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2 日
- 當事人程芊瑜、鍾素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程芊瑜 住○○市○○區○○里○○○街0號17 相 對 人 鍾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2年度全字第1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提供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捌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柒萬參仟壹佰壹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柒萬參仟壹佰壹拾貳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 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 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2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3,973,11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說明,在本件抗告程序中,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之女兒程思綺長期飽受重度憂鬱症之苦,有嚴重之自傷及自殺傾向,須有專人24小時照顧,抗告人平日為維持家計,無法全心照護程思綺,遂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以每 日3,000元之報酬,請專門經營專業看護派遣事業之安昕企 業社派遣具看護專業之相對人,至抗告人位於○○市○○區○○路 ○段0000號00樓之0住處,擔任程思綺之24小時看護,確保程 思綺之安危,及防免程思綺做出自傷或自殺行為,嗣於112 年1月13日,改由抗告人直接以相同報酬聘請相對人為24小 時看護,全天照看程思綺。惟於112年4月5日程思綺死亡當 日,相對人未遵照抗告人之指示貼身照看程思綺,反放任程思綺獨自在客廳,逕自前往臥室睡覺,未及時阻止程思綺自縊,顯違背其義務,造成程思綺死亡之結果,自應對抗告人所受喪葬費、凶宅損失、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計13,973,112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㈡然相對人犯後態度不佳,至今未曾向抗告人道歉,甚多次傳簡訊騷擾、挑釁抗告人,並一再狡辯,試圖逃避其本應承擔之責任,且抗告人之債權金額高達13,973,112元,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必窮盡方法以圖逃避債務。再者,相對人職業為看護,受聘於抗告人時每月薪資約介於7至8萬元間,其收入與抗告人間之債權相差懸殊,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躲避債務之動機甚強,脫產可能性極高,致抗告人將來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其債權,當具假扣押以保全本案請求之原因,確有保全必要性。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3,973,11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假扣押之聲請,固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然其情形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倘依當事人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 可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且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心證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其聘請相對人照看其女兒程思綺,惟於112年4月5日程思綺死亡當日,相對人違背 義務,未遵照抗告人之指示貼身照看程思綺,放任程思綺獨自一人在客廳,逕自前往臥室睡覺,未及時阻止程思綺自縊,造成程思綺死亡之結果,應賠償抗告人所受之喪葬費、凶宅損失、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計13,973,112元,其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為證(原審卷第11至27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已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其請求相對人為損害賠償後,相對人未曾表示願意承擔,且試圖逃避其本應承擔之責任等語,並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本院 卷第13至17頁)為證。而觀諸相對人於上開對話紀錄內所為陳述,有表示程思綺之死亡結果係由抗告人造成,而否認其應就程思綺之死亡結果承擔責任之意,堪認相對人經抗告人催告請求賠償後,已有拒絕給付之意思。又依相對人110至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附於限閱卷內),相對人於110年雖有所得171,336元,然於111年並 無所得資料,又相對人名下財產雖有不動產2筆、汽車2筆及投資2筆,然相加後之財產總額為2,018,380元,相較於抗告人在本件主張對相對人之債權額13,973,112元,堪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則抗告人主張在依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尚非全然無據。是以,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本件假扣押,仍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3,973,11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仍應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為由,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527條規定,裁定相對人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