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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0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吳上康林育幟余玟慧

上訴人
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生達
法定代理人
上訴人即附
法定代理人
帶被上訴人 年弘磁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培發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芳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芳昇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被上訴人
晶元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絲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怡馨律師
複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芳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年弘磁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芳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年弘磁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2,732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上訴人年弘磁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芳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芳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九、由上訴人年弘磁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芳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年弘磁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7,600元為被上訴人芳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芳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2,732元為上訴人年弘磁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於民國108年6、7月間,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年弘磁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弘公司)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街00號0棟建物(下稱受災建物),當作倉庫,用以堆置加工紙等原物料。年弘公司另於108年11月間,委託被上訴人晶元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元公司)在受災建物屋頂進行太陽能發電板架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晶元公司並於108年11月11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記載「乙方(應為『甲方』之誤載)於施作甲方(應為『乙方』之誤載)廠房太陽能工程期間,若因甲方(即晶元公司,下同)施工人員造成承租乙方(即年弘公司,下同)廠房之宏福公司財物損害,概與乙方無關。若造成承租乙方廠房之宏福公司財物損失,屋頂踩踏造成漏水,或施工造成碰撞、毀損、引起火災及因施工不慎造成之損失,甲方需無條件賠償承租乙方廠房之宏福公司財物損失,並放棄法律追訴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施工期限:2020年1月10日。」嗣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芳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勖公司)所有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建物),約於108年11月25日10時4分許發生火災(下稱本件火災)。因芳勖公司未就系爭建物留設適當之法定防火隔間,且屋頂及內部建材亦未符合法定防火構造、防火時效,造成本件火災發生後火勢迅速蔓延,不及防救而延燒及毗鄰年弘公司所有之受災建物,經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公司)分別理賠新臺幣(下同)232,051元、77,350元後,年弘公司尚受有損害113,664元。又宏福公司於受災建物內分A、B、C、D、E五區放置食品用加工紙卷,其中D、E區之紙卷雖未直接受消防水淹及火災濃煙毀損,然因晶元公司於受災建物屋頂施工時,未按施工進度封妥受災建物鐵皮屋頂,本件火災發生後,受災建物所在之雲林縣○○市復於108年12月5、6日天降大雨,將置於D、E區共299只之紙卷全數淋濕,致宏福公司受有6,496,870元之損害。為此,年弘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規定,擇一請求芳勖公司賠償受災建物受本件火災延燒所致上開損害,宏福公司則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晶元公司賠償前揭D、E區紙卷因降雨淋濕所受所損害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芳勖公司部分: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不明,無法排除為人為縱火,年弘公司並未證明起火之原因係屬芳勖公司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致,芳勖公司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係不可歸責。且芳勖公司向系爭建物之前手購買系爭建物後,並未變更過系爭建物空間,反係年弘公司將其購買之原有建物拆除後,重蓋受災建物時,仍未依法退縮、預留足夠之防火隔間及未使用防火建材,且本件火災時間超過兩小時以上,系爭建物是否具有半小時時效之防火建材、防火隔間,與本件火災之損害不具因果關係。又縱使受災建物因本件火災受損,芳勖公司具有可歸責事由,惟年弘公司於興建受災建物時,未依法退縮、未保留防火隔間,亦未使用防火建材,就其主張之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係與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免除或減輕芳勖公司賠償金額70%以上等語。

㈡晶元公司部分:宏福公司自始至終未能舉證證明D、E區確有發生紙卷299只遭水淹受損之事實。又系爭切結書之甲方為晶元公司,乙方為年弘公司,依契約相對性原則,宏福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不得援引系爭切結書向晶元公司求償,且宏福公司主張D、E區紙卷因降雨造成水淹受損,與系爭切結書所載晶元公司應負責之情形亦屬有間。另系爭切結書所載施工期限為「2020年1月10日」,晶元公司之施工未逾期,並無所謂未按施工進度封妥鐵皮屋頂之情形,晶元公司對宏福公司所主張之損失,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存在。縱認晶元公司有未按施工進度封妥鐵皮屋頂之情,然於一般情形,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審查,不必然皆發生宏福公司所主張放置於D、E區之299只紙卷因水淹而受有損失6,496,870元之結果,此僅為偶然之事實,二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宏福公司於雲林縣消防局未禁止之情況下,自行決定不將紙卷取出移至他處,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損害,屬與有過失,應由宏福公司單獨負全部責任等語。

三、原審就年弘公司之請求,為年弘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命芳勖公司應給付年弘公司45,466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年弘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宏福公司之請求,則為宏福公司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年弘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年弘公司對芳勖公司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芳勖公司應再給付年弘公司68,798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㈢年弘公司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宏福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宏福公司對晶元公司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晶元公司應給付宏福公司6,496,870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宏福公司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芳勖公司、晶元公司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芳勖公司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芳勖公司給付年弘公司45,466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年弘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年弘公司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㈠年弘公司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芳勖公司給付超過68,798元本息部分、㈡宏福公司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芳勖公司給付超過3,394,237元本息部分,暨請求芳勖公司就D、E區之紙卷損害6,496,870元與晶元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以及㈢芳勖公司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宏福公司3,394,237元本息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宏福公司於108年6、7月間,向年弘公司承租其所有之受災建物作為倉庫使用,用以堆置加工紙等原物料,租期為108年7月1日至109年7月1日(如原審卷一第21頁租賃合同所示)。

㈡年弘公司於108年11月間委託晶元公司在受災建物樓頂進行系爭工程,晶元公司並於108年11月1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乙方(應為『甲方』之誤載,即晶元公司)於施作甲方(應為『乙方』之誤載,即年弘公司)廠房太陽能工程期間,若晶元公司施工人員造成承租年弘公司廠房之宏福公司財物損害,概與年弘公司無關。若造成承租年弘公司廠房之宏福公司財物損失,屋頂踩踏造成漏水,或施工造成碰撞、毀損、引起火災及因施工不慎造成之損失,晶元公司需無條件賠償承租年弘公司廠房之宏福公司財物損失,並放棄法律追訴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施工期限:2020年1月10日」等語(原審卷一第23頁)。

㈢芳勖公司所有系爭建物約於108年11月25日10時4分許(報案時間)發生火災,起火燃燒處為系爭建物二樓南側宿舍區之房間〈四〉附近(原審卷一第48至49頁)。該區域未與道路連接,大致為封閉區域,少部分有圍牆未完全封閉之開口處(原審卷一第241頁、第248頁之勘驗筆錄及照片)。

㈣雲林縣消防局於108年11月25日本件火災發生當日,開立「火災現場保持完整通知書」給年弘公司經理即訴外人黃凱迪,記載火災現場在未完成調查前,應保持完整等語;另於108年12月2日開立「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給黃凱迪,記載火災現場本局已完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本局不再封鎖現場等語(原審卷一第341至345頁)。

㈤系爭建物失火而火勢延燒至受災建物,且受災建物內儲放紙卷之區域分A、B、C、D、E共五區(原審卷一第19頁),受損情形如下:

⒈依據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初步報告記載:「…本公司專員於初勘現場時,首先取得被保險人(宏福公司)置放於倉庫內之原紙庫存明細表,並將倉庫內之原紙依照置放區域(A、B、C、D、E,共5區)逐一清點,經與被保險人清點確認後其總數量為1,847顆,據被保險人告稱總價值約NT$62,000,000(每顆重量約986KG,共計約1,821,142KG,每公斤約NT$34)。經現場勘查,本次損失主要在倉庫內的A區及B區(置放原紙數量共計840顆),係因消防隊在救災時進入倉庫內之A、B區以消防水柱朝起火戶噴灑降溫,造成A、B區內置放的原紙部分遭到消防水濕損失。」(原審卷一第124頁)。

⒉依據南山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結案報告「拾、理算損失」記載:

⑴建築物:「…詳予丈測、鑑查損失項目、面積、數量及損失程度合理核估重置修復費用與修復工資金額為NT$430,000,並依使用年數及耐用年限合理折舊,計算折舊後之實際淨損額為NT$423,065。」等語(原審卷一第134至136頁)。

⑵貨物:「…經現場勘查,本次損失主要在倉庫內的A區及B區(置放原紙數量共計840顆),係因消防隊在救災時進入倉庫內之A、B區以消防水柱朝起火戶噴灑降溫,造成A、B區內置放的原紙部分遭到消防水濕與煙燻損失;另置放於C區內之原紙(686顆)亦遭受輕重不等之煙燻損失。續依現場實際清點項目、數量及損失程度為基礎,並按原紙進貨成本(其中水濕按每公斤單價33.32元之65%計算損失金額、煙燻按每公斤單價之10%計算損失金額)合理計算實際淨損額為NT$10,341,840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37至139頁)。

