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鄭清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鄭清煇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被上訴 人 鄭清仁 鄭清一 黃心慧 黃心榆 黃殊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分割前為○○○段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為訴外人鄭和聲於民國76年間所購買,因鄭和聲有信用瑕疵而於78年間借名登記在其3子即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 借名關係),但系爭土地均由鄭和聲管理使用,且由鄭和聲於79年間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供其長子即被上訴人鄭清一、次子即被上訴人鄭清仁及上訴人共同使用,復於86年間借用鄭清仁名義辦理房屋稅籍登記,並於00年0月間將 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又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水電費,於鄭和聲生前,均由其繳納,且由其持有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可見系爭借名關係確實存在。嗣鄭和聲於97年3月13日死 亡,系爭借名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而消滅,兩 造為鄭和聲之全體繼承人,是系爭土地應由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並 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以:否認上訴人與鄭和聲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土地縱由鄭和聲出資購買,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原因與目的多端,有可能因愛護子女、或為贈與、生前預為規割並分配財產、或存有其他法律關係,非當然即可指為借名登記。鄭和聲生前確實係基於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此由鄭和聲死亡後,兩造並未將系爭土地列為遺產向國稅局申報即明。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乃由訴外人鄭賴不纏(即鄭和聲之妻、上訴人之母)於91年間交付上訴人保管,且自鄭賴不纏死亡後,系爭土地之相關稅捐即由上訴人繳納,足見上訴人應為系爭土地之適法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為系爭移轉登記。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鄭和聲(00年00月00日生,97年3月13日死亡)與鄭賴不纒( 91年7月29日死亡)育有3男1女,長男為鄭清一(00年0月00日生)、次男為鄭清仁(00年00月00日生)、3男為上訴人 (00年0月00日生)、長女為訴外人黃鄭泱枌(106年2月21 日死亡);黃鄭泱枌死亡後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黃心慧、黃心榆、黃殊修3人(下合稱黃心慧等3人)。 ⒉鄭和聲於00年0月00日出資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登記在其出資設立之良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良家公司)名下,作為家具木工廠之用。鄭清一、鄭清仁、上訴人及黃鄭泱枌均為良家公司之股東,鄭清一、鄭清仁及上訴人均曾在良家公司工作,良家公司之財務由鄭賴不纒負責管理。 ⒊鄭和聲於72年間出資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0地號土地)上之「文和家園」建案之預售屋,嗣興建完成後,於72年9月14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建號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街000○0號(下稱0000建號建物),原審重訴字卷 第119頁;與0000地號土地合稱文和街房地】,由鄭清仁登 記為文和街房地所有權人,作為鄭和聲一家5口居住生活之 用。後鄭清仁於72年9月27日以文和街房地向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辦理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於76年2月7日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鄭清仁再於77年5月16日以文和街房地向保證責任臺南市 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七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借款95萬元,登記擔保債務人為鄭清仁及鄭賴不纒。 ⒋鄭和聲於76年12月31日以144萬4,437元向訴外人陳仙化、楊陳金牙購買重測前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面積955平 方公尺土地,嗣於78年1月17日將該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在上訴人名下,其後,該土地歷經重測及分割後,現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 ⒌鄭和聲於79年間出資在系爭土地其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鋼鐵造廠房(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下稱 系爭廠房;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由鄭清一、鄭清仁及上訴人等3人共同使用,直至上訴人寄發110年9月15日律 師函,上訴人就未再使用系爭廠房。