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張季芬、王雅苑、顏淑惠
- 當事人蔡雅幼、張福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號 上 訴 人 蔡雅幼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吳煥陽律師 被上訴人 張福來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7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資金需求,而向訴外人劉金水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劉金水後於民國107年12月5日, 由其玉山銀行○○分行所設之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號, 以轉帳方式匯款15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 並於同年月20日以其為發票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面額為15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由劉金水收執,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償還上開150萬元借款及利息。因劉金水已 於108年8月1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150萬元讓與伊,並於同年8月2日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債權讓與之情事以郵 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催告其應於函到15日內清償,然迄今仍未清償,爰依票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為此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簽發系爭支票予劉金水,惟上訴人於96年間向訴外人蔡紘宗(下稱蔡紘宗)購地,積欠蔡紘宗土地買賣價金945萬元,蔡紘宗已將其中200萬元之價金債權讓與伊,伊得以之與上訴人主張之系爭150萬元支票債權為抵銷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劉金水係上訴人之配偶,並為松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戶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亦曾為大阪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原審重訴卷一第181-185、238-239頁)。 ㈡劉金水僅管理使用松戶公司在玉山銀行○○分行申設(帳號: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至其餘松戶公司之銀行帳戶則均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即松戶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使用)(原審重訴卷一第360頁,本院上訴卷一第11頁) 。 ㈢劉金水在玉山銀行○○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 7年12月5日曾以轉帳方式匯款15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指定 之松戶公司在合庫銀行之帳戶(原審補字卷第39至40頁)。㈣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0日開立系爭支票1紙並交與劉金水(原審補字卷第32頁)。 ㈤依劉金水與被上訴人間108年2月10日授權書(實際簽立日期為108年5月28日),記載內容:「本人為大阪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松戶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上法定代理人,惟對外業務仍應以本人名義為之。為此爰授權張福來先生,得全權以本人名義處理大阪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松戶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包括但不限於得代理本人名義簽署上揭公司之契約、用印、開立支票或處分上揭公司之財產,張福來並應於合法及授權範圍內,執行上揭事務,不得有任何致本人發生損害之行為,否則張福來均應自行負責,與本人無關。」(原審重訴卷一第77頁)。 ㈥上訴人與其配偶劉金水於108年8月1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 約定由劉金水將其對松戶公司之2,000萬元債權(已和解) 、大阪屋公司之378萬元債權、被上訴人之150萬元債權,均讓與上訴人(原審補字卷第21頁)。 ㈦上訴人與松戶公司、蔡紘宗(上訴人之胞兄)於96年6月20日簽 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購買坐落原台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南縣○○市○○路000號建物(下分 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記載買賣價金為3,000萬元(原審重訴卷一第81頁)。 ㈧系爭房屋於96年6月1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 名義;系爭土地於96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蔡紘宗移 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原審重訴卷一第59、241至248頁,原審重訴卷二第41頁)。 四、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依票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 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以蔡紘宗所讓與200萬元土地買賣價金債權,以 其中之150萬元與上訴人之本件請求150萬元之債權相抵銷,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因資金需求向劉金水借款,由劉金水於107年12月5日以其在玉山銀行○○分行帳戶,以轉帳方式匯款150萬元至 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0日開立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交由劉金水收執,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償還上開150萬元票款及利息,而劉金水已將票據債權讓與上訴人 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補字卷第21頁、第32頁),堪認為真實。 ㈡就被上訴人主張蔡紘宗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00 萬債權讓與予伊,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83頁),主張以該受讓之買賣價金據為抵銷系爭150萬 支票之票款債務等情,上訴人固不否認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惟仍辯稱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來源係銀行貸款,伊已將貸得之款項均交付予松戶公司而清償完畢,且其並未承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2,600萬元,蔡紘宗僅為系爭土地名義 上之所有權人(即俗稱人頭)云云(見本院卷第248頁、第251頁至第252頁),是本件應審究為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價金為何?