㈥宏福公司與福爾摩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莎公司)於109年1月7日簽立索賠和解書,記載:「茲因宏福公司於108年11月25日發生火災,致使福爾摩莎公司委託代加工之貨物遭致燬損(檢附損失明細表須蓋大小章),現經雙方同意,由甲方(即宏福公司)賠償乙方(即福爾摩莎公司)29,624,239元,並由雙方達成和解。」等語(附於南山公證公司公證結案報告第27頁內,下稱109年1月7日索賠和解書)。宏福公司與福爾摩莎公司公司嗣再簽立索賠和解書及債權讓與確認書,記載:「雙方同意由宏福公司賠償福爾摩莎公司A、B、C三區29,624,239元加D、E區6,496,870元,並由雙方達成和解;福爾摩莎公司同意將倉庫內A、B、C、D、E區全部貨物之所有權及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一併讓與宏福公司,為避免爭議,特立此書為憑」等語(原審卷二第251頁,該份書面下方日期記載109年3月18日,惟晶元公司對該書面是否為該日簽立有爭執,下稱109年3月18日索賠和解書)。

㈦南山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結案報告「拾參、保險利益」記載:「本保單本次出險之保險標的物:建築物、貨物。經查核被保險人提供之建築物租賃契約書;另貨物係廠商委託被保險人代為加工保管,其所有權屬於廠商所有,廠商所有之貨物於此次災損後經被保險人與廠商達成協議,廠商亦出具同意書將本次火災所造成之貨物賠償金額由被保險人領取。(檢附索賠和解書)。」等語(原審卷一第140頁)。新光產險公司已按上開公證結案報告之記載,給付年弘公司232,051元受災建物之損失,及給付宏福公司於受災建物內紙卷損失1,856,248元(原審卷一第142頁)。

㈧受災建物之本體地基,距離所坐落之雲林縣○○市○○段000號土地南側地籍線僅0.5公尺,現場圍牆正好坐落於該土地之南側地籍線上(原審卷一第241頁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257頁複丈成果圖)。宏福公司使用之受災建物,與芳勖公司之系爭建物,於相鄰近界線均未依法令為退縮,亦無形成防火間隔。且年弘公司外牆開口使用易燃塑膠材質,受火災輻射熱已燒失(吳鳳科技大學專案鑑定報告書《外放,下稱吳鳳大學鑑定書》第203頁至第206頁)。

㈨本件經下列機構鑑定起火原因之鑑定結果如下:

⒈109年1月19日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原審卷一第25至31頁,下稱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記載鑑定結果:「起火原因研判為【原因不明(undetermined)】」(原審卷一第51頁)。

⒉109年11月吳鳳大學鑑定書記載鑑定結果:「本案無法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也無法研判是否有外力侵入之可能性」(鑑定書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87頁至第288頁)。

㈩受災建物所在之雲林縣○○市於108年12月5、6日有降雨情形(原審卷一第327頁雨量資料)。晶元公司於本件火災發生之翌日即108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並未施作系爭工程,於同年12月9日,開始進入受災建物繼續施作系爭工程。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火災之發生以及延燒至受災建物,是否可歸責於芳勖公司?

㈡受災建物因本件火災受損,年弘公司、宏福公司是否有與有過失之情形?若然,過失比例為何?

㈢年弘公司就受災建物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規定,擇一請求芳勖公司賠償113,664元,有無理由?

㈣晶元公司是否有未按施工進度封妥受災建物鐵皮屋頂之過失?

㈤如有,上開行為是否導致受災建物D、E區內所放置之紙卷因108年12月5、6日之降雨受損?若然,受損金額為何?

㈥宏福公司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晶元公司賠償放置於D、E區內紙卷共299只之受損金額6,496,87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關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芳勖公司:

⑴本件火災經雲林縣消防局就火災原因進行調查鑑定,於綜合現場勘察、火流延燒路徑、火災出動觀察、報案人(目擊者)及關係人所述後,判斷起火戶確定為系爭建物,起火處位於該址倉庫二樓南側宿舍區房間〈四〉附近,起火原因則研判:「勘查起火處下方附近未發現存放自燃之化學物品,而該處經清理亦未發現有自燃物品燃燒殘存之痕跡,故研判以化學物品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似無。」、「經查詢保險犯罪防治中心,雲林縣○○市○○路000號、000號及000-0號(芳勖公司)查無火險;又火災調查鑑定人員於系爭建物倉庫南側二樓宿舍區房間〈四〉下方附近,以紫外光燈及檢知管進行易燃性液體檢測,未發現有明顯易燃性液體潑灑後燃燒之痕跡…,且火災發生當時,工廠為上班時間,且倉庫宿舍區仍有人員,故研判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火災調查鑑定人員測受災建物屋頂施工鐵架至其屋簷之距離為7.44米,又使用磁鐵於受災建物西北側屋簷及屋簷排水槽進行採集,未發現電銲之鐵屑…,故研判因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採集之證物為熱熔痕,但本案屋頂燒透,開口部大,可燃物多,且建物H型鋼受燒扭曲變形,顯示火災燃燒溫度大於銅的燃點1083°C,故無法證明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據初期滅火者、芳勖公司副總經理(張萬全)談話筆錄所述:『公司原本就禁止外籍勞工在宿舍內抽菸,…。』;但據芳勖公司外籍勞工(迪佑、燕多、亞萬、羅哈進、達安、胡達)談話筆錄均述:『所有人都有抽菸』;據胡達(芳勖公司外籍勞工)所述:『一天抽不到一包,…。』…;且火災調查鑑定人員於該址北側宿舍區地板發現菸蒂有隨意丟棄之情形…,故無法排除因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本案經長時間燃燒,建築物結構毁損,二樓宿舍木質樓地板燒失,相關跡證蒐集有其困難性,且經勘查後,仍有電氣因素及菸蒂無法排除,故本案判定為【原因不明(undetermined)】」等情,有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8至33頁)。足見本件火災發生後,因建築物結構毁損,二樓宿舍木質樓地板燒失,相關跡證蒐集有其困難性,經雲林縣消防局勘查後,判斷本案起火原因為「原因不明」。

⑵年弘公司雖主張:本件依上開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及吳鳳大學鑑定書主要鑑定人即訴外人盧守謙在另案訴訟中(該案為芳勖公司因本件火災與訴外人吉晟鋼鐵有限公司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109年度訴第70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所為證詞,均無法排除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出於「電線、電器走火」或「亂丟菸蒂」之因素,且本件為「人為縱火」之可能性微乎其微,是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係可歸責於芳勖公司云云。然查:

①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前揭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雖載有「經勘查後,仍有電氣因素及菸蒂無法排除」等語(原審卷一第32、51頁)。然查:A.就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所載「採集之證物為熱熔痕,但本案屋頂燒透,開口部大,可燃物多,且建物H型鋼受燒扭曲變形,顯示火災燃燒溫度大於銅的燃點1083℃,故無法證明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語(原審卷一第31、50頁),此與吳鳳大學鑑定書所載「採集數條電線導體電弧經分析鑑識結果,導線體熔痕皆是熱熔痕現象,無發現電器短路之一次痕(火災原因痕)現象。」、「經本案鑑定人(具30年火場經驗)至現場延燒方向反推至起火處,採集該處可疑之銅導線體,分析鑑識結果皆顯示導線體熔痕為熱熔痕現象,尚無發現有顯著一次痕特徵現象」等語(吳鳳大學鑑定書第277、287、289頁),以及盧守謙於另案中證稱:一般熔痕有一次痕、二次痕、熱熔痕,但一次痕、二次痕也有可能變成熱熔痕,現場都已經變成熱熔痕了,所以無法知道之前有無經過一次痕或二次痕,無法確認是電器,如果現場有發現到一次痕就真的是電器因素引起的火災等語(本院卷一第218頁),所為之研判相符。可知依本件火災現場證物顯示,無從判斷電線所出現之熱熔痕係因電線、電器跳電起火之因素所造成,抑或是因其他起火原因延燒至電器所造成。至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雖記載電器因素無法排除等語,然依該鑑定書所載,可知其認為未能排除電氣因素之理由,僅係依芳勖公司外籍勞工「胡達」於雲林縣消防局談話筆錄中所載:「房間內使用冰箱、電風扇、手機、電燈,延長線是由北側衣櫃上面的插座,分別拉往西側及東側供冰箱及電風扇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93頁),而推論有電器負荷過載走火之可能。惟縱然於本件火災發生前,屋內有使用上開電器及延長線之事實,亦非必然可逕認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即係因電線、電器走火所致,此觀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最終亦認為無法斷定本件火災係電氣因素造成,而做出原因不明之結論,以及盧守謙於另案雖證稱本件火災不能排除電器因素,然亦證稱沒有找到一次痕,無法確認是電器因素所致等語(本院卷一第218頁),亦可得證。故尚不能認定芳勖公司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保管或使用電器不當之過失存在。至年弘公司所提出網路列印資料雖載:屋齡超過20年以上的房子,稱為「老屋」,早期興建房屋所使用的電線,有許多已不符合現今規定,老舊線路易超過負載,可能造成電線走火等語(本院卷一第189頁),以及芳勖公司負責人劉芳昇於雲林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筆錄中稱系爭建物是75年蓋的,芳勖公司購買後沒有變動結構或電線線路等語(本院卷一第191頁),亦不足以據以推認本件火災係因系爭建物內電線或電器走火所造成。B.又依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所載,可知其認為未能排除菸蒂因素之理由,僅係因芳勖公司之外籍勞工迪佑等人於談話筆錄中陳稱所有人都有抽菸,及火災調查鑑定人員於系爭建物北側宿舍區地板發現菸蒂有隨意丟棄之情形(原審卷一第32頁、第50至51頁),而推論有因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另盧守謙於另案中證稱因員工有抽菸,本件火災不能排除如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中所載菸蒂因素等語(本院卷一第219頁)。惟縱然芳勖公司之外籍勞工陳稱其等都有抽菸,且火災調查鑑定人員於系爭建物「北側」宿舍區地板發現菸蒂有隨意丟棄之情形,然本件火災起火點係在系爭建物二樓「南側」宿舍區房間〈四〉附近,且該處木質樓地板已燒失,已如前述,是本件火災尚難認定係因該處有菸蒂遺留所造成,此觀雲林縣消防局隊員即訴外人郭正雍於另案證稱:南側已經都燒掉了,樓地板都燒不見了,所以無法勘查有無菸蒂殘留的狀況等語(本院卷一第196頁),亦可得見。從而無法僅以芳勖公司之外籍勞工所為上開陳述,及系爭建物「北側」宿舍區地板發現菸蒂有隨意丟棄之情形,即認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因菸蒂遺留所致。此由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最終亦認為無法斷定本件火災係菸蒂因素造成,而做出原因不明之結論乙節亦明。

