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達陣系統建築股份有限公司、高美惠、建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花張簡美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達陣系統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惠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上訴人 建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花張簡美香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建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9年間向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下稱臺南水保局)承攬屏東縣北區農村再生工程,並將其中如附表所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伊,系爭工程已於000年0月間完工,並經臺南水保局完成結算在案,伊承攬部分之各工項、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44萬8,252元,詎上訴人並未依約付清全部工程款,除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之184萬7,519元外,尚欠伊60萬733元未償。爰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本件工程款給付請求中,有關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84萬7,519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對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民事上訴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陳述,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雖有施作如附表所示各項工程,但兩造已於原審調解程序中達成伊僅應給付184萬7,519元工程款之共識,原審竟於上開共識金額之外,判命伊應再給付60萬733元本息予被上訴人,顯有不當。【原審就上 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184萬7,519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有簽立原證二契約,由被上訴人施作附表所示工程,工程項目、金額如附表所示。 ㈡上訴人已付4萬3,800元、60萬4,316元,尚有244萬8,252元工 程款未付。 爭執事項: 兩造在原審所為調解(原審卷53頁調解事件進行單),是否已達成工程給付金額之合意而有和解效力?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有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施作附表所示工程,上訴人已付4萬3,800元、60萬4,316元,尚有244萬8,252元工程款未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抗辯兩造 於原審調解時,已達成上訴人給付1,847,519元之共識而有 和解效力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㈡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原審調 解時,1.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主張「...二、經對帳後同 意以相對人決算金額和解,但相對人之被委託人需負完全給付之責任」。2.相對人(即上訴人)主張「一、相對人之被委託人表示今天只能將帳目對妥,但所決定金額可能無法執行給付,因達陣公司已無資產可給付。二、相對人被委託人經對帳同意合理給付之金額1,847,519元(未稅金額)」。3.調解委員建議「一、給付金額雙方有共識。二、執行完成 給付方式無共識。」等情,有調解事件進行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3頁),則自上開記載,明顯足認兩造於調解時固有核對帳目,但就工程款之給付並無共識,故該次調解未成立,嗣上訴人經法院通知未到庭,由被上訴人(即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原審卷第33、59頁),是被上訴人於調解時並未同意僅請求1,847,519元之工程款,而該調解進行單之記 載,係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法院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上訴人主張 兩造已達成工程給付金額之合意而有和解效力,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於原審調解程序中,並未達成上訴人僅支付184萬7,519元工程款即足之共識,被上訴人依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除原審已判命上訴人給付之184萬7,519元本息外,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0日(見原審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所為請求,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