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張世展、黃義成、陳春長
- 上訴人A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A○1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被 上訴人 A○2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家財訴字 第13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618萬2,856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99萬9,095元,及其中500萬元自民國111年9月25日起;另其中194萬8,784元 自112年1月8日起,另其中5萬311元自112年1月1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請求上訴 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萬7,101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1月2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2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 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兩造婚後財產,除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2筆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伊否認為上訴人以 其婚前所有之○○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徵收 補償金所購買,應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外,餘均不爭執。是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合計1,321萬2,392元(計算式:12,000,000+25,226+360,666+271,000+555,500=13,212,392),扣 除伊婚後財產2萬180元之差額應為13,192,212元(計算式:13,212,392-20,180=13,192,212),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699萬9,095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11年9月25日起;另其中194萬8,784元自112年1月8日起;另其中5萬311元自112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就附表一、二所示兩造婚後財產,其中系爭不動產係伊以自己所有之婚前財產即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於98年3月25日遭嘉義縣政府徵收),於100年所購買,為伊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作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餘均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 區○○里○○路○段000號0樓之0,及其坐落之土地○○區○○段000 地號土地,固為其婚前取得(現已出售),然上開不動產於婚前設定抵押權,於婚姻存續期間持續清償貸款,此部分應屬其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列入現存婚後財產。另被上訴人日記中有提及其有第一銀行之帳戶,其應提出相關資料,以利查明。再被上訴人婚後終日沉迷手機網路交友及投資,並未工作,就家庭經濟付出之協力狀況微乎其微,且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北上就醫後即居住於新北市,又於同年7月3日逕自遷離兩造共同戶籍,而未再返回上訴人住所,兩造既已分居多年,且被上訴人就家庭經濟並無貢獻,上訴人主張應免除被上訴人就婚後財產之分配額應屬有據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答辯聲明:擴張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 (一)兩造於95年1月27日結婚,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向原審 法院訴請離婚,經該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2號判決兩造離 婚確定(見原審家調字卷第11至19頁)。 (二)兩造同意以被上訴人訴請離婚之訴訟繫屬日即110年12月9日為本件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三)兩造於110年12月9日所有之財產、屬於婚後財產之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 (四)上訴人有於兩造婚後贈與被上訴人100萬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65頁):(一)兩造之婚後財產範圍為何? (二)上訴人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數額為若干?有無須免除或調整分配比例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之婚後財產範圍為何?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查,兩造於95年1月2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上訴人 於110年12月9日向原審法院訴請離婚,經該院以111年度 婚字第12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兩造之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家調字卷第11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兩造同意以上訴人訴請離婚之訴訟繫屬日即110年12月9日為本件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依上說明,兩造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因前開法定財產關係之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就 兩造於基準日(即110年12月9日)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 ⒊兩造於110年12月9日所有之財產、屬於婚後財產之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上訴人有於兩造婚後贈與被上訴人10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自堪 信為真實。 ⒋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部分: ⑴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不應列為婚後財產一節,業據提出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經查,依上開地籍異動索引,坐落嘉義縣○○○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於98年3 月25日遭嘉義縣政府徵收,堪信為真實。足認上訴人辯稱其於100年購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係以徵收款所 支付一節,應合乎常情,而可採信。系爭不動產既為上訴人婚前財產之變形,自不應列為婚後財產。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110年度○○郵局之利息所得10萬623 元其中之9萬4,233元應列為婚後財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3頁),惟兩造同意以110年12月9日為本件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衡酌郵局係於每年12月20日為利息給付日,為眾所週知之事,且附表一編號2既已將○○郵局之 金額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免重覆列計,自不宜再將上開金額列入,被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取。 ⑶綜上,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為1,238萬5,892元(計算式:12,000,000+25,226元+360,666元=12,385,892)。 ⒌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⑴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合計應為2萬180元,堪予認定。 ⑵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里○○路○段000 號0樓之0,及其坐落之土地○○區○○段000地號土地,固 為其婚前取得,然上開不動產於婚前設定抵押權,於婚姻存續期間持續清償貸款,此部分應屬其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列入現存婚後財產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0000 建號建物曾於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84年字第42313號及86年普字第271610號登記案辦理設定登記;惟該 抵押貸款業於88年4月1日已全部清償完畢等情,分別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9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130001198號、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 國壽字第113001089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9 、417至423頁),此外,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不能僅依上訴人之單方指述遽為被上訴人之不利認定。 ⑶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日記中有提及其有第一銀行之帳戶,其應提出相關資料,以利查明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亦不能僅依上訴人之單方指述遽為被上訴人之不利認定。 ⒍綜上,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2萬180元,上訴 人 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1,238萬5,892元。是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236萬5,712元(計算式:12,385,892-20,180=12,365,712),經平均分配後,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為618萬2,856元(計算式:12,365,712÷2=6,182,856)。 五、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意旨,係因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維持,均有責任,而為保障夫妻之一方於婚姻共同生活中從事家務勞動之辛勞,並肯定家事勞動之價值,因而賦予對婚姻生活有貢獻而無財產之一方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再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理由並謂: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等語。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離家前都沒有在工作,都在玩手機交網友,且是被上訴人拋棄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權向其請求財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因就醫需要而至臺 北治療,於108年5月12日仍有返回嘉義幫忙賣魚,因身體狀況未改善,又至臺北檢查、開刀等情,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對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之增加無貢獻,或有何任意揮霍金錢、浪費成習之情節,而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向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云云,難認可採,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618萬2,856元,及其中500萬元 自111年9月25日起,另其中118萬2,856元自112年1月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10萬7,101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110年12月9日所有之財產 編 號 性質 項目 價值 (新台幣) 95年1月27日結婚時之金額(新台幣) 本院認定屬於婚後財產之部分 (新台幣) 備註 卷證資料頁數 1 存款 ○○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定存 1,300萬元 100萬元 1,200萬元 兩造不爭執 原審家財訴字卷 第33頁、本院卷一第55頁 2 ○○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7萬1,067元 4萬5,841元 2萬5,226元 兩造不爭執 原審家財訴字卷 第63頁、本院卷一第55頁、本院證物卷一第103頁 3 ○○鄉農會 帳號0000000000 定存 0元 50萬元 0元 兩造同意列為婚前財產 本院卷一第239、455頁 4 ○○鄉農會 帳號0000000 活期存款 58萬1,081元 22萬0,415元 36萬0,666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61、233頁 5 不動產 ○○鄉○○○段 ○○○段 000地號土地 27萬1,000元 --- 本件非婚後財產 上訴人主張不應列入 原審家財訴字卷 第112頁 (以111年1月之公告現值計算) 6 ○○鄉○○○段 ○○○段 000地號土地 55萬5,500元 --- 本件非婚後財產 上訴人主張不應列入 原審家財訴字卷 第114頁 (以111年1月之公告現值計算) 合計 1,447萬8,648元 1,238萬5,892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110年12月9日所有之財產 編 號 性質 項目 價值 (新台幣) 屬於婚後財產之部分 (新台幣) 卷證資料頁數 1 存款 ○○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1萬1,130元 1萬1,130元 本院卷一第77頁 2 ○○○○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 00元 93元 本院卷一第77頁 3 股票 玉山證券○○分公司 7,117.5元 7,117.5元 本院卷一第243頁 4 ○○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1,839.6元 1,839.6元 本院卷一第243頁 總 計 2萬0,180.1元 2萬0,180元 (四捨五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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