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5號
- 聲請人
- 首相大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宗憲
- 相對人
- 貴族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梅莉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018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5萬075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10年度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5萬0750元為擔保金,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0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兩造間假處分事件之本案訴訟即排除侵害等事件,業經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162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5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聲請人再依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8月2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00107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3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抗字第59號裁定、臺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018號提存書、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51號判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並有本院電話紀錄及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佐,經核並無不合,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