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訴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黃弘毅、林裕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易字第7號 原 告 黃弘毅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林裕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4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於民國108年3月13日晚間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旁,因停車問題發生爭 執,被告明知伊並未揮舞手部碰觸被告肚子,致被告身體不適倒地,亦未於其倒地後,利用跨越其身體之機會,踢其腳部,使其受有右足挫傷、右膝扭傷等傷勢等情,被告竟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至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報案 ,於警員胡財盛為其製作警詢筆錄時誣指:伊於雙方爭執過程中,用手揮舞碰觸到被告肚子,被告跌倒在地,伊又用腳踢被告右腳,致其受有右膝扭傷、右足挫傷等語,對伊提起傷害告訴,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6568號傷害案件偵查(下稱傷害案), 於同年5月14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臺南地檢署第2偵查庭,被告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吵架時,黃弘毅的手揮到我的肚子,我不舒服就躺在地上,黃弘毅在我身上跨來跨去,他的腳踢到我的腳,之後我就打電話報警並去驗傷」、「(受傷部位)是我躺在地上,黃弘毅用腳踢我的腳造成的」等語,嗣經檢察官起訴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刑事庭以108年度 易字第800號審理,於同年10月4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該院第23法庭,被告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我們在爭執時,他手在揮舞,過程中打到我的肚子,導致我肚子不舒服,我倒在地上,後來又跨過我身上,從我右腳底跨向我的右大腿,所以他踢到我的腳掌的部分」等語。嗣經該院判決伊無罪,再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7月15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56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又伊因被告上開誣告及偽證之侵權行為,被起訴過失傷害罪嫌並歷經刑事審判,致名譽權受侵害,而支出下列費用:①於傷害案第一審委任律師為辯護人,於108年12月27日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46,000元共51,000元;②於傷害案第二審委任律師為辯護人,於109 年5月2日、14日支出費用5,000元及46,000元共51,000元;③ 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撰狀向臺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誣告及偽證之告訴(下稱誣告案),於109年10月23日支出費用60,000元。共計受有支出委任律師費用162,00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另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38,000元。又伊對被 告所提起之誣告案,曾歷經偵查不起訴及再議,於110年8月10日始經臺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續字第43號起訴被告,伊 始確知被告之加害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可起算時效,則伊於111年10月14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共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傷害案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後,兩造曾簽立和解書,同意之後互不提告,原告卻違反和解內容告伊誣告案及本件訴訟。又伊以證人身分於偵訊及審判中為之證述,尚須經檢察官偵查及法官審理後,依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是否可取,並不足以直接損害原告,故原告並未因伊之偽證行為而受有損害。再者,原告主張伊於108年3月13日至○○派出所誣告原告對伊為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名譽權被 侵害之損害,依該所警員於當日對原告製作警詢筆錄時其陳稱:我因被人告傷害,所以接受警方製作警詢筆錄等語,足認原告當日已知悉伊之指述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及伊應負賠償責任。另原告亦早已知悉伊所為偽證行為之時間為108年5月14日及同年10月4日。且原告被 訴之傷害案,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7月15日以109年度上 易字第256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原告於同年7月底已明確知悉被告有誣告行為。則原告遲至111年10月14日始具狀提起 本件訴訟,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消滅 時效,伊拒絕給付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鄰居,於108年3月13日晚間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旁,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於同日晚間9 時許,持郭綜合醫院同日診斷證明書至○○派出所報案,於警 員胡財盛製作警詢筆錄時指稱:原告於雙方爭執過程中,用手揮舞碰觸到其肚子,其跌倒在地,原告用腳踢其右腳,其因而受有右膝扭傷、右足挫傷等語,並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經警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即傷害案,傷害案警卷第6頁、4至5頁)。 ㈡被告於傷害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於108年5月14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該署第2偵查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 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吵架時,黃弘毅的手揮到我的肚子,我不舒服我就躺在地上,黃弘毅在我身上跨來跨去,他的腳踢到我的腳,之後我就打電話報警並去驗傷」、「(受傷部位)是我躺在地上,黃弘毅用腳踢我的腳造成的」等語(傷害案偵卷第13至17頁)。 ㈢傷害案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568號起訴原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傷害案偵卷第23至25頁),由臺南地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800號審理時,被告於108年10月4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該院第23法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我們在爭執時,他手在揮舞,過程中打到我的肚子,導致我肚子不舒服,我倒在地上,後來又跨過我身上,從我右腳底跨向我的右大腿,所以他踢到我的腳掌的部分」等語(傷害案一審卷第165至171、175頁)。 ㈣傷害案嗣經臺南地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800號判決原告無罪(傷害案一審卷第361至368頁);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7月15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5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原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上開第二審判決(傷害案二審卷第105至111、115至123頁)。 ㈤原告於109年11月24日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誣告及 偽證罪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43號提起 公訴(即誣告案,誣告案他字卷第3頁、偵續卷第53至55頁 ),並經臺南地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誣告及偽證罪,應從一重以誣告罪論處,處有期徒刑3月(誣告案一審卷第175至182頁),檢察官及被告均 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6月2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826號判決上訴駁回(本院訴易卷第11至24頁),現被告 上訴最高法院中。 ㈥被告於108年3月13日郭綜合醫院之急診病歷記載被告主訴「停車問題導致被鄰居用腳踢右腳膝蓋疼痛」(誣告案偵續卷第46頁)。依該醫院110年7月2日郭綜事字第1100000291號 函稱:被告於108年3月13日至本院急診就診,依據病歷記載,病患當日僅有右膝扭傷、右足挫傷,無其他客觀傷害病癥等語(同卷第51頁);及111年1月28日郭綜事字第110000044號函稱:本院於108年3月13日開立予被告診斷證明書上所 載傷勢,係審酌病患主訴暨醫師臨床理學檢查結果而判定等語,且隨函檢送當日拍攝之傷勢照片並標示醫師臨床理學檢查所見的傷勢部位(誣告案一審卷第131至133頁)。 ㈦傷害案第一審審理中,檢送錄有兩造衝突畫面之監視錄影檔案,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進行強化影像暨擷圖,並當庭勘驗(傷害案一審卷第21至51、65至69、79至161 、167至168、193至203頁);該案第二審審理中於109年5月20日再勘驗該錄影檔案(傷害案二審卷第46頁)。誣告案第一審審理中於110年12月29日再勘驗該錄影檔 案(誣告案一審卷第113至114頁)。以上勘驗內容均詳如各筆錄記載。 ㈧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吉米斯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國宸法律事務所收據5張及委任契約影本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本院訴易卷第57、59、63至69、71頁)。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誣告及偽證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委任律師費用①、②、③共計162,000元,及精 神慰撫金438,000元,共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傷害案中有誣告及偽證行為: ⒈兩造於108年3月13日晚間7時40分許,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 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許至○○派出所報案,於警員胡財盛製作 警詢筆錄時指稱:原告於雙方爭執過程中,用手揮舞碰觸到其肚子,其跌倒在地,原告用腳踢其右腳,其因而受有右膝扭傷、右足挫傷等語,並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經警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即傷害案),被告於108年5月14日在該署第2偵查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證稱:「吵架時,黃弘毅的手揮到我的肚子,我不舒服我就躺在地上,黃弘毅在我身上跨來跨去,他的腳踢到我的腳,之後我就打電話報警並去驗傷」、「(受傷部位)是我躺在地上,黃弘毅用腳踢我的腳造成的」等語,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568號起訴原告涉犯過失傷害罪 嫌,由臺南地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800號審理時,被告於108年10月4日在該院第23法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我們在爭執時,他手在揮舞,過程中打到我的肚子,導致我肚子不舒服,我倒在地上,後來又跨過我身上,從我右腳底跨向我的右大腿,所以他踢到我的腳掌的部分」等語,嗣經該院刑事庭判決原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7月15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5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原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上開第二審判決。之後原告於同年11月24日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誣告及偽證罪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43號提起公訴(即誣告案),並經臺 南地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808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6月2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26號判決上訴駁回,現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㈤)。 ⒉被告被訴之誣告案雖尚未確定,惟依傷害案中第一審即臺南地院刑事庭將兩造衝突畫面之監視錄影檔案送請刑事警察局強化影像並擷圖後,經傷害案第一、二審及誣告案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依影像畫面及兩造身體距離,均認原告並未碰觸被告肚子,且原告左、右腳均未觸及被告膝蓋部位,核與被告之急診病歷記載其主訴「停車導致被鄰居用腳踢右腳膝蓋疼痛」等語明顯不符,有各該判決書及勘驗筆錄附於各該案卷可查(傷害案一審卷第21至51、65至69、79至161、167至168、193至203、361至368頁、二審卷第46、105至111頁 、誣告案一審卷第113至114、第175至182頁),已足認被告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係明知原告對其並無傷害行為,仍於傷害案中對原告為上開誣告及偽證行為。