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8號
- 上訴人
- 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仁
- 被上訴人
- 陳辰雄
- 被上訴人
- 陳良政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吳毓容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營業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如附件一之記載,應更正如附件二所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上訴人於102年2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陳辰雄等2人均出席。 該次股東會出席簽到表記載之結論:「⒈立山公司由黃氏家族以 伍佰伍拾萬元承購。一切稅金由買方負擔。⒉102年5月31日付清 伍佰伍拾萬元。」,嗣經洪玉清訴請被上訴人轉讓上訴人股份, 經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1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21號判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命陳辰雄等2人應於洪玉 清給付550萬元之同時,分別將其所持有之上訴人公司1,400股、 1,100股之記名股票背書交付洪玉清確定。 附件二: 上訴人於102年2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陳辰雄等2人均出席。 該次股東會出席簽到表記載之結論:「1.立山公司由黃氏家族以 伍佰伍拾萬元承購。一切稅金由買方負擔。2.102年5月31日付清 伍佰伍拾萬元。」原結論本記載有「3.由黃俊仁另覓金屬製品加 工廠」經雙方同意將此項結論刪除。嗣經洪玉清訴請被上訴人轉 讓上訴人股份,經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1號、本院103年度 上字第121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命陳辰 雄等2人應於洪玉清給付550萬元之同時,分別將其所持有之上訴 人公司1,400股、1,100股之記名股票背書交付洪玉清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