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吳上康李素靖林育幟
  • 法定代理人
    周育平

  • 當事人
    吉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鄒年武即冠宇企業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吉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平 被 上訴 人 鄒年武即冠宇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文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施作第三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發包之「109年關西淨水廠儲藥及加 藥設備更新工程」(下稱更新工程),將其中之土木、鋼構及相關鐵工施作部分(下稱原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並於民國110年6月間與被上訴人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1萬5,221元。嗣上訴人追加工程,內容為316不鏽鋼架材料費、316不鏽鋼架焊接工資共43萬元,及地板水泥2萬5,000元、地板鋼筋3萬3,000元(下稱追加工程,與原工程合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110 年8月30進場施作,已施作之工程項目總計130萬4,221元, 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辦法,每兩週按工程進度支 付,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0萬4,22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中逾130萬1,221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包自來水公司工程,將其中鐵皮屋搭建及不鏽鋼另料部分,分包予被上訴人。因工程款給付問題,被上訴人拒絕再入場施作,上訴人於110年10月20日寄送 律師函,望被上訴人共同協商處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再於110年10月29日寄送律師函,望被上訴人能完成系 爭工程,被上訴人拒絕進場施作,並欲將施做一半之物品悉數拆除,經上訴人報警處理。上訴人在前開第二次律師函中,已請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前進場施作,逾期將解除契約,被上訴人置之不理,故已依此解除契約。又被上訴人所提請款單中,已完成項目為第2、3、6、7、11項,第1、4、5、8、9、12、13項,施作之數量、品質尚有疑慮,被上訴 人完成度極低,且品質令各方質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6月間訂立如原審卷一第327至第355頁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誤載為上訴人)承包上訴人(誤載為被上訴人)所承攬自來水公司更新工程中之土木、鋼構及相關鐵工施作部分(即原工程),工程總價121萬5,221元。嗣於110年8月間再合意追加:316不鏽鋼架材料費及焊接工資(共43萬元)、地板水泥(2萬5,000元)、地板鋼筋(3萬3,000 元)工程(即追加工程)。(原審卷一第327-355、49頁) ㈡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限自110年7月11日起至本工程完工,共計120工作天;付款辦法自開工起每隔兩星期,照工程進 度給付,付款方式以現款付之,或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雙方合議結算方式付之。兩造就前開付款方式並未另合議其他結算方式。(原審卷一第23、329頁)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0日進場施作,於110年11月1日提出如原審卷一第55頁之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拒絕給付。(原審卷一第55頁) ㈣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請款單所載項次2(怪 手整地3萬2,000元)、項次3(鋼筋及加工綁紮9萬5,000元 )、項次6(清水模板4萬5,000元)、項次7(基礎螺栓3萬5,000元)、項次11(保麗龍板6,000元,兩造同意以3,000元計價,原審卷二第233頁)之工程。(原審卷二第65頁)。 ㈤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周鼎銘之子周育平,曾代表上訴人,出具下列字據予被上訴人: ⒈110年8月30日:「110年8月30日進場施作,已確認水溝之位置及水溝部分鋼筋尺寸無誤,地坪140㎏/c㎡混凝土高度10㎝無 誤」。(原審司促卷第17頁) ⒉110年9月10日:「冠宇企業社於110年9月10日,交貨藥槽不鏽鋼基座(數量2T用3只,3T用9只,共12只),交貨於關西淨水廠,並確認尺寸、規格無誤,後續保管責任由吉鼎公司負責」。並經被上訴人簽名。(原審司促卷第19頁) ㈥自來水公司三區處政風室課員黃彥琦,於110年12月21日接獲 訴外人大新家具裝潢工程公司(下稱大新公司)之電話,通話內容及處理情形如原審卷二第73頁所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如系爭請款單所載之系爭工程,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辦法,請求上訴人給付130萬1,221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110年6月間訂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包上訴人所承攬自來水公司更新工程中之土木、鋼構及相關鐵工施作部分(即原工程),工程總價121萬5,221元;110年8月間兩造再合意追加:316不鏽鋼架材料費及焊接工資(共43萬元) 、地板水泥(2萬5,000元)、地板鋼筋(3萬3,000元)工程(即追加工程)。