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號
- 上訴人
- 崧順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偉傑
- 訴訟代理人
- 謝佳伯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斐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陞好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又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2項準用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其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至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免重複課徵之弊,惟發回或發交更審後,如因訴之追加,其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已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即不在免徵裁判費之列,此觀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是於此情形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2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無重複課徵之情。
二、經查,就本件本訴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238,570元,及其中789,240元自民國107年9月21日起,4,210,760元自107年11月30日起,3,238,57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3,115元,及自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715,455元,及其中266,125元自107年9月21日起,4,210,760元自107年11月30日起,3,238,570元自109年4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86,702元,及其中266,125元自107年9月21日、286,527元自107年12月5日、2,034,050元自109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128,753元本息、2,704元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發回本院更審後,上訴人在本院更審程序中,於113年5月23日具狀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98,505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01頁)。是本件本訴部分原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7,715,455元,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為9,513,96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42,872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16,142元(見前二審卷一第17頁),上訴人尚應補繳裁判費26,73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