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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藍雅清張季芬顏淑惠

聲請人
黃儀南即亞堤商行
相對人
彼兒原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586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7萬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法院於訴訟終結後,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586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2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而聲請臺南地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37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獲本案部分勝訴判決確定,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事件,訴訟已經終結,爰聲請准予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俾領回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00號裁定書、臺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586號提存書、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書、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為憑(見臺南地院司聲字卷第7-3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裁定卷、執行卷核閱無訛,應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顏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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