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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季芬顏淑惠洪挺梧

抗 告 人
劉福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準用之。則再抗告人提起第三審再抗告,有應繳納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抗告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即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依該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4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裁定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準用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前揭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於再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同年11月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3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再抗告人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用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3至149頁),依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洪挺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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