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92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呂冠緯
- 訴訟代理人
- 林羣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科賜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擴張上訴聲明,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肆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擴張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並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所示,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訴之擴張或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該擴張或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再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1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1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就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呂冠緯(下稱呂冠緯)於原審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許○勛及許○宸(下稱許○勛等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浩庭之遺產範圍内,與原審被告許妍珍、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徐旭東、被上訴人陸海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津、黃雲龍(以下分別稱陸海公司、何英津、黃雲龍)、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科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科賜公司)連帶給付呂冠緯新臺幣(下同)15,828,3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法院判決:㈠許○勛等2人應於繼承許浩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呂冠緯4,078,045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科賜公司應給付呂冠緯4,078,045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駁回呂冠緯其餘之訴。呂冠緯於112年7月26日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關於許○勛等2人及科賜公司不利於呂冠緯部分之判決,及駁回呂冠緯對陸海公司、何英津、黃雲龍之訴部分之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許○勛等2人應於繼承許浩庭之遺產範圍內,與科賜公司再連帶給付呂冠緯921,955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陸海公司、何英津、黃雲龍,應於5,000,000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與許○勛等2人及科賜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嗣呂冠緯追加大逵有限公司(下稱大逵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錦銘為被告,並於114年6月9日擴張上訴及為訴之追加後,聲明:㈠原審判決關於駁回呂冠緯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許○勛等2人應於繼承許浩庭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呂冠緯1,777,908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科賜公司應再給付呂冠緯1,777,908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陸海公司、何英津、黃雲龍及大逵公司、林錦銘應於5,855,953元,及陸海公司、何英津、黃雲龍自110年11月23日起、大逵公司、林錦銘其中5,000,000元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另855,953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與許○勛等2人及科賜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本院卷三第319至324、359至360頁)。是本件經呂冠緯於114年6月9日擴張上訴及為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為5,855,953元,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5,093元,扣除呂冠緯前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本院卷一第65頁),應再補繳29,343元。茲限呂冠緯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擴張及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