鄭清一在系爭廠房獨資經營皇元企業社(原審重訴字卷第73頁),從事家具木工、製作匾額等業務;鄭清仁在系爭廠房獨資經營三楓企業社,從事印刷品、布幔等業務;上訴人在系爭廠房獨資經營昇輝企業社,從事裝潢等業務。 ⒍系爭廠房於82年間興建完成後,自86年2月起課徵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原為鄭清仁,嗣鄭清仁於88年9月3日辦理買賣契稅申報,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又納稅義務人迄今未再變更。 ⒎鄭清一於84年間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與000地號土地合稱十二佃路房地)後 ,鄭和聲一家5口即從0000建號建物搬入居住生活。嗣十二 佃路房地於00年0月間遭法院拍賣並由他人拍定後,鄭清仁 於92年5月8日以買賣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後,鄭清仁於105 年11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十二佃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訴外人即其配偶陳立陽名下。 ⒏上訴人於00年0月間以系爭土地設定2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萬泰銀行,向萬泰銀行借款供鄭清仁之用,貸款本息由鄭清仁繳納,直至105年1月19日因清償完畢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⒐系爭廠房之水電費,於鄭和聲生前由鄭和聲支付,嗣因環保問題遭斷水斷電後,由鄭清仁私接自家住宅水電至其使用部分廠房至今,上訴人另於109年間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用電 至其使用部分廠房,並自行繳納電費,但未申請水錶使用。⒑鄭和聲死亡後,兩造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未將系爭廠房列入遺產範圍。嗣鄭清仁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之訴,經臺南地院分編為110年度南簡字第1551號民事事件,後兩造於111年1月24日成立和解,並確認系爭廠房登記為鄭和聲之遺產( 下稱第1551號事件)。又上訴人以系爭廠房為鄭和聲之遺產為由,向臺南地院對被上訴人提起分割遺產事件之訴,經該院於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系 爭廠房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地院於112年3月21日以111年度家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系爭廠房由鄭清仁單獨取得,並由鄭清仁補償上訴人、鄭清一各44萬300元,補償黃心慧、黃心 榆、黃殊修各14萬6,767元(下稱第9號事件)。又被上訴人業已依上開確定判決補償完畢。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原審就下列事實已為不爭執而為自認後,在本院辯以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為自認之撤銷,有無理由? ⑴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於鄭和聲生前由鄭和聲負責保管,於鄭和聲死亡後,由上訴人負責保管。 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於鄭和聲生前由鄭和聲負責繳納,於鄭和聲死亡後,由上訴人繳納。 ⒉被上訴人主張鄭和聲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又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因鄭和聲於97年3月13日死亡而消滅,乃依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類推 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主張撤銷其在原審所為之自認,為無理由: ⒈查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於鄭和聲生前由鄭和聲負責保管,於鄭和聲死亡後,由上訴人負責保管;又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於鄭和聲生前由鄭和聲負責繳納,於鄭和聲死亡後,由上訴人繳納等事實,業經原審協議並經上訴人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66-269頁,即原審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經列為不爭執事項㈨、㈩)。上訴人 嗣雖主張依證人林沛琦(即上訴人之妻)於本院之證述、林沛琦與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簡稱訴代)之Line對話紀錄及本院就林沛琦之手機所為之勘驗筆錄,可知原審不爭執事項㈨、㈩之記載,乃上訴人原審訴代口誤所致,上訴人之自認 與事實不符,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主張撤銷上開自認等語。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27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上訴人所為撤銷自認,業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再上訴人於原審初始接獲補費裁定時(111年6月10日收受送達,見原審補字卷第47頁送達證書),隨即於111年6月20日委任訴代(見原審補字卷第55頁民事委任狀),並提出111年6月20日民事答辯狀,其上記載:被繼承人鄭和聲過世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即由上訴人自行保管,地價稅亦由上訴人單獨繳納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51頁書狀第⒍點);且於原審111年 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法官詢問:「系爭土地權狀目前 由何人保管?」,上訴人原審訴代復稱:「鄭和聲過世前是由鄭和聲保管,鄭和聲過世後由上訴人保管。