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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3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張世展黃義成陳春長

再審聲請人 緯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緬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76號及112年10月30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依法視為聲請再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提出之書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04年度抗字第76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書狀名稱載為民事「再聲明異議」狀,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上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11月9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惟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參照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陳春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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