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蔡紘宗系爭土地之買賣 價金主張抵銷,是否可採,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固應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之。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即應就該反對主張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支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亦有明文,故買受人主張交付價金之義 務已因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者,對其原因有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不實,法院自應為買受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固不否認於00年0月間購買系爭房地一節,然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總額,主張係向銀行貸款金額1,800萬元 ,非被上訴人所稱之2,600萬元云云,經查: ⑴依證人蔡雅描於本院所證述之「原審卷一第81頁買賣合約書(即系爭買賣合約書),是他們來我家叫我幫他寫,現場只有我跟蔡雅幼,沒有其他人,蔡雅幼叫我幫她寫一張買賣合約書,當時資料上,買方是松戶公司、蔡紘宗,由我幫松戶公司、蔡紘宗處理,有得到松戶公司、蔡紘宗的同意簽章並捺印簽名,這份蔡雅幼與松戶公司、蔡紘宗的買賣契約,從頭到尾都是我處理。」、「當時我先生張福來也在家,契約寫完了,他有看,看完之後,他說這樣子可以,張福來是松戶公司的負責人,蔡紘宗是我親哥哥,他也有投資,就是我與蔡雅幼的哥哥,之後當場在家裡拿給蔡雅幼,拿給她去自己去銀行辦理。」、「合作金庫北○○分行貸款之後還給華南 銀行1500萬元。合作金庫北新營分行銀行貸款1800萬元,就是以我剛才(所說)寫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去轉貸,錢有入帳蔡雅幼合作金庫○○○分行,再入到蔡紘宗的華南個人帳 戶」、「系爭契約書有提到交屋款,訂金,簽約金,都沒有給錢,這張合約書是要給合作金庫北新營分行貸款用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6頁),又證人前開所述,核與系爭土地異動資料上所載權利人華南商銀之設定及清償、合庫銀行之設定時間及上訴人合庫銀行○○○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合庫帳戶)96年11月1日放款 資料及合庫銀行於109年4月29日所函覆原審法院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1頁至第45頁、第95頁、本院111重上更一6卷第163頁至第165頁),足認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簽訂,係為向合庫銀行○○○分行貸款,由合庫銀行○○○分行代為清償華南 銀行系爭房地之貸款等情,堪以認定。雖證人上開所證述合庫銀行北新營分行貸款金額為1,800萬元、該筆款項再入到 蔡紘宗的華南個人帳戶之內容,與卷附蔡雅幼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分行系爭帳戶96年11月1日放款金額及該帳戶交易明 細未有將該筆貸款給付蔡紘宗之交易,有所差異,然因時間久遠,證人證述內容,略以差異。尚符合人之常情,無礙於本院認定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簽訂僅為向合作金庫銀行轉貸而簽訂,非上訴人與松戶公司、蔡紘宗就系爭房地所簽訂買賣契約之認定。 ⑵又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2,600萬元,並主張蔡紘 宗為松戶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云云,然依證人蔡雅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證述「這塊土地最開始是蔡紘宗向鹽水鎮公所標售取得的,土地是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金額是1億1千多萬元,蔡紘宗與張福來去處理標售的事情,當時是以蔡紘宗個人名義標售,張福來也是股東,真正的老闆是張福來,錢是蔡紘宗與張福來個人出的錢」、「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指系爭土地),是從 向鹽水鎮公所標售的大片土地分割出來的,後來賣給上訴人」、「蔡紘宗賣給蔡雅幼時,當時土地上面有房屋,房屋是松戶公司蓋的,松戶公司是建設公司,當時張福來要哥哥同意讓她(指上訴人)去申請建照,這樣之後就不用過戶,可以省契稅,所以我哥哥同意由蔡雅幼的名義申請建照,蓋好後,系爭○○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就賣給蔡雅幼, 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價格就是2,600萬元」、「系爭房地買 賣沒有書面契約書,華南銀行跟我們說不用買賣契約書。拿建物、土地還有個人資料給銀行核貸,...,但她沒有付錢 ,讓蔡雅幼跟銀行以系爭房地去徵信貸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6頁),及證人蔡紘宗於原審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證述之「原告(指蔡雅幼)跟銀行借貸1800萬,先還松戶公司550萬,付買賣價金1250萬,還積欠買賣價 金1350萬,我是出賣土地的所有權人,除了銀行貸款的錢外,蔡雅幼買系爭土地都沒有拿錢出來,我是出賣土地的所有權人,...,我把其中200萬元債權讓給張福來,劉金水是松戶公司的人頭,原告買系爭土地都沒有拿錢出來,這都是蔡雅描在處理的(指系爭買賣合約書),...,我知道原告沒 有拿錢,我當初教她不要買,她就要買,...,是原告的先 生劉金水執意要買的,劉金水是松户公司的負責人,其實只是人頭而已,這間房子就是松戶公司建造的,他認為他是負責人可以向公司買,可以不用付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83頁至第186頁),本院審酌證人蔡紘宗、蔡雅描為上訴人之胞兄及胞姐,與上訴人俱屬骨肉至親,且系爭土地未過戶前為蔡紘宗所有,而系爭買賣合約書當時係蔡雅描代為書寫,以利上訴人再向合庫銀行順利轉貸,顯見渠等當時與上訴人感情匪淺,且對系爭房地買賣經過亦知之甚詳,既無證據證明所述非實,其證言所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2,600萬元,應可採信,又渠等所證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蔡紘 宗一情,亦與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7日所登字第1120057518號函所檢附之臺南縣新營市(即臺南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南縣鹽水鎮鎮有土地產 權移轉證明書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1頁),是渠等所證述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2,600萬元,及蔡紘宗為 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上訴人未完全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等情,堪認為真實。至上訴人雖主張蔡紘宗在糖廠上班,何來資金購買土地,且若非松戶公司之人頭,何故將其名下帳戶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並以上訴人將向華南銀行貸款金額之1,350萬元匯入蔡紘宗之帳戶,遭該華南銀行以與授信目的 不符遭退款,提出上訴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7頁),認蔡紘宗並非系爭土地實質 所有權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53頁)。