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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
    王金龍曾鴻文孫玉文
  • 法定代理人
    洪耀麟

  • 原告
    士元加油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士元加油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耀麟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建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原審111年度建字第1號受敗訴判決,伊已委任張耀天律師為第二 審訴訟代理人及聲請閱卷,並聲明上訴,因上訴應繳納之裁判費用數額仍有待原審法院裁定,伊始得以知悉而憑以繳納,並非意圖拖延訴訟而不自動繳納,原裁定竟認伊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未一併繳納裁判費,未經裁命補正,逕駁回上訴,於法顯有不合,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原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命補正程序,此固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 然該條旨在避免上訴人故意拖延訴訟,苟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提起上訴時,尚無從知悉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金額,且已於上訴狀記載願於原法院裁定後補繳之意旨,而不足以認定其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者,仍不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74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相對人對伊提起反訴,原審就本訴及反訴均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30日收受判決書(見原審 卷第539頁)後,即於同年2月3日委任張耀天律師為第二審 訴訟代理人及聲請閱卷,並經原審法院承辦書記官於同年月6日註記「擬准閱」及複製電子卷證線上交付,抗告人並於 同年月11日具狀聲明上訴,有委任狀、閱卷聲請明細及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543、545、549至550頁),堪 認抗告人並無意圖延滯訴訟之情。 ㈡次查:本件因涉本訴及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抗告人在原審為反 訴被告,毋庸繳納第一審反訴裁判費,難認抗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已知悉原法院核定反訴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相對人繳納裁判費之數額,而得據以計算其反訴部分之上訴裁判費用,則抗告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用數額仍有待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始得以知悉而憑以繳納。縱認抗告人委任之律師於112 年2月6日閱卷後得經由附於第一審卷宗內相關文件,得悉訴訟標的之價額,然法院於抗告人閱卷後並未酌予相當時間,俾供核算並自動繳納裁判費,難認抗告人於上訴之同時,未繳納裁判費,係屬意圖拖延訴訟。依上揭判決要旨及說明,原審法院未行命補正程序,逕於112年2月20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不當之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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