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士元加油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洪耀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 抗 告 人 士元加油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耀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建字第1號),提起抗告,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於原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受敗訴判決(下稱原法院判決)後,伊已委任張耀天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及聲請閱卷,並聲明上訴,因上訴應繳納之裁判費用數額仍有待原審法院裁定,伊始得以知悉而憑以繳納,並非意圖拖延訴訟而不自動繳納;原裁定竟認伊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未一併繳納裁判費,於未經裁定補正前,即逕駁回上訴,於法顯有不合,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惟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原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命補正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2條、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於有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時,上訴不合程式,法院得不行補正程序,即得以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就原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係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3日受敗訴判決,並於同年2月11日具狀向原法院聲明上訴,雖已陳明訴訟標的金 額新臺幣(下同)1,561,085元、訴訟費用24,814元,惟並 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月20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等情,有前揭事件卷證可參;原法院雖未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即逕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惟依首揭說明,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主張上訴應繳納之裁判費用金額仍有待原法院裁定,伊始得以知悉而憑以繳納,並非意圖拖延訴訟而不自動繳納云云。惟依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原法院卷第549頁)觀之,其就原法院判決其反訴敗訴之881,687元全部上訴,就本訴請求之679,398元敗訴部分,亦全部上訴, 合計金額為1,561,085元(881,687元+679,398元=1,561,085元),此項上訴範圍及金額,並無不明;且抗告人已委有律 師提出該上訴狀,其上訴狀上亦已載明「訴訟標的費用1561,085元」、「訴訟費用24,814元」,足見上訴標的範圍、金額及裁判費並無不明確之處,抗告人自應據以繳納,而非待原法院裁定後始行繳納。抗告人雖稱本訴、反訴主張各異,上訴範圍猶須與律師討論,且律師不清楚反訴之範圍云云;惟依抗告人提出之前揭上訴狀,上訴範圍既具體明確,且為其委任律師所明知,並記載於上訴狀,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四、抗告人另稱其於112年1月30日收到原法院判決,同年2月2日即委由律師聲請閱卷,同年月11日提出上訴狀,同年月15日繳納電子卷費用,其並無拖延訴訟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意旨在避免上訴人故意拖延訴訟,苟上訴人所委 任之律師提起上訴時,尚無從知悉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金額,且已於上訴狀記載願於原法院裁定後補繳之意旨,而不足以認定其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者,仍不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固有最高法院見解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74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2號裁定參照)。然本件抗告人所委任之律師於112年2月10日繳納複製電子卷證費,同年月11日提起上訴時(原法院卷第547至549頁),既已明確知悉上訴標的、金額及裁判費,並記載於上訴狀,自無前揭見解之適用。抗告人復稱原法院書記官告知可以等待法院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抗告人既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應知悉前揭法律之規定,不待法院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尚難以書記官之告知內容為本件之抗告事由,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