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宇叡股份有限公司、陳軒宇、明棋股份有限公司、許明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宇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軒宇 相 對 人 明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提供新臺幣17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於新臺幣51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510萬元或將抗告人請求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29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550萬元出賣東方巨人大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房地)予伊,伊已給付買賣價金完畢,相對人並於107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詎相對人於107年12月5 日變更負責人及經營團隊後,以伊與相對人前經營團隊係通謀虛偽假買賣為由,對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該案歷經一、二審,均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相對人主動興訟之舉,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規定;又相對人在變更經營團隊後,拒絕依股權轉讓協議履行抵押權塗銷義務,致系爭房地被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聲請拍賣(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7357號),伊為保全系爭房地不被 拍賣,與兆豐銀行協商另外提供擔保金存於兆豐銀行指定專戶,兆豐銀行始同意撤回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相對人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規定,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系爭房地總價款百分之20之違約金即51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而相對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現由 抵押權人兆豐銀行聲請拍賣(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47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底價為449,055,000元,無 法滿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兆豐銀行之債權,且拍賣程序中並有多名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再者,相對人自109年11月起 即未給付大樓管理費,現尚積欠管理費總計2,508,610元。 依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若不及時保全伊之系爭債權,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假扣押之必要。詎原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1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 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揆諸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假扣押之聲請,固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然其情形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所謂釋明者,係指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時,即可認已盡釋明之責任。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應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之情形,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予酌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前開主張假扣押之請求(即系爭債權)及其原因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原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0號判決、原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及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83、93至95頁),足認抗告人對於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而抗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僅負釋明之責,至其系爭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尚非保全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現由抵押權人兆豐銀行聲請拍賣,拍賣底價為449,055,000元,無法滿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兆豐銀行之債權,且另 有多名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又相對人自109年11月起即未 給付大樓管理費,現尚積欠管理費總計2,508,610元,依相 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等情,已據提出系爭執行事件第三次拍賣公告、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判決及108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85 至91頁、本院卷第13至21頁),且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應可採信。準此,衡酌相對人名下所有不動產已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且其現存既有財產價值,客觀上難以清償全部債務,而有陷於無資力狀態之可能性。則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若不及時予以保全,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 ㈢又抗告人對於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已為相當之釋明,但其釋明程度尚有不足,而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10萬元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僅係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從而 ,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為由,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 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 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則本件併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地號 91/10000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91/10000 3 臺南市○區○○段0地號 91/10000 4 臺南市○區○○段00○號 全部 臺南市○區○○段000○號 651/100000 臺南市○區○○段000○號 15644/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