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4號
- 抗告人
- 智忠環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瑞南
- 代理人
- 夏金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吳○○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2年度裁全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吳瑞南與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即吳瑞南之配偶郭淑妃訂立「裝潢修繕廢棄物分類場土地使用同意書(日期112年2月),其上載明:「郭淑妃立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自即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供申請人吳瑞南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辦理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登記及使用事宜…。」,核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廠房並堆積環保回收資源物品者為抗告人,且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辦理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登記及使用事宜者亦係抗告人,並非吳瑞南,雖係郭淑妃同意系爭土地供吳瑞南申請,然事實上應為同意抗告人申請,原裁定認系爭同意書非抗告人與郭淑妃所訂,而認定系爭同意書由吳瑞南使用系爭土地所滋生之問題,並非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使用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云云,據以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禁止相對人就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設置圍牆及一切妨害聲請人、員工及車輛進出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之行為,期間至113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應就其所設置之圍牆拆除」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主張其本案訴訟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吳瑞南本於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郭淑妃與吳姿葦(吳瑞南及郭淑妃之女)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郭淑妃、吳姿葦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區○○地政事務(112安南所土字第000000號)所辦理之移轉登記塗銷」之情,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並有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及抗告人起訴狀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112年度南司調字第269號卷(下稱本案訴訟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5、37頁、本案訴訟卷第9頁)。然本件抗告人係對「禁止相對人就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設置圍牆及一切妨害聲請人、員工及車輛進出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之行為,期間至113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應就其所設置之圍牆拆除」之爭執法律關係,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上開本案訴訟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則係吳瑞南請求「撤銷郭淑妃與吳姿葦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郭淑妃、吳姿葦並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移轉登記塗銷」,其本案訴訟之當事人為吳瑞南及郭淑妃、吳姿葦,與本件抗告人無涉,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法藉由本案訴訟確定,自難據此認定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無從藉由本案訴訟確定,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