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黃儀南即亞堤商行、彼兒原創有限公司、陳姿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黃儀南即亞堤商行 相 對 人 彼兒原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五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100號裁定,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107年度存字第586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2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而聲請臺南地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37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獲本案部分勝訴判決確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事件,訴訟業經終結,聲請人復已聲請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抗字 第100號裁定、臺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586號提存書、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112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為證(本院卷第7至40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00 號、112年度聲字第33號、臺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586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37號卷查核無訛。又相對人迄今未就上 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61頁)。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