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啟盛齒輪有限公司、王樹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啟盛齒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樹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慶祥齒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6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67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112年3月1日、112年5月29日、112年7月12日、112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67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下稱本案),保全及證明有關對造之陳述、證述,請求法院許可交付本案全部之庭期內容,爰依法聲請自費交付前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持有 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本案之被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宣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