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吳上康、林育幟、余玟慧
- 原告蔡永取
- 被告黃綉雱、葉武光、曾炫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2號 再審聲請人 蔡永取 再審相對人 黃綉雱 葉武光 曾炫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金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03號確定裁定,聲明異 議,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提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收受之書 狀所載,其書狀頁首雖記載「民事異議狀」,惟核其陳述內容,乃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03號確定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而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依法應視 為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452號及95年度偵續字第6號案件中自認於00年0月間,與第三人郭坤福共集資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成立合 夥關係,投資統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分8股,郭坤福認 購4股,相對人共認購4股。相對人於93年1月底間將1股讓與再審聲請人,嗣再審聲請人於93年4月底聲明退夥,經合夥 人同意退夥,郭坤福表明同意返還出資,惟相對人不同意,致無法達成協調。再審聲請人遂對於郭坤福及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當時相對人有請再審聲請人不對相對人提出再議,相對人願意負起全部給付、返還出資金等責任,再審聲請人誤信而未對相對人提出再議,事後郭坤福被判刑入獄服刑,相對人則迄未給付其同意返還之款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28號事件判決首頁記載不命相對人提出返還803,000元本息乃係有誤。相對人未依義務 責任給付,背信債務存在。原審未予實際審查,不命相對人提出書證,即駁回再審聲請人之異議,使再審聲請人無法取得勝訴而為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為此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請求續行調查並改判再審聲請人勝訴,以供再審聲請人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 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及64年台聲 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惟再審聲請人既係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03號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就嘉義地院109年11月3日105年度訴字第128號駁回再審聲請人抗告及異議之裁定(原審卷第252-9至252-11頁,下稱系爭一審裁定)所提出之抗 告已超逾抗告期間,非屬「在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之情形,且再審聲請人明知對系爭一審裁定聲明不服之方式應依抗告程序為之,仍對系爭一審裁定再提出異議,於法自有未合等情為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則再審聲請人自須表明前揭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然觀諸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書狀所載理由,僅在指摘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28號、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58號確定判決違法,或將原確定裁定內容再 次書寫,對於其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則均未指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至其書狀內所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以及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之規定,亦非關於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之指明。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定之再審事由。據此,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則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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