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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藍雅清張季芬顏淑惠

抗告人
新恩農科企業有限公司(原名豐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旺恩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4日對本院112年1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因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顏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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