②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火災鑑定書雖載「研判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等語,然查:A.觀諸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之推論係以:a.系爭建物無投保火險;b.鑑定人員於系爭建物南側二樓宿舍區房間〈四〉下方附近,以紫外光燈及檢知管進行易燃性液體檢測,未發現有明顯易燃性液體潑灑後燃燒之痕跡;c.火災發生當時工廠為上班時間,且倉庫宿舍區仍有人員等之三點理由,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原審卷一第30、49頁)。惟查,系爭建物雖未投保火險,而可排除為詐領保險金所為之縱火,但卻無法排除因其他恩怨所導致之洩憤性縱火。其次,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雖稱有以紫外光燈及檢知管對系爭建物「南側二樓宿舍區房間〈四〉下方附近」進行易燃性液體檢測(原審卷一第41頁),惟雲林縣消防局火災鑑定書認定之起火處係二樓南側宿舍區房間〈四〉,而二樓南側宿舍區房間〈四〉之地板為木質地板,於火災過程中已全部燒失(原審卷一第49、51頁),縱使真有人於二樓南側宿舍區房間〈四〉潑灑易燃性液體,亦難以檢測出有潑灑之痕跡。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僅以檢測二樓南側宿舍區房間〈四〉「下方附近」之結果作為排除之理由,所為認定尚難遽認為可採。此由吳鳳大學鑑定書所載「本案經查明也無法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如起火處未有採取所可能含有易燃性液體急速燃燒現象之地面混凝土等樣本。」、「在縱火方面,本案也無法排除之可能性,消防單位第一時間未採取含易燃液體加速劑地面混凝土樣本」等語(吳鳳大學鑑定書第277、289頁),及盧守謙於另案證稱:起火處要採集,但是消防局沒有採集易燃性液體,有無易燃液體的殘留跡證,要用精密儀器來化驗;縱火動機有好幾個因素,報復型、圖利型、感情因素等常見因素,但本件無法確認是屬於哪一型等語(本院卷一第217頁),亦可得證。B.此外,本件火災起火點為外籍勞工宿舍區,依正常情形,宿舍區除前日值晚班之勞工仍在睡眠外,其餘勞工均已至廠區工作,本件火災起火時間為上班時間,反可證明多數外籍勞工均已離開宿舍區域,縱有部分前日值晚班之勞工留於宿舍區,多半亦可能因在睡覺休息,難以注意是否有外人徘徊或入侵,雲林縣消防局火災鑑定書以本件火災發生當時為上班時間,且宿舍區仍有人員,而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應有速斷之嫌。參以吳鳳大學鑑定書指出:「本案起火之後,火勢成長異常快速(縱火特徵之一);且起火處位於南面外牆具有開口處,易遭有心人從開口處丟取縱火物距離範圍內;且本案也無法研判是否有外力侵入之可性,致使本案也無法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本案起火後成長異常快速,其中起火處靠近南面外牆開口處,也是縱火有效距離範圍」等語(吳鳳大學鑑定書第277頁、第287頁至第289頁);盧守謙於另案亦證稱:本案是縱火的有效範圍,因為窗口離後面的圍牆很近,是外力可以丟擲的範圍等語(本院卷一第217頁)。而本件經原審於111年2月7日至系爭建物勘驗,勘驗結果為:「本件起火點原先為芳勖公司倉庫二樓南側宿舍〈四〉房間,該區域未與道路連接,大致為封閉區域,少部分有圍牆未完全封閉之開口處」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41頁、第248頁),核與前揭吳鳳大學鑑定書所載及盧守謙所證稱起火處位於南面外牆具有開口處,為縱火有效距離範圍等語相符。C.至郭正雍雖於另案證稱:起火處是在二樓,附近屋頂(即受災建物)有在施工,屋頂上面有人員在那邊,若遭人縱火,屋頂上面的人員會發現,如果外力侵入的話,在外面的工人應該會聽到聲響,因為窗戶是有關上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97頁),然查,在受災建物屋頂施工之工人,在施工過程中是否一定可注意到系爭建物遭人縱火之情形,尚屬有疑,且郭正雍亦證稱:依外籍勞工胡達的筆錄,編號〈四〉房間是他在使用,該房間南側有窗戶,這個窗戶就是開口處,但我們到現場時都已經燒燬,我們無法確定開口處是在哪裡等語(本院卷一第197頁),依郭正雍所述,因現場已燒毀,其亦無法確定房間〈四〉南側窗戶之開口處在何處。參以本件火災之起火點,少部分有圍牆未完全封閉之開口處,乃縱火的有效範圍,已如前述,是亦難以郭正雍上開證述,完全排除遭人縱火之可能性。至上訴人所提出中華民國內政部消防署全球資訊網統計108、109年火災之起火原因比例資料(本院卷一第199至214頁),亦無法據以認定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確非因人為縱火所致,是本件實際上仍無法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

③復參以盧守謙於另案中所證稱:本件火災無法確認起火原因,因為有幾個無法排除的因素,⒈電器因素,因為無法發現一次痕,沒有找到一次痕不代表沒有,所以無法排除該因素;⒉縱火因素也無法排除,因依照消防局的作業程序,地板要化驗有無加速劑,如汽油等,有無投保火災保險,且門窗有無遭外力侵入,起火處與圍牆距離有無辦法拋入起火物;⒊菸蒂因素也無法排除,因為員工有抽菸的習慣;建築物會有很多熱源,有可能是電器、抽菸、人為縱火,遺留火種等,我們會一個一個去排除,最後無法被排除的才會是,如果有多個無法排除的就是原因不明,本件火災依照目前所得到的證據,沒有辦法判定電器、菸蒂及人為縱火哪一個可能性比較高,三個因素併存,起火原因應該是不明等語(本院卷一第216、220頁),益見本件火災因有電器、縱火、菸蒂等3個因素均無法排除,無法認定何者可能性較高,故僅能研判起火之原因不明。

④依上,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關於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已研判為「原因不明」,雖該鑑定書載有「仍有電氣因素及菸蒂無法排除」等語,然此僅係在起火原因不明情況下,推測起火原因之多數可能性,不能因此逕為推認本件火災即為電器因素或菸蒂所造成,且本件仍無法排除係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是以,尚難認定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芳勖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而可歸責於芳勖公司。

⒉關於本件火災延燒至受災建物是否可歸責於芳勖公司: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又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係指設置之初即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且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包括在內;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為建築物之一部。至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是否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火災之發生,尚難認定可歸責於芳勖公司,已如前述。惟本件火災係芳勖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二樓南側宿舍區之房間〈四〉附近起火燃燒後,火勢延燒至受災建物,致年弘公司所有之受災建物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㈤),則年弘公司所受損害,自係因系爭建物失火所致,依上開說明,應推定系爭建物所有人即芳勖公司,就系爭建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造成年弘公司之損害,芳勖公司須證明其對於系爭建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

⑶芳勖公司雖辯稱:芳勖公司向系爭建物之前手購買系爭建物後,並未變更過系爭建物空間,反係年弘公司將其購買之原有建物拆除,重蓋受災建物時,仍未依法退縮、預留足夠之防火隔間及未使用防火建材,且本件火災時間超過兩小時以上,系爭建物是否具有半小時時效之防火建材、防火隔間,與年弘公司所受損害不具有因果關係,年弘公司不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芳勖公司賠償等語,惟查:

①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又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技術規則)第84條之1規定:「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且基地內距境界線三公尺範圍內之建築物外牆及頂部部分,與二幢建築物相對距離在六公尺範圍內之外牆及屋頂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其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性能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但屋頂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者,不在此限。」、第110條之1規定:「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或深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應自基地境界線(後側及兩側)退縮留設淨寬一.五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一基地內兩幢建築物間應留設淨寬三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前項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超過六公尺之建築物外牆與屋頂部分,及一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留設之防火間隔超過十二公尺之建築物外牆與屋頂部分,得不受本編第八十四條之一應以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之限制。」依此,使用鐵皮之工業廠房,必須符合上開技術規則之規定,即第84條之1指出,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且基地內距境界線3公尺範圍内之建築物外牆及頂部部分,與兩幢建築物相對距離在6公尺範圍内之外牆及屋頂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其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性能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或第110條之1指出,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6公尺以上道路或深度6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應自基地境界線(後側及兩側)退縮留設淨寬1.5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一基地內兩幢建築物間應留設淨寬3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又目前鐵皮均無半小時之防火時效,因此要防火包覆如具半小時防火時效的鋼板等材料,如無外牆(含開口)半小時之防火時效,則建築物本身就需由境地界退縮3公尺以上(吳鳳大學鑑定書第269頁參照)。芳勖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遵循上開技術規則,以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與該屋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

②經查,芳勖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年弘公司所有之受災建物,分別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土地),該2筆土地間有一道磚造圍牆,該圍牆坐落位置正好與2筆土地間之地籍線相符合,芳勖公司所有系爭建物之本體地基,距離所坐落000土地南側地籍線僅0.5公尺;另年弘公司所有之受災建物為鋼架鐵皮頂構造,該建物臨芳勖公司所有系爭建物之方位,有一約1.7公尺寬之巷道,據宏福公司稱該通道為供防火巷使用,然從受災建物外觀並不能看到該巷道,因該巷道係在受災建物鐵皮頂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雲林縣斗六市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41頁、第257頁)。又吳鳳大學鑑定書已載明:鐵皮外牆防火隔間法令規定方面,防火間隔設置之目的係為確保鄰棟(幢)建築物或基地於火災發生時,火源不致蔓延至他處,消防人員並能迅速隔離火勢以防止災害的擴大,所規定的最小淨寬度,如此有效寬度也能使消防隊能迅速在防火間隔中拉出一條水線,期使消防人員救火作業時能便利救人救火,以及住戶能借此順暢逃生通道安全逃生;本件系爭建物與受災建物,二者外牆(上半部)皆非防火構造,應依技術規則第84條之1規定,自境界線彼此各退縮3公尺以上之法令規定;本件起火戶(即芳勖公司之系爭建物)與年弘公司紙輪倉儲(即火場東南面之受災建物)相鄰境界線,二者皆未依法令為退縮,亦無形成防火隔間,且受災建物外牆開口使用易燃塑膠材質,受火災輻射熱已燒失等情(吳鳳大學火災鑑定書第203至203頁、第267、287頁參照),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建物、受災建物均未依法令為退縮或形成防火間隔乙節(不爭執事項㈧),芳勖公司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系爭建物為防火構造建築物、系爭建物之外牆及屋頂已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或已依技術規則之規定退縮形成防火隔間。足見芳勖公司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確有未遵循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第110條之1等規定,以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外牆及屋頂,以及自基地境界線依規定退縮留設防火隔間之情形。堪認芳勖公司就系爭建物,有未依技術規則就系爭建物為防火處理之設置欠缺情形,造成本件火災發生後,火勢自系爭建物延燒至受災建物,致年弘公司因而受有損害之結果。

③芳勖公司雖辯稱其購買系爭建物之初,即為本件火災發生前之現況,其並未變更系爭建物云云,然芳勖公司買受系爭建物後,既已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不論其買受系爭建物前,該建物之狀況是否符合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其成為該建物之所有人後,依法仍應依上開關於防火之技術規則,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為設置及保管,以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尚不能以系爭建物係由芳勖公司自他人購買取得,即認其得解免依第191條第1項前段所應負之賠償責任。

④芳勖公司另辯稱:依據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所載,本件火災報案時間為108年11月25日上午10時4分許,可見於上午10時前已發生,其後持續至12時35分完全熄滅(原審卷一第42頁),本件火災時間超過2小時,縱有防火建材及防火隔間亦僅能阻擋1個小時,年弘公司無法證明受災建物之損害與防火隔間或防火建材有何因果關係等語。然查,年弘公司已證明受災建物之損害係因火勢自系爭建物延燒所致,且芳勖公司有未依技術規則就系爭建物為防火處理之設置欠缺情形,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如芳勖公司欲主張其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應由芳勖公司舉證證明之。芳勖公司雖執前詞,辯稱受災建物之損害,與系爭建物未有防火建材或留設防火隔間無因果關係云云,惟芳勖公司辯稱本件火災若有防火隔間,亦僅能阻擋1個小時云云,尚無證據資料可佐;且芳勖公司除未依前述技術規則之規定,於外牆及頂部部分包覆具半小時防火時效之材料外,亦未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防火隔間。而防火間隔設置之目的,係為確保鄰棟建築物或基地於火災發生時,火源不致蔓延至他處,消防人員並能迅速隔離火勢以防止災害的擴大,所規定之最小淨寬度,如此有效寬度亦能使消防隊能迅速在防火間隔中拉出一條水線,便利救人救火,以及住戶能借此順暢逃生通道安全逃生等情,已如前述。參酌吳鳳大學鑑定書所載:在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使用未具半小時防火時效開口,應自境界線退縮3公尺以上之法令規定,這種退縮空間,能大量減縮火災輻射熱問題,且也能使消防隊迅速在防火間隔中拉出水線,使滅火作業得以更有效進行;然而,本案關係人皆未遵照此重要法令規定,在電腦模擬分析,得出起火處位於火災廠房(即系爭建物)後側中央稍偏東處,模擬量化紙輪倉儲(即受災建物)外牆PC浪板,於編號4開口處輻射熱平均450°C,而編號4至6均符合現場使用PC透明浪板開口之燒失與燒損現象;如此開口處輻射熱值,會隨著距離平方而大幅衰減,而不足以造成倉儲内紙輪起火延燒現象等語(吳鳳大學火災鑑定書第289頁)。足見因輻射熱值會隨距離平方大幅衰減,如芳勖公司依法自境界線退縮,則能大量減縮火災輻射熱問題,且也能使消防隊迅速在防火間隔中拉出水線,使滅火作業得以更有效進行。是以,本件因芳勖公司並未依法留設防火隔間,與本件火災發生後,火勢延燒致受災建物間,難認無因果關係存在。尚難以芳勖公司所執前詞,認定受災建物之損害,非因芳勖公司就系爭建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芳勖公司對於年弘公司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⑤依上所述,芳勖公司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未依技術規則第84條之1、第110條之1等規定,使外牆或屋頂以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材料建造或覆蓋、亦未由境界線退縮留設防火隔間,堪認芳勖公司就系爭建物之設置有欠缺,致本件火災於系爭建物發生後,延燒至受災建物,造成年弘公司損害之結果。芳勖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建物之設置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等免責情事,則芳勖公司對本件火災之「發生」雖無證據認為可以歸責,然仍因系爭建物設置有欠缺,導致年弘公司之受災建物受損,而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就年弘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年弘公司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芳勖公司就所受損害,負建築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年弘公司之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因於損害額之認定並未更為有利,本院即不另論述,附此說明。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⒉經查,受災建物為鋼架鐵皮頂構造,該建物臨芳勖公司所有系爭建物之方位,有一約1.7公尺寬之巷道,然從受災建物外觀並不能看到該巷道,因該巷道係在受災建物鐵皮頂下;系爭建物及受災建物皆未依法令為退縮,亦無形成防火隔間,且受災建物外牆開口使用易燃塑膠材質,受火災輻射熱已燒失等情,已如前述。年弘公司就其所有受災建物,既未依技術規則第84條之1、第110條之1規定,以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外牆及屋頂,以及自基地境界線依規定退縮留設防火隔間,足見年弘公司亦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盡其維護受災建物合法使用與該屋構造及設備安全義務,而就受災建物之設置亦有欠缺,且此欠缺亦係受災建物於本件火災中,受延燒損害結果之原因,年弘公司就受災建物所受損害,實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損害發生過程及兩造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即本件火災係發生於系爭建物內,其後延燒至受災建物,致年弘公司受有損害,以及系爭建物及受災建物均未依前揭技術規則規定,使外牆或屋頂以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亦未由境界線退縮留設法定寬度之防火隔間,另年弘公司之受災建物外牆開口,使用易燃塑膠材質,受火災輻射熱已燒失,且無論系爭建物、受災建物是否係芳勖公司、年弘公司興建或向前手購買,惟其等既為建物所有人,依法均應依上開技術規則為防火處理,以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等情,認年弘公司就其所受損害之過失比例,應認定為40%為當,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就年弘公司請求芳勖公司賠償之金額比例,按年弘公司之過失程度,減輕賠償金額為60%。

