終止或解除兩造於110年4月26日簽立之設計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984,000元(下 稱系爭款項)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15-17頁書狀,建字卷 第37頁筆錄所載、第47-51頁系爭書狀及第67-72頁書狀所載)。嗣於本院審理時,就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依據部分再為補充(補充後之依據詳後述),核係就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辦理施工期限自110年4月25日起至同年6 月25日止,工程總價款為328萬元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上訴人已於110年4月28日將系爭契約約定之第1 期款即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內,惟被上訴人遲未提出系爭房屋之相關設計圖面,亦未派員進場施工,經上訴人多次以Line對話為催告,被上訴人迄未依約履行,顯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未能依約定施工期限完成工作。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下稱系爭約定 )終止系爭契約,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而上訴人已先後於110年6月7日以Line對話、於111年6月22日寄送新興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00號存證信函)、於111年6月24日以系爭書狀,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表示,系爭契約亦已合法終止或解除。因上訴人已合法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款項。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未當,爰提起上訴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4,000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6月26日,下逕稱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原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如上,就減縮部分,原判決即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已於110年4月28日將系爭契約約定之第1期款即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內;兩造有如附 表所示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上訴人有寄送110年6月7日新 興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0號存證信函) 及110年6月18日高雄新田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但均因招領逾期退回; 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寄送00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其內容略以:上訴人多次請求被上訴人如期履行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仍無端遲延履行,爰依系爭契約之系爭約定行使契約終止權等語。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收受0000號存證信函;上訴人以系爭書狀載明以該狀繕本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狀於111年6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4月28日給付系爭款項後,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任何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估價單、Line群組對話、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資訊、000號存證信函、000號存證信函、0000號存證信函、系爭書狀、收件回執、信封及回執等(見原審補字卷第19-59頁,建字卷第47-51、79-89 頁;本院卷第83-85、89、93、95、97-102、115、131-134 頁)為證。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為有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舊店面須於110年7月31日前遷址,為營業所需而有於同年7月起在系爭房屋開始營業之必要,如未 能於期限內完成,上訴人勢必承受每日無法營業之損失,支出之租金、水電、人事費用亦無法彌補。而系爭工程之施工含2層樓,最遲應於110年5月25日前提出相關圖說,上訴人 亦已多次催告履行而未果,足認被上訴人不可能於期限內完成工作等語;核與其上開所提之估價單、Line群組對話、000號存證信函之內容相符;且被上訴人依法視同自認,亦如 前述,堪信為真實。 ⒊依上述,系爭工程之施工有其時限及進度上之考量;且依系爭契約之系爭約定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規定施工期限完成工作,經甲方書面催告逾15日仍無法完成者」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24頁),亦未明載須限於在施工期限屆至後始得為上開催告;則在解釋上,應包含有明確事實足認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且承攬人不能於期限內完成工作者,定作人亦可提前催告並終止契約,較為合理及符合當事人之真意。⒋至系爭約定固約定以書面催告為之,但兩造自簽訂系爭契約後,雙方就關於系爭工程之討論、進度催辦及回應,即係以Line對話為聯絡及確認,且被上訴人在接獲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以Line對話稱「注意!要注意一下文橫租約期限是110/6/30止,若來不及撤空,押金是取不回來的。請加緊腳步進行」時,亦於110年5月27日以Line對話回覆稱「星期六會把圖面上傳討論」(見原審補字卷第51頁);更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之討論、進度催辦及回應,亦均互以Line對話方式為聯絡而無意見,即有合意變更契約之效果;又上開Line對話為電磁紀錄而屬準文書,則上訴人以Line對話方式所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既為對方收到、知悉,且被上訴人對以Line對話方式為通知並無意見而回應,應認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對被上訴人已為合法之催告。 ⒌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對被上訴人為合法之催告,已如上述;上訴人雖於110年6月7日之Line對話向被上訴人表示「正 式告知終止合約」(見原審補字卷第51頁),但此時距 前 開催告日期尚未逾15日,未符得依系爭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之要件;嗣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寄送00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其內容如前述㈠所載,且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亦如前述,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系爭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 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10年4月28日給付系爭款項 後,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任何給付,又系爭契約已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均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對上訴人而言,並無正當法律權源,堪以認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為有 理由。 ⒎再本院既認上訴人以0000號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之系爭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並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為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主張本件有以其他文件,向被上訴人為合法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為請求等部分,本院不再審酌,在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984,000元,及自11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表:Line群組對話 Line 群 組 對 話 卷證頁碼 日期 時間 蔡小姐(在台勿用)(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蔡秋月) kelly(行政人員蔡麗娟) 文橫米奇(上訴人公司之文衡店店長吳政益) Ming明(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林學明) 傑太林董-精品室內設計(傑太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學明之父林崑煌) 110年4月26日 上午10:51 @kelly我們12:00前要去和你們公司簽約~你會在公司嗎 原審補字卷第45頁 上午11:24 蔡總約4:30~5:00左右,來總部簽約。 上午11:55 @傑太林董-精品室內設計 110年5月20日 上午6:16 @傑太林董-精品室內設計今天如果再無法送出3D施工,設計圖、我們雙方可以考慮終止合約吧! 原審補字卷第49頁 110年5月24日 上午6:11 (圖片) 原審補字卷第49、51頁 @小巴巴拉巴巴巴@文橫米奇 上午6:12 @傑太林董-精品室內設計請隨時把進度放這,不用私Line給我 上午9:50 @蔡小姐(在台勿用)@文橫米奇@傑太林董-精品室內設計注意!要注意一下文橫租約期限是110/6/30止,若來不及撤空,押金是取不回來的。請加緊腳步進行 110年5月27日 星期六會把圖面上傳討論 110年5月30日 上午9:12 @傑太林董-精品室內設計圖面? 上午9:17 蔡總 昨晚在跑圖,今晚會上傳,讓你們久等了,不好意思 110年5月31日 下午11:21 請問圖出來了嗎? 110年6月2日 下午4:22 傳送Pdf檔案:0602新技美髮(文衡店).pdf 110年6月6日 上午9:57 @傑太林董-精品室內設計@Ming明速回電 110年6月7日 上午10:04 @傑太林董-精品室內設計@Ming明 今天公司會請台南主管前往取回key 上午10:09 @傑太林董-精品室內設計@Ming明 正式告知終止合約-嚴重落後缺失!後續求償律師今天會通知。 上午10:43 @蔡小姐(在台勿用) 真不好意思,因疫情影響關係~有一些廠商都無法正常出來工作,我們上星期有跟你通電話說後面的進度我們會持續趕上,原房東那邊的租金由我們來負擔補償 原審補字卷第53頁 上午10:50 回應新技曾經理來電:租約到期欲延期一個月一事,我方已於6個月前寄出存證信函,租約到期不再續租。請於06/30/2021依照合約內容完成點交,合約內容第十三條已經備註每逾一日為2倍日租金,為順利點交返還押金,請於06/30/2021前完成 1.清空房屋,清除傢具雜物,清除冷氣室內機,冷氣戶外機。若於拆除裝潢有所損害請予以修復。 2.拆除招牌。 3.結清水電費。 4.結清管理費。 5.影印代繳1-6 月之租賃稅,二代健保收據。若為公司職務代理人點交請出示委託書及代理人證件。 下午3:23 請問明天有人可以現場對圖嗎,平面圖明天帶到現場放樣,位置上有需要更改的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