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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藍雅清張季芬顏淑惠

抗告人
新恩農科企業有限公司(原名豐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旺恩
相對人
隆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連慶
法定代理人
林秀芬即李林秀芬
法定代理人
林信成
相對人
林信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1年度救字第58號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尚未確定,原裁定以公務電話詢問紀錄為憑,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尚有違法,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再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所明定,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訴訟救助者,應無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10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扣除抗告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40,100元,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抗告人應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100元(見原審卷第346、348頁),嗣抗告人雖於111年7月28日聲請訴訟救助,然經原法院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111年8月26日送達抗告人;原法院另於111年8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於111年8月2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固於111年8月30日具狀再次聲請訴訟救助,然經原法院電詢抗告人其再次聲請之真意究竟係對原法院111年度救字第58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或為再次聲請訴訟救助,經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回覆為再次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書記官並告知抗告人請其具狀確認是否要提出抗告,或是要重新聲請訴訟救助,以免後續就電話內容有爭執,嗣抗告人即於111年9月16日以同一原因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有原法院111年9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及抗告人提出之聲請狀、聲明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115頁、第123頁),則原法院111年8月24日所為之111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即因抗告人未提出抗告而確定。然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100元,有原法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7、431、43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抗告人雖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訴訟救助,然就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又抗告人首次聲請訴訟救助既經裁定駁回確定,嗣後再以同一原因聲請訴訟救助,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之適用。則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訴已不合法,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顏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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