⒊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法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必以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可歸責之過失者,始得稱之。且民法第423條、第424條復分別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時,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故房屋出租人應提供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房屋供承租人使用,倘出租人所提供之房屋,因構造或設備安全上有欠缺,致承租人或其同居人受有損害時,該構造或設備安全之欠缺既非可歸責於承租人之過失所致,似不得以承租人明知該瑕疵仍然承租即認其與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宏福公司向年弘公司承租之受災建物,有前述設置有欠缺之情形,固如前述,惟依上開說明,宏福公司僅係向年弘公司承租受災建物之承租人,受災建物未符合技術規則所定防火規定,而有設置上之欠缺,並非可歸責於承租人宏福公司之過失所致,是尚不得認宏福公司就年弘公司所受損害亦有過失,而於年弘公司請求芳勖公司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減。

⒋至芳勖公司雖辯稱:實際上本件火災之過失責任,理應由造成本件火災之第三人承擔,而非逕因起火原因不明,無法查知應負責之人,就經該過失比例轉嫁於芳勖公司等語,惟本件火災因有電氣因素、菸蒂因素及縱火因素無法排除,無法確認起火原因,起火原因為不明等情,已如前述,故是否確如芳勖公司所辯,有「造成本件火災應負責任之第三人」,尚屬不明。況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準此,縱如芳勖公司所辯,本件火災之發生另有「造成本件火災應負責任之第三人」存在,然該第三人造成本件火災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與芳勖公司前述就系爭建物設置之欠缺,均為造成受災建物受損之共同原因,依上開說明,亦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年弘公司因此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年弘公司仍得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芳勖公司,請求全部之給付(除年弘公司應自己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外),僅係芳勖公司於清償債務後,是否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而已。是芳勖公司上開所辯,亦難為有利於芳勖公司之認定。

㈢關於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受災建物經南山公證公司至現場勘查,該建物結構為磚鐵皮造鐵皮屋頂地上一層樓建築,總建築面積1,021坪,按照該建物之結構、建材,以適當評價核估出險時建物之新置造價為44,931,038元,並按耐用年限與使用年數及考量使用期間之維修改良等因素,合理折舊計算現有時值為16,408,443元;續詳予丈測、鑑查損失項目、面積、數量及損失程度合理核估重置修復費用與修復工資金額為430,000元,並依使用年數及耐用年限合理折舊,計算折舊後之實際淨損額為423,065元,新光保險公司實際保險賠付金額為232,051元,有南山公證公司公證結案報告(下稱南山公證報告)可考(原審卷一第134至136頁、第142頁)。則經新光產險公司保險理賠232,051元、臺灣產險公司理賠77,350元(參原審卷二第263至265頁年弘公司之存摺影本)後,年弘公司尚受有損害113,664元【計算式:423,065元-232,051元-77,350元=113,664元】。又考量年弘公司就其所受損害之與有過失比例,年弘公司就其請求芳勖公司賠償之金額比例,應減輕為以60%計算等情,亦如前述,則年弘公司得向芳勖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8,198元【計算式:113,664元×60%=68,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2日送達芳勖公司,有原審送達證述可參(原審卷一第67頁),則年弘公司就其因受災建物受損,請求芳勖公司給付68,198元部分,一併請求芳勖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關於爭執事項㈣部分:

⒈宏福公司雖主張晶元公司有未按施工進度封妥受災建物鐵皮屋頂之過失,致福爾摩莎公司存放在受災建物內D、E區之299只紙卷因降雨水淹受損,宏福公司已自福爾摩莎公司受讓損害賠償債權,得依系爭切結書請求晶元公司賠償6,496,870元等語。惟查,系爭切結書係由晶元公司與年弘公司簽立,且觀其內容(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原審卷一第23頁),尚難認宏福公司已依系爭切結書取得對晶元公司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則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系爭切結書所載約定之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即晶元公司及年弘公司間,因而所生債權債務之主體為締結系爭約款之晶元公司及年弘公司,並非宏福公司,宏福公司無從直接援引系爭切結書請求晶元公司賠償。況觀諸系爭切結書所載,晶元公司僅就「就屋頂踩踏造成漏水、施工造成碰撞、毀損、引起火災及因施工不慎造成宏福公司財務損失」之情形下,方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宏福公司本件係主張因晶元公司未按施工進度封妥受災建物鐵皮屋頂,造成放置於D、E區之紙卷因降雨淋濕受損,與前揭晶元公司於系爭切結書內承諾負賠償責任之文義範圍,難認相符。是宏福公司依系爭切結書請求晶元公司就D、E區之紙卷受損金額為賠償,尚非有據。

⒉按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不法行為,以及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宏福公司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晶元公司就其所受D、E區之紙卷損害負賠償責任,自應舉證證明晶元公司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宏福公司受有損害,且晶元公司之不法行為與宏福公司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⒊宏福公司雖主張晶元公司就系爭工程具備有切口應立即封蓋之義務,而受災建物於108年12月2日即解除封鎖,嗣○○地區於108年12月5、6日降雨,晶元公司卻至108年12月9日才進場繼續施工,違反上開義務,有未按施工進度封妥受災建物鐵皮屋頂之過失等語,然查:

⑴宏福公司雖舉本件火災發生時,晶元公司之下包廠商施工人員蕭文首、黃天賜、蔡永源、江進有、許耿丕於本件火災發生日在雲林縣消防局之談話筆錄,以及黃凱迪於原審之證述,主張本件火災發生時,在受災建物屋頂施工之工人隨即撤離,未及做好封蓋防水措施,於受災建物留有切口等語。惟查:

①於雲林縣消防局談話筆錄中,蕭文首稱:本件火災發生當日,我在施工場所屋頂東南側進行立柱的架設,東南側屋頂的開口大概在一星期前就已經切好,我當日是使用電動工具鎖上立柱的螺絲固定,另外兩位同事也在進行相同的作業,發現火災後,我就從附近東南側的梯爬下來到地面處,我進去廠房西北側發現已經有人在協助滅火,我就在旁邊拉水線等語(本院卷一第300頁);黃天賜稱:本件火災發生當日,我跟蕭文首、蔡永源在東南側屋頂進行支架的架設,我們是使用電動工具進行螺絲上鎖固定支架的工作,發現火災後,我跟其他同事趕快從屋頂東南側的樓梯爬下來,我在廠房西北側走道處協助滅火等語(本院卷一第301至302頁);蔡永源稱:本件火災發生當日,我在屋頂的東南側進行架設支架的工作,我是利用電動工具進行支架螺絲的上鎖固定作業,屋頂立柱的開口是在前一個星期就已經開好了,發現火災後,我和其他四個同事就趕快從東南側的樓梯下來到地面等待,之後我就跟著我們老闆進去協助滅火等語(本院卷一第303至304頁);江進有稱:本件火災發生當日,我大概8點半左右到施工的地方,工作的項目係跟另一位同事許耿丕從屋頂西南側搬運C型鋼到屋頂的西北側,還沒搬完就發現有火災發生,我就趕快從屋頂上下來到樓下等語(本院卷一第315至316頁);許耿丕稱:本件火災發生當日,我跟江進有的工作就是一起從西南側屋頂搬運C型鋼到西北側,當天還沒搬完,就發現有火災發生,我跟江進有就趕快跟另外在東南側屋頂工作的3個人講,之後我們5個人就一起從東南側的爬梯下來,我就進入廠房到西北側走道協助滅火等語(本院卷一第317至318頁)。依上開施工人員所述,固可認定本件火災發生當日,晶元公司之下包廠商施工人員有於受災建物東南側屋頂進行立柱架設,使用電動工具將立柱螺絲固定,該處之開口約一星期前就已切好,以及火災發生後,施工人員自東南側爬梯下到地面等情,惟上開施工人員並未陳稱其等離開時,尚有切口未封妥之情,則施工人員當日離開東南側屋頂前,是否確有未封妥鐵皮屋頂之情形,仍屬有疑。

②黃凱迪於原審雖證稱:本件火災發生時,有看到施工人員在架設太陽能支架時,會切割孔,檢查後再固定,本件火災前的作業基本上都有做到封蓋及防水,但火災後就沒有做一個很完整的封蓋動作,因為要保留現場,當時晶元公司的下包廠商有把浪板快速蓋回去,但不確定是否不會漏水等語(原審卷二第181至182頁),並於本院證稱:印象中我在收受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時,晶元公司所施作的太陽能板工程,有已經拆開的鐵板但還沒裝回的情形,經過我收受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後,跟老闆、老闆娘討論,通知晶元公司可以施工後裝回等語(本院卷一第401至402頁)。然其於原審亦證稱:我不清楚本件火災當天沒有封蓋的開口有多少,標準作業程序是浪板蓋回去之前,旁邊要打矽膠,蓋回去後外面還要再打一層矽膠,火災發生後,當時因為已經要下雨了,時間緊迫,所以緊急的請他們蓋回去,不確定是否有做的確實等語(原審卷二第184、188頁),足見黃凱迪亦不確定晶元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是否確有未封妥受災建物鐵皮屋頂之情形。

