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王國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王國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微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7733號), 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強制執行聲請所為裁定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原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922號支付命令之確定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名下於美國、歐盟、中國大陸、香港等地之外國發明專利權為強制執行,自屬關於金錢債權之請求中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並非物之交付或其他行為及不行為等請求權之執行,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7條之規定辦理,即付拍賣後以權利移轉命令由拍定人受 讓該等標的,再由拍定人自行辦理權利主體變更程序。詎原裁定率引強制執行法第7條規定,以無從囑託非我國管轄之 法院為執行行為而不具管轄權為由,復未命伊陳報有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遽行駁回伊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係 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正本及執行標的即專利案件等為證(原法院司執字卷證物一),參諸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自屬合法。而抗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係相對人微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細公司)名下之專利權,業據抗告人提出微細公司專利案件現況一覽表及專利權利證書等件為證(原法院司執字卷附件一至四),且有樸泰智慧產權有限公司(下稱樸泰公司)之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39頁)。足見抗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確係微細公司名下之專利權,參諸專利法第6條規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得讓與 或繼承,故微細公司之專利權自得為執行之標的;而微細公司之地址設在臺南市即原法院轄區,參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1、2項規定,原法院是否無管轄權,尚非無疑。另查,微細公司之專利權得在國內為轉讓,轉讓後得在國內委任國外代理人向各國專利局辦理專利權移轉登記程序,亦有樸泰公司出具之112年5月9日(112)泰商法字第11200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故執行微細公司之專利權是否必然須在國外為強制執行,而不得於國內為強制執行,亦非無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執行地在外國,我國無從執行為由,逕為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嫌速斷。原法院未遑詳查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