權狀是上訴人從鄭和聲遺物中自行拿取,因當時無人主張借名登記」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40頁筆錄)。由上開書狀及開庭陳述內容,上訴人原審訴代確實已明確表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於鄭和聲生前由鄭和聲負責保管,於鄭和聲死亡後,由上訴人負責保管;又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於鄭和聲生前由鄭和聲負責繳納,於鄭和聲死亡後,由上訴人繳納等事實。如上訴人原審訴代未經由上訴人處知悉或與上訴人確認,應無可能在訴訟初始提出之書狀及後續開庭時,為上開明確之表示;況且若非上訴人所告知或其授權及同意之內容,其訴代焉可能知悉「權狀是上訴人從鄭和聲遺物中自行拿取」之私密事項,而為該陳述意見,顯見上訴人原審訴代並非出於口誤。更且於原審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審協議並經上訴人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㈨、㈩(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66-269 頁)。迄至原審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見上訴人有任何更改之陳述,或對上開整理之不爭執事項有異議之表示(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07-308頁)。如係出於口誤,則在 原審訴訟程序進行長達約10個月,期間歷經多次開庭之庭訊及提出書狀,上訴人或其原審訴代焉會全未發現而未予更正?此顯與常情有違,可見上訴人事後辯稱乃上訴人原審訴代口誤所致等語,不足採信。 ⑵至證人林沛琦於本院雖證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是我婆婆鄭賴不纒於91年確定胃癌末期,回家安寧時,叫我去她的房間衣櫥裡面拿,她說「這是阿煇(即上訴人)的東西,妳們自己收起來」;晚上我先生回來,我就跟我先生說「你媽媽拿給我的,她叫我們自己收著」,我先生就說「她說叫我們收著,妳就把它收著」;後來就是我一直收著該些權狀,沒有再交給別人,鄭賴不纒死亡之後,也沒有再交由鄭和聲持有過;我收到原審法院判決,看到上訴人原審訴代開庭時有陳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鄭和聲過世前是由鄭和聲保管,鄭和聲過世後由上訴人保管,權狀是上訴人從鄭和聲遺物中自行拿取」這段回答,我有去問原審的律師,我明明是91年取得,為何變成97年取得?我一看到就先傳Line問他,有對他提出質疑;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在我拿到權狀前,家裡的財務都是婆婆處理,我取得權狀後,只要看到有繳款單都是我拿去繳的,地價稅的稅單是寄給上訴人;繳款的錢是我先生給我的,他身上有現金就會直接給我現金,如果沒有,我就會去三信銀行用我先生的三信帳戶領。後來我覺得這樣繳很麻煩,我就說我們去辦銀行代繳,後來約十幾年就都是從他三信銀行的帳戶扣款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沒有由鄭和聲繳納之情形,因為鄭和聲從來都沒有主持財政過,而且公公死亡前有3年的時間都是插管臥床,且插管臥床前有中風 的情形,這樣加起來好幾年的時間,他要如何處理財務?他還有請看護照顧。而且本來財務都是婆婆在主持的,所以婆婆過世後,就是由我們自己繳納稅捐,我不可能跟律師說是公公在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6頁);並據上訴人提 出Line對話紀錄、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85-86、119-127、173頁)為證;且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經林沛琦及 上訴人同意後,當庭勘驗林沛琦之手機,經檢視111年8月16日之後的相片檔及文件檔均無原審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之相片檔及文件檔(見本院卷第208-209頁筆錄)。 ⑶惟林沛琦於同日另證稱:這個案件不完全是我負責跟上訴人原審訴代聯繫,有時候是我先生,但是有時候我先生要上班,就由我跑;我有跟上訴人原審訴代加Line,我先生應該也有;每次上訴人原審訴代出完庭,我會打電話詢問他出庭的情形,他只會大概敘述開庭狀況,我有疑問就會跟他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8頁)。則依林沛琦上開證述,本件並 非僅由其聯繫上訴人原審訴代,亦非僅有其與上訴人原審訴代加Line,而是上訴人也會聯繫及加Line,自難以林沛琦之手機經檢視無原審上開2日筆錄之相片檔及文件檔,即認原 審不爭執事項㈨、㈩之記載,乃上訴人原審訴代口誤所致;況 林沛琦亦證述其都會打電話詢問上訴人原審訴代每次出庭之情形,其有疑問會跟上訴人原審訴代講等語,顯見林沛琦確屬十分關心本件案件進行,並會對上訴人原審訴代持續密切追踪案件進行情形,而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之保管、地價稅之繳納情形、不爭執事項之整理等事宜,攸關重大,林沛琦焉會未予置理?上訴人原審訴代又豈會均未向當事人確認?凡此均與常情有違;參以林沛琦為上訴人之妻,立場難免偏頗,尚難以其上開證述,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⑷上訴人又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之抗辯並不足憑採。故上訴人所為撤銷自認並無法證明與事實不符,自不得為自認之撤銷。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此項利己之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鄭和聲生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該借名關係因鄭和聲死亡而消滅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固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然其如已有適當證明,上訴人欲否認其主張,則應另舉反證以資推翻。