⑵再者,系爭切結書雖載「施工期限:2020年1月10日。」,然該約定為年弘公司與晶元公司間,就晶元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所約定債之履行期間,縱晶元公司有違反,亦係是否因此應對年弘公司負遲延給付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逕將該約定之施工期限,作為認定晶元公司對宏福公司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至黃凱迪雖於原審證稱:「(問:切割完要封蓋這件事,以你在旁邊看,都是切割完馬上封蓋?還是一次切割很多地方,累積起來再一起封蓋?)不一定,有時候切割完馬上蓋,有時候累積二三個開口再封蓋。但大部分都是切割完馬上封蓋。」、「(問:你剛表示切蓋後有些馬上封蓋,有些過一段時間封蓋,你說累積二三個開口後是指同一天?還是好幾天?)同一天,大概幾十分鐘而已。」(原審卷二第184、129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晶元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實際上處理切割後封蓋之做法及程序,尚難以此認定晶元公司就系爭工程有如宏福公司所主張「切口後應立即封蓋」或「最晚在當天完成封蓋」之義務。參以黃凱迪於原審證稱:年弘公司與晶元公司之合約有約定施工進度,講說什麼時候以前要完成,也就是施工的末日等語(原審卷二第185至186頁),足認年弘公司與晶元公司間之合約,僅有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末日,雙方並未針對鐵皮封蓋或其他單項之施工進度期限進行約定。此外,年弘公司或宏福公司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明雙方有何關於鐵皮封蓋或其他單項之施工進度約定,尚難認晶元公司除應依約在前揭施工期限前完成系爭工程外,尚有何「應按施工進度封妥受災建物鐵皮屋頂」之義務存在。又無論係本件火災發生之日期即108年11月25日,抑或宏福公司主張受災建物所在之雲林縣○○市發生降雨因而淋濕D、E區之紙卷之日期即108年12月5、6日,均尚在年弘公司與晶元公司約定施作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內,是縱然晶元公司於本件火災發生之翌日108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並未施作系爭工程,於同年12月9日始進入受災建物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不爭執事項㈩),亦難認於晶元公司有何「未按施工進度封妥鐵皮屋頂」之過失可言。

㈤關於爭執事項㈤部分:

⒈又縱認晶元公司有未按施工進度封妥鐵皮屋頂之情形,宏福公司仍應舉證證明因此導致其放置於D、E區內之紙卷因雨淋受損之事實。宏福公司雖主張放置於受災建物D、E區之紙卷299只,因108年12月5、6日之降雨受有損害6,496,870元,該等紙卷原係福爾摩莎公司所有,其已自福爾摩莎公司受讓損害賠償債權等語。然查:

⑴宏福公司就受災建物內貨物投保之範圍僅為A、B、C三區,並不包含D、E區,有南山公證公司111年1月10日南火字第22-001號、111年1月14日南火字第22-002號函可參(原審卷一第233至235頁),且南山公證公司結案報告所附現場照片,就D、E區之紙卷,係載明「完好」等語(參南山公證公司結案報告附件9照片第9至11頁);另宏福公司亦稱上開報告之所以未提及D、E區紙卷有受損,是因南山公證公司在108年11月28日到場勘查時,D、E區紙卷尚未受損,到了108年12月4至6日下雨後,D、E區紙卷才因雨淹受損等語(原審卷一第309頁),是無法自南山公證公司結案報告,認定D、E區之紙卷有因108年12月5、6日間之降雨受有損害。

⑵宏福公司雖主張南山公證公司協理即訴外人黃鈺銓於108年11月28日至受災建物清點受損紙卷並拍攝現場照片時,即將存放於受災建物A、B、C、D、E區之全數紙卷清點,且現場手寫計算手稿1份,經宏福公司拍照留底,並提出該手稿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323至325頁),另南山公證公司111年11月1日南火字第22-009號函回覆原審該手稿為黃鈺銓於108年11月28日前往受災建物現場,就A、B、C、D、E區放置之紙卷清點數量之筆記手稿,當時清點出之紙卷數量即如手稿記載所示數量等語(原審卷二第303頁)。而觀諸該手稿,記載有「南山公證黃鈺銓」、「11/28」,所載D區數量總計為158,E區數量總計為161等語,然該手稿亦記載「其中A區及B區可能水澆共計284R,其餘皆為完好,交還被保險人儘速整理,並提出損失明細」等語(原審卷一第323至325頁),足見黃鈺銓於108年11月28日前往受災建物清點時,固曾於手稿記載D、E區紙卷數量,然當時該兩區之紙卷均完好,之後並將紙卷交還宏福公司,則其後於108年12月5、6日宏福公司主張降雨之日,是否D、E區內仍確實置有上開數量之紙卷,且均因降雨受有水濕損害,仍屬有疑。宏福公司雖另提出其內部留存之D、E區之庫存表,其中D區庫存表記載總數量143、合計重量174,602,合計5,936,468元,E區庫存表則記載總數量156,合計重量143,872,合計4,891,648元(原審卷一第329頁),惟經晶元公司否認形式上真正(原審卷二第8至9頁),且上開庫存表係由宏福公司單方製作,亦難據以認定於108年12月5、6月間,D、E區確有上開數量之紙卷存放,且均因降雨受損。

⑶宏福公司雖提出黃凱迪將記載有切口位置之圖案傳送給宏福公司負責人陳生達之手機螢幕截圖(本院卷一第297至298頁),主張黃凱迪曾就受災建物勘查,發現切口多達38處,並手繪標示切口位置等語;另黃凱迪於原審證稱:本件火災之後,就我的印象,過了幾天有下雨,下雨後有紙卷因下雨漏水而有水淹的狀況,水會滴下來,蔓延開會淹到第一層,BCDE區都有,BCDE區內側可以確定是水滴下來造成的損壞,當時有去看滴水位置,下包廠商也有在現場做帆布蓋設的動作等語(原審卷二第183至184頁、第187頁);於本院證稱:本院卷一第297至298頁的手機螢幕截圖顯示的畫面,是在圈那些地方矽利康沒有打好,會漏水,應該是我傳給晶元公司或宏福公司,D、E區屋頂因為火災的關係,沒有辦法施工完成,D、E區部分施工還有洞在那邊,所以造成紙卷淋濕等語(本院卷一第405至406頁、第411頁)。然黃凱迪於本院亦證稱:本院卷一第297至298頁的手機螢幕截圖是何人製作、何人打圈,我不確定,圖是屋頂板有鎖螺絲的地方,我並不會去樓上看屋頂哪些地方有鎖螺絲,所以這個圖不太可能是我去做,應該是現場施工人員製做出來有鎖螺絲及漏水的地方;於108年12月2日後,受災建物D、E區之紙卷印象中有因為漏水受損,但數量多少我真的不清楚,紙卷有無損壞都是宏福公司說了算,因為他們是材料的使用者,年弘公司沒有相關清點紀錄或照片,D、E區之受損紙卷後來去向何處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403、405至406頁、第412頁)。足見前揭記載有切口位置之圖案並非黃凱迪所製作,且紙卷有無損壞均是依宏福公司所述,年弘公司並無相關清點紀錄或照片,黃凱迪亦不知D、E區紙卷去向。

⑷宏福公司雖主張其就D、E區之紙卷之損害,已於109年3月18日與福爾摩莎公司成立和解,並自福爾摩莎公司受讓損害賠償債權,和解書上所載D、E區損害額6,496,870元,係依照宏福公司庫存表所示D、E區紙卷重量加總後之318,474公斤,以市價每公斤34元,乘以60%計算而來【計算式:318,474公斤×34元×60%=6,496,870元】等語(原審卷一第309、319頁),並提出109年3月18日索賠和解書為證(原審卷二第251頁);另福爾摩莎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黃日璋於原審並證稱:當時除了第一次火燒損失外,還有施工太陽能造成我紙被淋的第二次損失,所以也簽立了109年3月18日索賠和解書,上面加上D、E區的金額6,496,870元,是因為太陽能施工後屋頂還沒有封好,造成我的紙被淋濕等語(原審卷二第272至275頁)。然查:

①依黃日璋於原審同次庭期所述:「(問:你剛才表示太陽能施工造成紙被淋濕,是你有看到還是宏福公司轉述?)宏福公司轉述。」、「(問:如何確定受損DE區紙卷種類數量及範圍?)ABCDE是宏福公司自己場內規劃放的位置,我以原始的進口紙卷的噸數及卷數請求宏福公司賠償。」、「(問:你有到宏福公司受損紙的位置去看嗎?)當初火燒後我有去看。」、「(問:何時?)時間已久。在簽立第一次和解書(即109年1月7日索賠和解書)之前。」、「(問:第一次和解書簽完後,你有再去看現場?)沒有。」等語(原審卷二第275至276頁)。足見黃日璋關於其所有放置於受災建物D、E區紙卷有因太陽能施工造成淋濕乙事,係聽宏福公司轉述,其於109年1月7日索賠和解書簽立後,並未再次前往現場查看D、E區紙卷受損情形。

②宏福公司於南山公證公司進行公證調查時,曾提出109年1月7日索賠和解書,其上記載「茲因宏福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發生火災,致使福爾摩莎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委託代加工之貨物遭致燬損(檢附損失明細表須蓋大小章),現經雙方同意,由甲方賠償乙方新台幣29,624,239元整,並由雙方達成和解。」、「和解方式與條件:適逢原物料大漲,從109年1月1日起,以現有單價作基礎,暫不調漲,以新報價單扣除原報價單之單價,扣除災損直至扣完上述金額為止,一個月扣款上限壹佰萬元止,其於超出金額往後延扣,並不得加計利息,還款方式雙方可依日後狀況再行協商調整。」、「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福爾摩莎公司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上一切追訴權,上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雙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等語(附於南山公證報告附件4)。

③而觀諸宏福公司於原審提出之「109年3月18日索賠和解書」(原審卷二第251頁),其內容除於「索賠和解書」下方加上「債權讓與確認書」之手寫文字,以及將前述109年1月7日索賠和解書中關於「由甲方賠償乙方新台幣29,624,239元整」之記載改為「由甲方賠償乙方新台幣A、B、C三區29,624,239元加D、E區6,496,870元」,並於「和解方式與條件」處加上「乙方同意將倉庫內A、B、C、D、E區全部貨物之所有權及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一併移轉予甲方,為避免爭議,特立此書為憑」等語,及下方之日期為「109年3月18日」外,其餘部分之記載內容均與109年1月7日索賠和解書相同。而南山公證公司係於110年5月10日出具結案報告(參該報告書第15頁),宏福公司則係於110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參原審卷一第9頁起訴狀上收狀章),如109年3月18日索賠和解書確為宏福公司與福爾摩莎公司於109年3月18日簽立,何以宏福公司於南山公證公司公證調查過程中、以及本件起訴時均未提出,係遲至111年7月1日,始於原審以民事準備㈡狀提出,實與常情有違,該和解書是否為宏福公司與福爾摩莎公司於109年3月18日簽立,已屬有疑。

④又109年1月7日索賠和解書既係宏福公司與福爾摩莎公司於109年1月7日簽立,則依宏福公司之主張,在該日一個月前之108年12月5、6日,已發生D、E區因降雨受損之事,則福爾摩莎公司如欲就其所有放置於宏福公司內之紙卷與宏福公司成立和解,當可於簽立109年1月7日索賠和解書時,一併將D、E區紙卷因降雨受損部分納入和解,此應無何窒礙難行之處,且可保雙方權益。惟109年1月7日索賠和解書僅記載由宏福公司賠償福爾摩莎公司「29,624,239元」,未載明該金額係針對何區域紙卷之賠償金額,復約定福爾摩莎公司不得再向宏福公司要求其他賠償等語;卻於109年3月18日索賠和解書改為記載宏福公司賠償福爾摩莎公司「A、B、C三區29,624,239元加D、E區6,496,870元」,且關於和解方式欄所載宏福公司清償之方式又為前述相同之約定,難認合理。參以本件經晶元公司之保險人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委託香港商賽維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賽維特公司)為保險公證,賽維特公司曾於108年12月16日、108年12月27日、109年7月15日前往實地考察,並於109年9月7日出具「安裝工程綜合保險第三方索賠初步報告(外放,中譯本於本院卷二第21至39頁,記載申請日期為108年12月12日,報告書日期為109年9月7日,下稱賽維特公司初步報告),然該報告內亦無109年3月18日索賠和解書(對照南山公證公司結案報告內,係附有109年1月7日索賠和解書)。如宏福公司與福爾摩莎公司確於109年3月18日簽立109年3月18日索賠和解書,則宏福公司豈會不於賽維特公司進行保險公證之調查過程中提出?況富邦產險公司於收受賽維特公司提出之初步報告後,亦以宏福公司所主張紙卷遭雨水淋濕受損,與晶元公司之施工行為難稱有因果關係,非其承保範圍,且宏福公司未提出紙卷損害相關證明文件等節為由,未為理賠而簽結(詳後述),是實難認定宏福公司主張放置於D、E區紙卷,有因108年12月5、6日間降雨淋濕而受損乙節為可採。

⒉又縱認晶元公司有未依施工進度封妥鐵皮屋頂之情形,且存放於D、E區之紙卷299只,因108年12月5、6日間之降雨淋濕損害,然查:

⑴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之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宏福公司雖主張:本件火災發生後,雲林縣消防局108年12月2日已解除封鎖,又過了3日之108年12月5、6日,雲林縣○○市才降雨並淋濕D、E區之紙卷,晶元公司在解除封鎖後,仍有3天時間可將受災建物屋頂完成封蓋,而有機會避免D、E區之紙卷遭淋濕,故晶元公司之行為與D、E區之紙卷遭淋濕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查:

①黃凱迪雖於本院證稱:我拿到「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後,跟年弘公司老闆翁培發及老闆娘何麗美報備已經勘查完畢,詢問老闆、老闆娘是否要繼續施工,以及後續處理方式,討論的結論就是火災燒毀的屋頂部分,要請另外一家做鐵皮的公司來勘查如何復原,另外也請晶元公司繼續施作太陽能板工程,或是把已經開孔的地方復原,討論完後其實就有立刻跟晶元公司講,但晶元公司有說他們在做其他案場的施工,沒有辦法立刻回來處理,後來下雨當下發現開孔有漏水,急急忙忙打電話給晶元公司過來復原,把開孔補強等語(本院卷一第400至401頁、第409、414頁),然黃凱迪於同次程序亦曾證稱:「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後多久請晶元公司繼續施工或復原,已經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一第401頁)、或稱:「跟老闆討論後通知,應該是有過一、兩天,但我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一第409頁),是黃凱迪已有無法明確證述其收受「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並與年弘公司老闆、老闆娘討論後,係多久通知晶元公司得繼續施工之情形。且依黃凱迪之證述可知,其於收受「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後,通知晶元公司火場鑑定已完成、可繼續施工時,晶元公司有告知正在做其他案場之施工,沒有辦法立刻回來處理,至於當時年弘公司如何回覆、有無與晶元公司約定回來施作之日期等節,其均不記得等語(本院卷一第414頁),其並證稱:因為施工不是隨叫隨到,還是要排程,當時火災勘查完,我們本來有要通知晶元公司繼續施工,結果先下雨,所以我們通知他們趕快過來先作補救,因為下雨天也沒有辦法打矽利康等語(本院卷一第410頁),足見縱然黃凱迪於收受「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後,曾通知晶元公司得繼續施工,然因本件火災何時勘查完畢而可繼續施工,非晶元公司所得預見,且其施工尚須排程,並非隨叫隨到,晶元公司並已告知黃凱迪因其正在進行其他案場施工,無法立刻回來處理,復無證據顯示年弘公司已與晶元公司約定復工之日期,是尚難以黃凱迪之證述,認定年弘公司於108年12月2日黃凱迪收受「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後,未於3日內即108年12月5日前回復施工,即有宏福公司所主張「未依進度封妥鐵皮屋頂」之過失情形存在。