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限自110年7月11日起至本工程完工,共計120工作天。付款辦法(即第7條)自開工起每隔兩星期,照工程進度給付,付款方式以現款付之,或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雙方合議結算方式付之。兩造就前開付款方式並未另合議其他結算方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予認定。則上訴人應自被 上訴人開工起每隔兩星期,照工作進度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而非以自來水公司驗收合格或已給付上訴人估驗款為條件。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0日進場施作,於110年11月1日提出如原審卷一第55頁之系爭請款單,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拒絕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則依前述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辦法(每隔兩星期,照工作進度給付現款),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即屬有據。 ㈣茲就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審酌如下: ⒈關於系爭請款單項次2、3、6、7、11部分:系爭請款單所載項次2(怪手整地3萬2,000元)、項次3(鋼筋及加工綁紮9 萬5,000元)、項次6(清水模板4萬5,000元)、項次7(基 礎螺栓3萬5,000元)、項次11(保麗龍板6,000元,兩造同 意以3,000元計價,原審卷二第233頁)之工程,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不爭執事項㈣),則被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合計為21萬元(32,000+95,000+45 ,000+35,000+3,000=210,000)。 ⒉關於系爭請款單項次1「不鏽鋼基座」部分: ⑴依兩造追加工程之工程單(原審卷一第49頁,下稱追加工程單)之記載,系爭請款單項次1之工程(不鏽鋼基座)係屬 追加工程,且內容包括追加工程單所載項次1之「316不绣(鏽)鋼架材料費」,及項次2之「316不绣(鏽)鋼架焊接工資」,兩項次總金額為43萬元。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施作系爭請款單項次1不鏽鋼基座(即藥 槽基座白鐵鐵架)等語,除有自來水公司檢送之施工照片(原審卷一第287-303頁)可稽外,被上訴人主張:前開照片 中穿著「冠宇企業社」紅色上衣、反光背心測量、拍照入鏡之人為被上訴人,照片已清楚記錄被上訴人就項次1部分之 施作過程等語(原二30,本179),亦未據上訴人有所爭執 ,堪可採信。 ⑶又兩造就原工程,固於系爭契約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應按經甲方(上訴人)認可之設計圖說規格切實施工。(圖說如附件1/11~11/11共11頁A1附件)…,工程材料:本工程須 按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中所註明之材料施工,甲方得隨時派人監工」(原審卷一第23頁),即原工程應依上訴人與自來水公司間更新工程之設計圖說及施工說明書之材料施工。惟觀諸系爭請款單項次1「不鏽鋼基座」部分,係於系爭契約 就原工程訂定後所追加之工程,且該追加工程之內容已於追加工程單明確記載為:316不鏽鋼架材料費,及316不鏽鋼架焊接工資,2立方米3只、3立方米9只(原審卷一第49頁),堪認此部分追加工程之施作,係約定僅有鋼架與鋼架之焊接,而不以上訴人與自來水公司間之設計圖說及施工說明書為施作內容。參以追加工程單除未記載此部分追加工程含進藥管支架或需安裝外,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周鼎銘之子周育平,亦曾於110年9月10日代表上訴人出具:「冠宇企業社於110年9月10日,交貨藥槽不鏽鋼基座(數量2T用3只,3T用9只,共12只),交貨於關西淨水廠,並確認尺寸、規格無誤,後續保管責任由吉鼎公司負責」之字據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簽名(不爭執事項㈤⒉),倘兩造就此部分追加工程約 定含有進藥管支架,則周育平應無在前開字據記載「確認尺寸、規格無誤」之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請款單項次1「不 鏽鋼基座」不含進藥管支架及安裝等語,堪可採信。 ⑷綜上,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請款單項次1「不鏽鋼基座」之工 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為43萬元。 ⒊關於系爭請款單項次4(140K水泥)、5(210K水泥)、12(追加水泥地板)部分:上訴人未爭執被上訴人已完成,僅抗辯:此部分遭大新公司向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舉報水泥品質有偷工減料之嫌疑,在自來水公司驗收合格前,無法給付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自來水公司三區處政風室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二第73頁)為證。查: ⑴觀諸前開電話紀錄,係自來水公司課員黃彥琦紀錄大新公司江老闆於110年12月21日,因大新公司與上訴人間就自來水 公司更新工程發生承攬糾紛,以電話向該處政風室反應:「本案PU下層水泥品質不佳,有偷工減料之嫌,為何本處不處理?」,經政風室請江老闆提供相關資料,而遭其拒絕,並憤而掛電話。核諸大新公司江老闆於前開電話中所指水泥品質不佳、有偷工減料之嫌,僅係其個人片面之主觀意見,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且其所稱PU下層水泥是否被上訴人所施作,亦無資料佐證,是前開電話紀錄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施作之水泥有瑕疵。 ⑵又兩造間就工程款之給付,並未約定以自來水公司驗收合格或已給付估驗款予上訴人為條件,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要等自來水公司驗收合格才給付工程款云云,亦無可採。⑶綜上,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合計為16萬8,500元(31,500+112,000+25,000=168,500)。 ⒋關於系爭請款單項次8(金屬材料H型鋼工料費)、9(金屬鍍 鋅工料費)、10(金屬材料不鏽鋼材加工)部分:此部分屬原工程範圍。上訴人雖抗辯:項次8、9被上訴人尚未完工,且現場支架數量與工程圖不符,多處生鏽;項次10被上訴人未交付云云,惟查: ⑴證人曾金城於原審證稱:(提示原審卷一第336-356頁工程圖說1/11至11/11,上訴人轉包之工程項目是否如工程圖說1/11至11/11所示?證人是否在該工程圖說之股長(複核)欄位簽名?)股長位置是伊簽的。這部分工程有關鋼構、地坪部分在雙方合約上面是上訴人轉包給被上訴人,根據監造,是由被上訴人所施工,是監造告訴伊的。(被上訴人有無完成工程圖說1/11至11/11所示之「土木、鋼構及相關鐵工施作 部分」工程?該工程有無經自來水公司估驗通過?)被上訴人在鋼構部分沒有全部施工完畢,地坪部分還有部分零件沒有完成。有施工完畢才會有估驗款。(提示原證二字據,「110年8月30日進場施作,已確認水溝之位置及水溝部分鋼筋 尺寸無誤,地坪140kg/c㎡混凝土高度10cm無誤。代表人周育 平110.8.30吉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工程是否已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這部分已經施工完畢,伊聽到監造講是被上訴人做的。(提示圖說11-2至11-6部分,請證人確認地坪、鋼構哪部分未完成?)工程圖說11-2地坪部分排水溝上面隔柵板未完成(左上角磚頭的圖樣)。所有鋼構部分(含四面牆、屋頂),被上訴人當初只有柱子、樑完成,至於四邊之封板(浪板)沒有完成。11-2圖面上其餘東西跟本件無關。工程圖說11-3U型管溝、集流坑,屬地坪一部分(左上角 ),水泥部分施作完成,這是被上訴人做的沒有問題,下方不鏽鋼階梯,現場有看到階梯,但伊不知道是否被上訴人做的。工程圖說11-4,全部都是鋼構,此部分是由被上訴人做的,但中間窗戶部分,伊不確定是否為被上訴人做的,但也有完成。工程圖說11-5門、窗戶,伊不確定是否由被上訴人施作,其餘鋼構部分應該是被上訴人做的,都有完成。工程圖說11-6左手C型鋼部分都有完成,是由被上訴人做的,右 手邊部分三合一烤漆板不是被上訴人施作等語(原審卷一第374-377頁)。 ⑵依證人曾金城前開證述,系爭工程中鋼構部分均是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且地坪水泥部分已完工,而曾金城證稱被上訴人未完工之部分(即工程圖說11-2地坪部分排水溝上面之隔柵板、四面牆、屋頂、四邊封板、工程圖說11-3中之不鏽鋼階梯),被上訴人主張均非項次8、9、10之範圍,且項次9 之金屬鍍鋅工料費,係搭建廠房所用鋼構材料經鍍鋅之工料費,不含圖說11-2格柵板部分等情,亦未據上訴人有所爭執,堪可採信。 ⑶又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所提自來水公司「109 年關西淨水場儲藥及加藥設備更新工程-待改善項目」,其 中雖有「金屬材料,鍍鋅鋼鐵(C鋼牆面0.6M支架數量與工 程圖不符,及多處生鏽)」之記載(原審卷二第75頁),惟前開待改善項目是否係被上訴人所施作及是否確有瑕疵等節,除無相關資料足資認定外,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曾就何部分瑕疵,限期請求被上訴人改善或修補,且兩造間就工程款之給付,復係約定按工程進度付款,並未以自來水公司驗收合格為付款條件,是上訴人前開所辯,難以憑採。 ⑷綜上,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合計為45萬9,721 元(365,221元+38,000元+56,500=459,721)。 ⒌關於系爭請款單項次13「追加地板鋼筋」部分: ⑴依證人曾金城於原審證稱:地坪部分是有關整地水泥部分、混凝土部分。工程圖說11-3,U型管溝、集流坑屬於地坪一 部分(左上角),水泥部分施作完成,這是被上訴人做的沒有問題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382、377頁)。堪認此部分追加工程已完工。而兩造就此部分之工程款,約定為3萬3,000元一節,亦有兩造於追加工程單項次6記載「地板鋼筋一式33,000元」(原審卷一第49頁)可佐。上訴人嗣後抗辯:地 板鋼筋增加之範圍僅15平方公尺,請款單中之數量僅用一式含糊帶過,請款單金額比例遠超出其施作數量云云,不足採信。 ⑵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3萬3,000元。 ⒍上訴人雖上訴抗辯:依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第三期估驗計價單第1至3頁,被上訴人施作項目僅可請領17萬6,776元 ,其餘因未完成,不得估驗計價;且依原審施工相片,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4日連地基皆未完成云云。惟上訴人應自被上訴人開工起每隔兩星期,照工作進度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並非以自來水公司驗收合格或已給付上訴人估驗款為條件,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請款單各項次工程,亦認定如前,且原審卷附之施工照片,復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⒎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合計為130萬1,221元(210 ,000+430,000+168,500+459,721+33,000=1,301,221)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0萬1,221元本息,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