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3號
- 抗告人
- 坤霖精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明華
- 代理人
- 謝孟釗律師
- 代理人
- 楊玉珍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文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出售予相對人之機器設備,均係符合雙方訂貨合約書之約定,相對人並未對本件假扣押請求之要件釋明。又伊縱未依相對人催告履行,然伊仍堅決否認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自難遽認伊有何拖延債務,斷然拒絕之意,亦難遽以推論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遽准相對人供擔保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供擔保准予假扣押裁定之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固亦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然若債務人並未瀕臨無資力,且其現存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則債務人如非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艱難等情事,即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無保全必要性之判斷,應以其請求保全之各該債權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非以債權人主張之全部債權金額判斷標準。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伊與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6日、109年9月8日簽訂訂貨合約書2份,由伊向抗告人分別訂購第一期及第二期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抗告人雖將應交付之貨品運送至伊廠區進行組裝測試,然未能符合約定之規格、品質及效用,並不符合債之本旨。經伊限期催告抗告人履行,抗告人仍未履行,伊乃於111年12月7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3044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之日起解除契約,並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伊已支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5,616萬1,350元本息,抗告人竟拒絕返還,爰請求供擔保於抗告人財產15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訂貨合約書、領款簽收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全字第8號卷,下稱司全卷,第15至22頁、第63至65頁、第37至59頁),固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㈡次查相對人雖主張其得請求抗告人返還價金5,616萬1,350元本息,惟其已表明本件假扣押對抗告人所欲保全請求之金額僅1,500萬元,揆諸上開之說明,有無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以其請求保全之債權金額1,500萬元為準。查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不動產,其中編號1、2房屋及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00萬元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編號3房屋與坐落之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紀明華所有)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900萬元予華南銀行,有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25至526、527、529頁)。是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2之房屋、土地及編號3、4之土地既分別向華南銀行及臺灣企銀設定最高額抵押權4,500萬元及4,000萬元,足見編號1、2之房屋及編號3、4之土地其市價應分別高於4,500萬元及4,000萬元。又編號1、2之房屋、土地擔保債權為2,700萬元及519萬9,986元,合計3,219萬9,986元,有華南銀行112年10月30日華員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5頁),則編號1、2之房屋、土地扣除尚未清償之擔保債權金額3,219萬9,986元,其價值應高於1,280萬0014元(4,500萬元-3,219萬9,986元=1,280萬0,014元);至編號3、4之土地總授信額度3,300萬元,分二次撥貸,寬限期內按月繳息,限期屆滿後按月繳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110年12月24日第一次撥貸2,740萬元,授信期間為111年12月24日至125年12月24日(含寬限期3年),目前授信餘額為2,740萬元,有臺灣企銀112年11月23日員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47頁),則編號3、4之土地扣除撥貸款項金額2,740萬元,其價值應高於1,260萬元(4,000萬元-2,740萬元=1,260萬元)。準此,編號1、2之房屋及編號3、4之土地扣除其所擔保之債權,其價值應在2,540萬0,014元以上(1,280萬0,014元+1,260萬元=2,540萬0,014元),已高於相對人本件請求保全之債權金額1,500萬元,況附表編號3之房屋與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紀明華所有之000-00及000-00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900萬元,扣除其擔保債權金額780萬元,堪認附表編號3之房屋並非毫無價值,是綜合抗告人所有附表編號1至5之既有財產之價值,即難認其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而認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㈢相對人固抗辯:抗告人名下帳戶內金錢僅730餘萬元及抗告人名下之汽車4輛尚有貸款213萬8,850元未償云云,惟無論抗告人所有現金於扣除車輛貸款後,是否並無餘額,以抗告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扣除擔保債權金額後,已高於相對人請求保全金額1,500萬元甚多,相對人上開抗辯縱令屬實,仍難認有假扣押之原因。此外,相對人復未就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無資力而不能強制執行,或抗告人將移住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核其假扣押之聲請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卻就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未能釋明,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本件假扣押,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財產別 房屋、土地坐落(地段名稱) 登記最高限額抵押 貸放餘額 1 房屋 建號:彰化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000鄰○○路○段000號)(本院卷㈠第521頁) 華南銀行 4,500萬元 (本院卷㈠第521頁) 519萬9,986元 (本院卷㈡第235頁) 2 土地 地號:彰化縣○○鄉○○段0000號(本院卷㈠第519頁) 華南銀行 4,500萬元 (本院卷㈠第519頁) 2700萬元 (本院卷㈡第235頁) 3 房屋 建號:彰化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弄0號)(本院卷㈠第525頁,其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紀明華所有,見本院卷㈠第527至529頁) 華南銀行 2,900萬元 (本院卷㈠第525-530頁) 740萬元 (本院卷㈡第235頁) 4 土地 台中市○○區○○○段00號 台灣企銀 (編號4及5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債權總金額4,00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47頁) 編號4及5 授信餘額為2,740萬元 (見本院卷㈠第517頁、本院卷二第247頁) 5 土地 台中市○○區○○○段00號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