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委任律師費用①、②、③及精神慰撫金, 均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傷害案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後,兩造曾簽立和解書,同意之後互不提告等語。原告固不爭執兩造曾簽立和解書之事實,惟主張該和解書係針對被告對伊另提告強制罪之案件,而與本件請求無關,並提出109年10月10日「妨礙自由和 解書」為憑(本院訴易卷第125頁)。被告則不爭執該和解 書之真正及曾對原告提告強制罪案件之事實(同卷第139、82頁)。又觀之該和解書記載:「立和解契約人林裕益(以 下簡稱甲方)、黃弘毅(以下簡稱乙方),緣甲、乙雙方因細故常起爭執,經前議員李文正先生協助溝通,兩願息事,成立和解條件如次:甲方放棄刑事告訴權與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嗣後雙方保持和睦相處。本和解書雙方簽字後各 執乙紙為憑。」等語,全無提及傷害案或被告因該案所涉及之誣告、偽證等內容;再者,被告所提告原告於109年8月21日涉犯強制罪嫌之妨害自由案件,在兩造簽立上開和解書後,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707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訴易卷第111至112頁),堪認上開和解書確係針對被告提告原告涉犯強制罪嫌之妨害自由案件所簽立,且和解內容並未包含本件原告所請求因被告於傷害案中之誣告及偽證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甚明。被告所辯本件業經兩造成立和解乙節,不足採信。 ⒉被告主張原告請求賠償上開委件律師費用①、②及精神慰撫金 ,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一定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又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損害額變更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傷害案中對原告為上開誣告及偽證行為,致原告先後歷經檢警偵查及刑事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始獲無罪確定判決,依社會常情判斷,原告之名譽權確已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侵害之事實,可以認定。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於傷害案第一、二審委任律師為辯護人,分別支出上開委任律師費用①、②共計102,000元,而得請求被告賠 償該損害;其另受有精神上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提出國宸法律事務所收據4張及第一審委任契約為 證(本院訴易卷第59、63、67、65、71頁)。被告固不爭執上開收據及委任契約之真正,惟就前揭損害均主張時效抗辯乙節。又被告係於108年3月13日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而 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及先後因傷害案於108年5月14日在臺南地檢署及於108年10月4日在臺南地院作證,已如前述,則被告之誣告及偽證行為已分別於108年3月13日、同年5月14 日、同年10月4日完成。再依上開收據之記載,上開委任律 師費用①、②係分別於108年12月27日、109年5月2日、14日所 支出。而原告縱於被告提告傷害之初及傷害案偵查暨第一、二審刑事訴訟進行中,尚不確知被告是否有誣告及偽證行為,而可對其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傷害案嗣經第一審即臺南地院刑事庭判決原告無罪,再經第二審即本院刑事庭於109年7月15日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原告並已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第二審判決,業如前述,則原告至遲於收受其被訴之傷害案第二審無罪確定判決時,應已明確知悉被告於傷害案中對原告提起告訴及之後2次作證行為,均為具有 違法性之誣告及偽證之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損害(即原告所主張其支出之上開委任律師費用①、②及所受精神上痛 苦),其已得對被告行使權利,包含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及請求被告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由原告於同年11月24日已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誣告及偽證罪之告訴,亦可佐證,故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109年7月23日已可起算,並不因被告之誣告案所構成之犯罪行為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而受影響,則原告遲至111年10月1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查(本院附民卷第3頁 ),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 被告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委任律師費用③,並非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所生損害,亦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所支出之上開委任律師費用③,為因被告上開誣告 及偽證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乙節,並提出國宸法律事務所收據1張為證(本院訴易卷第69頁) 。被告固不爭執上開收據之真正,惟不同意賠償。又依上開收據之記載,上開委任律師費用③係於109年10月23日所支出 ;且原告主張此即其委請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撰狀而於同年11月24日向臺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誣告及偽證之告訴所支出之費用,並有誣告案之刑事告訴狀及委任狀在卷可佐(誣告案他字偵查卷第3至7頁),堪認屬實。惟關於刑事誣告或偽證案件,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且刑事訴訟之被害人本可提出告訴或告發,使檢察官發動刑事偵查,透過偵查程序確認是否確有被害人所述之被害事實而為處分或追訴,而本件誣告案已有檢察官偵查追訴,且於法院審判時亦有檢察官蒞庭執行職務,應可維護原告之被害人權利。是原告因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而對被告提起誣告及偽證之告訴所支出之上開委任律師費用③,尚難認係因被告之誣告及偽證之侵權行為所受直接損害,與本件侵權行為並無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委任律師費用,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委任律師費用①、②及精神 慰撫金部分,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委任律師費用③部分,並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