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情定團膳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朱俊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情定團膳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俊泰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蔡宜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5月22日,將其所 有坐落臺南市永康區○○段000a、000a-12、000a-16、000b-4 、000c-3、000d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南市永康區○○○段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門牌臺南市永康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 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出租予上訴人,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6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76萬4,000元(含營業稅),於每月5日前給付,兩造並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明烈事務所作成公證書。嗣於108年4月份起,租金調降為每月121萬8,000元。詎上訴人自110年6月份起未給付租金,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未果,於110年9月8日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終止租約,又於110年10月27日再次函知上訴人, 表示以110年11月30日為兩造租賃契約終止日,經上訴人於110年10月28日收受,惟上訴人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經營大型婚宴廣場,向被上訴人承租面積約3,528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地,以供消費者舉辦大型宴 會,且系爭房地緊鄰四線道之臺1線道路,便於遊覽車行駛 。而臺南市市內道路狹小,且因繼承造成土地切分零碎或為數眾多繼承人所共有,上訴人實難於3個月內覓得與系爭房 地面積、位置相當之租賃物。又目前臺南市工地缺工情形嚴重,上訴人非室內裝修業者,顯無可能於3個月內能臨時雇 得工人,安置原有設備、器具、拆除或搬遷,並完成室內裝修。原判決酌定3個月履行期間,並非合理,請求定3年履行期間,以利上訴人搬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定履行期間為3個月,上訴 人就前開履行期間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定履行期間應延長為3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5月22日簽立系爭租約,由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租賃期間自103年6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 止,共9年10個月,租金每月176萬4,000元(含營業稅), 於每月5日前給付。兩造並於臺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明 烈事務所作成公證書(103年度南院民公明字第0614號)。(補字卷第21-33、91-117頁) ㈡兩造於108年4月起,調降租金為每月121萬8,000元。(原審卷 第61、91頁) ㈢上訴人自110年6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 2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 付110年6至8月租金,內容如原審補字卷第35-37頁所示。上訴人於110年8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並於110年9月15日委請蔡文斌律師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略以:上訴人因疫情影響,從110年6月份起無法支出租金。最近疫情有緩和,企盼能分期償還積欠之租金,並繼續出租予上訴人。蘇建榮律師、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9月16、1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補字卷第35-39頁、原審卷第31-33頁)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8日委請蘇建榮律師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 局000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內容略以:上訴人自110年6月份起未再依約給付租金,積欠110年6至8月租金365萬4,000 元,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寄發存證信函,限期上訴人給付所欠租金,上訴人逾前開催告期限仍未給付,以本函送達視為終約之告知。上訴人於110年9月9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補字卷第41-47頁)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7日委請蘇建榮律師寄發台南地方法院 郵局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系爭租約於110年11月30日終止 。上訴人於110年10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審補字卷第49-53頁) 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由臺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125266號受理,已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康分社扣押87萬5,67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扣 押10萬4,827元,及上訴人所有之保險箱140萬8,700元。(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㈤) ㈦被上訴人對連帶保證人鄭卜益聲請強制執行,由臺南地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25266號受理,已查封坐落臺南市永康區○○段 000地號、臺南市永康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 永康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臺南市永康區○○○街000 號建物,嗣後被上訴人已撤回前開對鄭卜益之強制執行。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遷讓房屋之履行期間應為3年,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不 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6號裁定參照)。 ㈡查原判決以系爭租約已於110年9月發生終止效力,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定履行期間為3個月, 上訴人僅就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間之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一節,為上訴人陳明(本院卷第93、114頁)在卷可按。上訴人雖 抗辯:臺南市大坪數房地供給稀少,上訴人難於3個月內覓 得與系爭房地面積、位置相當之租賃物,且目前臺南市工地缺工情形嚴重,上訴人亦非室內裝修業者,顯無可能於3個 月內能臨時雇得工人,安置原有設備、器具、拆除或搬遷,並完成室內裝修,故請求改定履行期間為3年,以利上訴人 搬遷云云,惟核諸上訴人自110年6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給付,而經被上訴人終止租約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其亦不爭執被上訴 人係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本院卷第114頁),則上訴人就系 爭租約於110年9月間終止後,須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事,已能預先規劃安排,另覓場地安置原有設備、器具等,且迄至111年7月22日原審判決時,亦已近9個月,原判決為兼顧兩 造利益,再酌定履行期間3個月,並無不合。上訴人以其須 覓得與系爭房地面積、位置相當之租賃物,並完成室內裝修,始能搬遷為辯,並無可採。其聲請履勘現場,及聲請向臺南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臺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函詢:承租人如欲查得或裝修與系爭房地總面積相當,且得作為婚宴會館使用之物件,平均查詢期間或設計裝潢之工期等,均無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就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部分,定履行期間3個月,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