經查: ⒈鄭和聲之繼承人之繼承情形;鄭和聲陸續出資購買0000地號土地、文和街房地、系爭土地,並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廠房,及上開不動產之登記、使用等情形;系爭廠房之課稅及納稅義務人之異動情形;鄭清一購買十二佃路房地及其登記異動情形;上訴人於00年0月間以系爭土地設定2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萬泰銀行,向萬泰銀行借款供鄭清仁之用,貸款本息由鄭清仁繳納,直至105年1月19日因清償完畢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廠房之水電費支付及水電申設情形;鄭和聲死亡後,兩造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未將系爭廠房列入遺產範圍;第1551號事件及第9號事件之情形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⒑)。且有被上訴人提 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110年9月1日南市財安字第1102308502號函、房屋稅籍 證明書、契稅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容摘要、其他特約事項、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擔保放款借據(分期攤還)、分配表、和解筆錄等(見原審補字卷第19-25頁,重訴字卷第35、47、49、53-72、111-125、193-201、245-247、259、261、271-273頁)及上訴人提出繳費通知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門牌初編證明書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83、275 頁;本院卷第113-115、269頁)為證。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查無受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情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個人戶籍資料、第9號事件一審判決、個人基本資料(見原審補字 卷第35-39頁,重訴字卷第17、21-23、73-75、135、225-228、237-241、313頁)可稽。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第9號事件二審判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3-50、61-70頁)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對鄭和聲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已經債信不良,至其死亡前其名下均無財產乙節,亦不爭執(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66頁筆錄),亦堪 信為真實。 ⒉由上可見,鄭和聲生前因債信不良,其名下未有登記任何財產,惟其自67年起至79年間,實際上出資購買多筆土地(含系爭土地在內)、房屋並興建系爭廠房,分別作為全家人共同居住之處所(即文和街房地)、供其子即鄭清一、鄭清仁及上訴人各自經營事業之廠址及廠房(即系爭房地),並分別登記在鄭清仁、上訴人、良家公司名下等情,堪可認定。⒊鄭清一於原審進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稱:我排行老大,家中財務及工廠收支都是母親管理,我父親的安平工業區工廠生意很差,我與鄭清仁在外賺的錢都拿回來給母親,我回來接手管理家中工廠,還清負債,我們3兄弟都在工廠工作, 只有領取零用錢,父親購買文和街房地時,母親問要用誰的名義登記,本來應該登記在我名下,但當時我有出家念頭,我建議母親登記在鄭清仁名下,安平工業區的家具工廠在75年間收起來,賣掉廠房的錢用來購買文和街房地,我父母及全家人同住在文和街房地;之後我父親購買系爭土地,我當時仍有出家念頭,建議母親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當時家中的錢不夠,先購買2/3,貸款40萬元,後來再購買1/3,又貸款40萬元,貸款本息都是我與鄭清仁負擔;後來又購買十二佃路房地時,我已沒有出家念頭,因為我賺的錢都交給母親,所以實際上是用我存在母親處的錢購買,所以登記在我名下,全家人就從文和街房地搬到此處居住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06-208頁)。 ⒋且證人陳立陽(即鄭清仁之妻)於原審證稱:我婆婆(即鄭賴不纒)跟我說系爭土地是兄弟3人的,但因當時文和街已 經登記我先生的名字,而大伯(即鄭清一)當時說要出家,所以才會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我公公(即鄭和聲)說過要叫3個兄弟去公證,他們3個人都有份,因為我先生有以土地設定抵押借款200萬元,還欠100多萬沒有還,上訴人說還沒有還清的話沒有資格說這些。後來在106年貸款還清了,我先 生有向上訴人提到要去處理土地的事,但上訴人都找理由推託,就是不願意去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13-214頁)。 ⒌互核鄭清一與陳立陽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又上訴人於78年間既同意與鄭和聲配合將系爭土地辦理登記至其名下,足見上訴人與鄭和聲間就系爭借名關係確有意思之合致。 ⒍又鄭和聲於76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於78年1月17日登記在上訴 人名下,於79年間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廠房,供鄭清一在系爭廠房獨資經營皇元企業社,從事家具木工、製作匾額等業務;供鄭清仁在系爭廠房獨資經營三楓企業社,從事印刷品、布幔等業務;供上訴人在系爭廠房獨資經營昇輝企業社,從事裝潢等業務,已如前述。可見系爭土地於買受後,確係由鄭和聲為實質管理及使用收益行為,且由鄭和聲依其意思決定在其上出資興建廠房後,供其家屬即鄭清一、鄭清仁及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顯見鄭和聲係以實際使用人而為管領使用系爭土地無誤,核與一般借名登記財產之管理使用情形相符。 ⒎參酌上訴人於00年0月間以系爭土地設定2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萬泰銀行,向萬泰銀行借款供鄭清仁之用,貸款本息由鄭清仁繳納,直至105年1月19日因清償完畢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如前述。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則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貸得款項供鄭清仁花用,此嚴重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益之重大情事,上訴人豈會同意辦理設定抵押權,此與一般常情相違。可知應係鄭和聲於其子即鄭清仁需款時,由其決定提供系爭土地辦理抵押貸款供鄭清仁使用,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配合辦理抵押事宜,顯見鄭和聲係居於所有權人地位而行使系爭土地物權之處分權,更可見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無誤。 ⒏再土地所有權狀乃表彰土地權利之重要憑據,衡情土地所有權狀應由所有權人自行保管為是,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借名人之自身權益。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於鄭和聲死亡前,由鄭和聲自行負責保管,已如前述,核與上開借名關係之常情無違。至於鄭和聲死亡後,雖由上訴人負責保管,然以上訴人與鄭和聲間為父子關係,且為鄭和聲之繼承人之一,並曾共居同址,復於原審陳稱係從鄭和聲遺物中自行拿取等語(見前述之⒉之論述),縱使上訴人於鄭和聲死亡後取得該所有權狀,不得以此即認鄭和聲生前有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保管所有權狀之意思。 ⒐上訴人雖抗辯鄭和聲死亡後,系爭土地未列為遺產向國稅局申報,且由保管所有權狀、繳納地價稅,可見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非借名登記等語。惟查,系爭土地自78年間即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兩造未將系爭土地列為鄭和聲遺產向國稅局申報,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或是出於稅務及經濟考量而為之,或是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不能憑此未列為遺產申報遺產稅之事實,遽以推認系爭土地非鄭和聲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乃至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況鄭和聲死亡後,兩造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亦未將系爭廠房列入遺產範圍,鄭清仁另案訴請上訴人確認系爭廠房所有權存在事件,經第1551號事件成立和解,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廠房為鄭和聲之遺產。嗣上訴人以系爭廠房為鄭和聲遺產為由訴請分割遺產,經第9號事件判決如不爭 執事項⒑所示,已如前述。可知上訴人不爭執以其名義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系爭廠房確為鄭和聲之遺產,可見鄭和聲生前確實有借名登記財產之需求。再兩造對系爭廠房確為鄭和聲之遺產乙節,既不爭執,就系爭廠房之繳納房屋稅情形如何,暨兩造就該事項所為之攻擊、防禦並舉證,即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⒑又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於鄭和聲死亡前由鄭和聲負責繳納,於鄭和聲死亡後,由上訴人繳納,亦如前述。足見在鄭和聲死亡前,上訴人並未繳納地價稅,核與一般借名登記關係,出名人無須負擔借名登記所生相關稅費之特徵相符,至於鄭和聲死亡後,始由上訴人繳納地價稅,尚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上訴人。 ⒒綜合前述,可見鄭和聲購買系爭土地,雖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支配系爭土地,而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足信系爭土地確為鄭和聲所有,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乙節,應屬真實可信。是被上訴人主張鄭和聲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自屬有據。 ㈢次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鄭和聲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事,應依上開意旨,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㈣再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 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參照) 。鄭和聲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並將之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業如前述,參照上開說明,鄭和聲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因鄭和聲於97年3月13日死亡而消 滅,鄭和聲之繼承人並共同取得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另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又兩造為鄭和聲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7、35頁),則被上訴人依據繼承及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鄭和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