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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8號

回復營業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黃瑪玲張家瑛郭貞秀

上訴人
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仁
被上訴人
陳辰雄
被上訴人
陳良政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吳毓容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營業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如附件一之記載,應更正如附件二所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上訴人於102年2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陳辰雄等2人均出席。
該次股東會出席簽到表記載之結論:「⒈立山公司由黃氏家族以
伍佰伍拾萬元承購。一切稅金由買方負擔。⒉102年5月31日付清
伍佰伍拾萬元。」,嗣經洪玉清訴請被上訴人轉讓上訴人股份,
經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1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21號判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命陳辰雄等2人應於洪玉
清給付550萬元之同時,分別將其所持有之上訴人公司1,400股、
1,100股之記名股票背書交付洪玉清確定。
附件二:
上訴人於102年2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陳辰雄等2人均出席。
該次股東會出席簽到表記載之結論:「1.立山公司由黃氏家族以
伍佰伍拾萬元承購。一切稅金由買方負擔。2.102年5月31日付清
伍佰伍拾萬元。」原結論本記載有「3.由黃俊仁另覓金屬製品加
工廠」經雙方同意將此項結論刪除。嗣經洪玉清訴請被上訴人轉
讓上訴人股份,經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1號、本院103年度
上字第121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命陳辰
雄等2人應於洪玉清給付550萬元之同時,分別將其所持有之上訴
人公司1,400股、1,100股之記名股票背書交付洪玉清確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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