②又縱認被告晶元公司有「未按施工進度封妥鐵皮屋頂」之事實存在,且受災建物D、E區之紙卷有因於108年12月5、6日之降雨水淹受有損害,然依一般社會通念,任何人均難以預料晶元公司僅因於108年11月25日未按施工進度封妥鐵皮屋頂,即會因周遭房屋偶然失火,致其於火災發生日108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2日之期間,因雲林縣消防局開立「火災現場保持完整通知書」,應保持現場完整而無法繼續施工,並於108年12月2日雲林縣消防局開立「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給年弘公司經理黃凱迪後,於相隔僅3日之同年月5、6日,即因適逢降雨,導致存放於受災建物內之D、E區紙卷遭到水淹受損之結果。亦即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判斷,在一般情形下,有晶元公司「未按施工進度封妥鐵皮屋頂」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然皆發生宏福公司主張「因火災現場勘查完畢後,於相隔3日即因降雨水淹,致放置於受災建物D、E區之299只紙卷受有損害」之結果。是縱認受災建物D、E區之紙卷因108年12月5、6日之降雨水淹受有損害,然該結果應僅係偶然之事實,與宏福公司所主張晶元公司「未按施工進度封妥鐵皮屋頂」乙事,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③宏福公司雖舉賽維特公司初步報告,主張晶元公司於受災建物屋頂鑽孔滲漏雨水之施工疏失,與宏福公司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語,然查:A.賽維特公司初步報告固記載:「…⒌原因5.1事後檢查發現,倉庫共有38個地點漏水,且並非僅靠近被大火燒毀的臺灣雲林縣○○市○○路00號大樓的區域受到影響…5.3根據我們的調查,我們認為更可能的原因是被保險人用來密封他們在屋頂板上鑽孔周圍的矽膠密封劑並不防水。被保險人最終確認後,即修復了38個漏水位置的矽膠密封。…⒎法律責任…7.6被保險人無法逃避因其在建築物屋頂鑽孔而導致的雨水滲漏責任。他們將對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存放在倉庫內的紙捲損壞負責。然而,我們仍在檢查與年泓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租賃協議中是否包含任何免責條款或由後者提供的鑽孔損壞的反賠償條款。這種可能性很小,但我們將在研究租賃協議後對此方面作出更有用的評論,目前仍在等待中。」等語(本院卷二第25至29頁)。B.然依賽維特公司初步報告所載:「推測原因:雨水從倉庫屋頂進入,導致倉庫內存放的第三方貨物損壞」、「5.3根據我們的調查,『我們認為更可能的原因』是被保險人用來密封他們在屋頂板上鑽孔周圍的矽膠密封劑並不防水。」、「⒏保單責任…8.3如前所述,被保險人『可能無法規避』對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的法律責任,因此您的保單責任應適用。然而,我們將在提交所要求的租賃協議後進一步評論。」等語(本院卷二第21、25、29頁),可知賽維特公司初步報告雖載倉庫共有38個地點漏水,更可能的原因是晶元公司用來密封屋頂版上鑽口周圍之矽膠密封劑並不防水,導致倉庫內存放之貨物損壞等語,然此僅係賽維特公司於初步報告中所為之推測,就此推測所依據之相關資料為何,並未見該初步報告載明,該報告亦未載明係如何認定有38處發生漏水,故尚難以該初步報告認定晶元公司有何未依施工進度封妥鐵皮屋頂之過失。C.且自賽維特公司初步報告中所載:「⒍損壞的性質和範圍6.1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起租用並佔用風險建築物。倉庫內存放了總共299卷紙卷,重量在650至1500公斤之間,因屋頂滴落的雨水受損。我們已要求提供受損紙卷的完整詳情,目前仍在等待中。」、「⒒保險準備金11.1第三方聲稱被保險人損壞了價值新臺幣10,828,116元的299卷紙卷。為了驗證,已要求第三方提供所有相關的支持文件,包括損壞照片、購買訂單和發票等,但第三方至今拒絕提供任何文件。」(本院卷二第25、31頁)。足認雖該初步報告中雖附有數張關於紙卷(其中部分外包裝顯示有潮濕情形)與前述宏福公司提出手繪漏水位置之圖面(參賽維特公司初步報告第4頁照片、附件A照片)、以及宏福公司於本件中所提出D、E區紙卷庫存清單(附於該初步報告附件B),然保險公證人仍認為不足以支持宏福公司所稱其因而受有前揭299只紙卷損害之事實,且至初步報告提出為止,宏福公司均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所主張因屋頂滴落雨水,致紙卷受有前揭損害之相關資料。此亦經賽維特公司於113年4月3日函覆本院:本公司受富邦產險公司委託,根據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辦理本件保險公證事宜,本公司曾於108年12月16日、同年12月29日及109年7月15日前往事故現場了解損失並記錄在案,後於109年9月7日提送本案初步報告予富邦產險公司,該公司曾向宏福公司索取相關之損失證明文件,迄今未獲第三人之回覆而無理算資料,目前本案進入訴訟階段,因此尚未結案等語(本院卷一第333頁)。D.宏福公司雖主張其有依賽維特公司公證人之指示,將相關資料透過黃凱迪轉傳給晶元公司承辦人員、LINE帳號名稱為「Summer」(下稱「Summer」)之人,再透過晶元公司轉傳給公證人,賽維特公司初步報告稱宏福公司未提供相關資料並非事實,D、E區紙卷確有因降雨水淹而毀損等語,並提出宏福公司負責人陳生達與黃凱迪間、黃凱迪與「Summer」間之LINE對話紀錄、紙卷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89至169頁)。然查,宏福公司提出之上開紀錄中,雖顯示陳生達有於109年4月22日將紙卷照片傳送給黃凱迪,其中部分紙卷外包裝似有潮濕之情形,然無法自照片中看出該等紙卷是否係位在受災建物D、E區,以及受損害之實際範圍;而陳生達於109年7月16日傳送給黃凱迪之資料,為宏福公司主張之損失金額清單以及108年2月1日報價單,亦無法證明D、E區紙卷確於108年12月5、6日間因降雨受損;至陳生達於賽維特公司於108年9月7日出具初步報告後,於108年9月25日後再傳送給黃凱迪數張紙卷照片、庫存資料等,亦無法看出該等紙卷是否係位在受災建物D、E區,且該等紙卷照片中雖部分地面或紙卷外包裝有潮濕情形,然並非全部地面或紙卷都有潮濕狀況,自該等照片所示紙卷外觀,也無法看出包裝內紙卷受損害之狀況,是亦難以上開資料,認定D、E區之紙卷確因降雨受有損害。E.況經本院函詢富邦產險公司,該公司是否有留存除賽維特公司初步報告外之其他公證理算、公證結案報告乙節,經富邦產險公司以113年5月6日企理字第1130000015號函覆本院:a.本公司承保被保險人晶元公司之安裝工程綜合保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安裝本保險契約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或財物受損,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b.本公司於108年12月委託賽維特公司就本案事故原因進行調查,初步調查結果為晶元公司之施工行為與第三人宏福公司紙卷遭雨水淋濕受損,難認有因果關係。故本公司依公證單位意見,以被保險人依法無賠償責任之由,評估非屬保單承保範圍簽結。c.綜上,鑑於賽維特公司公證調查事故原因非屬本公司承保範圍且宏福公司亦未提出紙卷損害相關證明文件,故本公司未有此案公證理算資料及結案公證報告等語(本院卷一第375頁)。足見富邦產險公司於收受賽維特公司提出之初步報告後,亦以宏福公司所主張紙卷遭雨水淋濕受損,與晶元公司之施工行為難認有因果關係,非其承保範圍,且宏福公司亦未提出紙卷損害相關證明文件等節為由,未為理賠而簽結。益證宏福公司以賽維特公司初步報告之內容,主張晶元公司有未依施工進度封妥受災建物鐵皮屋頂之過失,且與宏福公司所受D、E區紙卷因降雨淋濕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殊非可採。

㈥關於爭執事項㈥:依上所述,宏福公司並非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無法直接原引系爭切結書對晶元公司請求賠償;且依宏福公司所舉證據資料,尚難認定晶元公司有未按施工進度封妥受災建物鐵皮屋頂之過失,亦無法認定D、E區紙卷有因108年12月5、6日之降雨受有損害,又縱認晶元公司有未按施工進度封妥受災建物鐵皮屋頂之情形,且D、E區紙卷因108年12月5、6日之降雨受有損害,二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宏福公司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晶元公司賠償放置於D、E區內紙卷共299只之受損金額6,496,870元,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年弘公司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芳勖公司給付68,198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另宏福公司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晶元公司給付6,496,870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部分,僅判命芳勖公司給付年弘公司45,466元本息,就其餘應准許之22,732元【計算式:68,198元-45,466元=22,732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年弘公司敗訴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年弘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年弘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以及宏福公司請求晶元公司給付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原審命芳勖公司給付年弘公司,並分別諭知年弘公司、芳勖公司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芳勖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宏福公司雖聲請函詢臺北市紙商業同業公會,關於108年11月25日左右,如原審卷二第307至313頁所示宏福公司庫存表之紙卷,市價以每公斤34元計算是否合理,如否,則市價為何(原審卷三第24頁、本院卷二第224頁),另請求命晶元公司提出檢查受災建物屋頂漏水處之檢查紀錄、檢查人員名單、晶元公司向賽維特公司公證人確認受災建物38處漏水點及原因之所有往來文書、晶元公司修復受災建物38處漏水點之施工紀錄或施工人員名單(本院卷二第15頁)。然查,就命晶元公司提出上開資料部分,業經晶元公司陳報因本件火災發生之日距今已4年有餘,當時之諸多施工人員已離職,無法提供等語(本院卷二第62頁),又本件無法認定晶元公司有未依施工進度封妥鐵皮屋頂之過失、以及D、E區之紙卷有因降雨淋濕受損之事實,縱有,二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如前述,是就D、E區紙卷之受損金額應毋庸認定。從而,宏福公司所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其主張此部分因晶元公司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審酌情形認定認定宏福公司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應證事實為真實等語,亦難認可採,附此敘明。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年弘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宏福公司之上訴及芳勖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年弘公司、芳勖公司、宏福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晶元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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