然該華南銀行以與授 信目的不符為由,將上訴人前開匯入蔡紘宗帳戶1,350萬元 退款,僅係該銀行就放款資金之控管而為之,與本件兩造爭點就蔡紘宗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爭點無涉;再資金來源多元,非僅有薪資為資金來源,尚可由投資、親友借貸等方式取得資金,縱蔡紘宗當時任職糖廠,亦難以此認蔡紘宗並無資力購買土地,率認其就系爭土地僅為松戶公司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云云,又蔡紘宗將其帳戶交由被上訴人管理,應係基於渠等之信任而為之,仍無礙於本院就蔡紘宗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上訴人所辯前節,亦不足採。 ⑶至上訴人雖另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總額即為銀行貸款金額1,8 00萬元,然依上訴人前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既對帳單,系爭華南銀行於96年6月28日放款金額為1,500萬元,有該銀行放款紀錄在卷足憑(同上本院卷第117頁) ,足認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華南銀行貸款金額為1,500萬元 ,亦非其所稱之1,800萬元,再依銀行為保障將來放款金額 能得到完全清償,衡諸常情,其所為放款金額,會較低於買賣價金,而設定抵押之金額,則會較大於放款金額,以期其放款金額得以獲得保障及清償,是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總額即為銀行貸款金額,與社會常情不符,尚難採信為真實。 ⑷又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分屬為何,依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9日所登字第1090015641號函所檢附之上訴人與蔡紘宗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1,236萬元,並以此核定 為系爭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1 頁至第255頁),可認系爭土地之價值至少為1,236萬元,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2,600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扣 除上訴人所稱已交付建設公司即松戶公司、蔡紘宗買賣價金1800萬元(見本院卷第166頁),被上訴人所稱其尚未給付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應為800萬元(見本院卷第269頁),尚非無據。再參酌松戶公司所興建與系爭房地同建案之「新大阪第六期」連棟13戶其他建物,其與系爭房地同屬面臨臺南市○○區○○路同排00棟建物之房屋格局,其中包含空間設計(一 樓店面、餐廳及廚房)、法定騎樓等均與系爭房地相似,僅為面積不同,亦有松戶公司之「新大阪第六期」連棟13戶之工程設計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頁),既屬同一建案 ,空間設計又相同,其土地、房屋買賣價金之比例,自可作為系爭房地之參考,再該A3棟建物之房屋總價為437萬5千元,土地總價則為1,312萬5千元,總價金為1,750萬元,土地 價金占總價金比例為75%等情,有該A3棟之房地買賣合約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13頁),核與蔡紘宗於原審審理所證述系爭房地(即A13棟)土地價金占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之70%比例相近,其所證述證詞,土地價金占70%,應堪認為真實。 ⑸綜上,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600萬元,上訴人僅還款1,800萬元,仍積欠800萬元之買賣價金,而土地價款既占總價款70%,上訴人尚欠土地所有權人蔡紘宗土地價款560萬元,堪以 認定。 ⑹上訴人雖另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總額為1,800萬元,伊已將 該款項交付予松戶公司而清償完畢,然依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係主張系爭買賣合約書,並無載明上訴人尚欠買賣價金1350萬,亦無增建款550萬元之記載而予以否認,然不爭執 蔡紘宗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見原審卷二第216頁), 後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00號審理時,依上訴人上開系爭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復稱已於96年6月28日 匯款1,350萬予蔡紘宗,經其收受後,由蔡紘宗自行匯入上 訴人帳戶,顯見上訴人與蔡紘宗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早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詞,並提出蔡紘宗帳戶轉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7頁、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00號卷二第287頁),上訴人就有無給付系爭土地價金予蔡紘宗一節,反覆不一,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又上訴人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雖於96年6月28日匯出1,350萬至蔡紘宗帳戶,然依該筆款項,蔡紘宗隨即於同日再匯回上訴人前開帳戶,有該匯款單在卷可憑(同上本院卷第117頁、本院111重上一6號卷第119頁),本院審酌上訴人、蔡紘宗、被上訴人及松戶公司等間之資金流轉複雜,上開1350萬元,是否即系爭買賣價金之款項,尚屬有疑,自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與松戶公司、蔡紘宗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雙方實際達成合意之總價金為2,600萬元,依兩造所述上訴 人僅支付1,800萬元,則就系爭房地,尚有未給付之560萬之價金,應屬未給付蔡紘宗之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上訴人尚積欠蔡紘宗560萬元買賣價金未付乙情,堪以認定,蔡紘宗 既將其中200萬元價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為該 價金之債權人。另被上訴人既為系爭150萬支票之發票人, 上訴人基於受讓票款債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支票票款及利息,於法固屬有據。惟被上訴人就給付系爭票款,已主張因蔡紘宗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債權200萬元讓與給伊,表示以該受讓之買賣價金據為抵 銷系爭150萬支票之票款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屬有 據。從而,本件上訴人基於受讓票款債權併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支票票款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尚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票據及債權讓與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表: 編號 票款(新台幣) 發 票 日 付款人 支票號碼 一 150萬元 107年12月20日 合作金庫銀行○○○分行 N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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