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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張季芬顏淑惠洪挺梧

抗 告 人
劉福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雲龍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亦有準用。又提出再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2年9月15日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未據補繳及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洪挺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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