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重抗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李孟哲律師即年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秀瀧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112年2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法院民國111年12月19日(即駁回訴訟救助聲請)、112年2月4日(即駁回抗告)所為裁定均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李秀瀧、宏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抗 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固無資力,但其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提起同一訴訟,因未繳費而遭駁回確定,遲至111年12間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常情,且 相對人無認諾之可能,再依抗告人所提原法院89年度司字第70號裁定,未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合法性判斷,因認抗告人之訴顯無勝訴之望,於111年12月19日裁定駁回訴訟救 助之聲請(下稱第一次裁定)。抗告人對第一次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復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抗告費為由,於112年2月4日裁定駁回抗告(下稱第二次裁定)。抗告人對第 二次裁定亦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然非謂全無財產,當事人雖有財產,惟其數甚微或不能或不易賣變處分者亦屬之。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 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於本案訴訟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而脫離該審法院之繫屬後,如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之受訴法院即為上訴審法院,此項管轄,具有專屬管轄之性質,不容任意違背(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78號 、96年度台抗字第4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原法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查詢結果,其確無財產所得資料,有該局111年12月15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112077652 號函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73頁),堪認屬實。 ㈡抗告人另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年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春公司)所有,於72年12月12日移轉登記予李秀瀧,李秀瀧又於104年9月8日將之移轉登記為宏明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明公司)所有等情,已據提出原法院89年度司字第70號裁定、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憑(見補字卷第23、39、43至54頁)。而抗告人主張年春公司未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經董事會及股東會特別決議即處分系 爭土地,應屬無效,且公司內查無相關買賣價金支付憑據,及相對人會否認諾、抗告人為何多年未主張權利各節,並非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可認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既需經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結果,難認其訴為顯無理由,是本件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㈢原法院未查上情,認本件顯無勝訴可能,逕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於112 年1月5日,以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為由,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復因抗告人未依限繳納抗告費,原法 院乃於同年2月4日裁定駁回抗告,有上開裁定各1份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9、29頁)。然觀諸抗告人111年12月30日 所提民事抗告狀第三點載明:「另查抗告人為無資力,此為原裁定所是認,且本件抗告顯非無勝訴之望,理由如上述,爰請求就此抗告費用准予訴訟救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已併就抗告部分聲請訴訟救助。依上說明,原法院第一次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後,該事件即脫離原法院繫屬,抗告人於抗告狀中併就抗告部分聲請訴訟救助,該部分自應由抗告法院即本院專屬管轄,亦即應由本院就抗告部分之訴訟救助聲請為裁定,始為適法。乃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移送本院,逕以第 二次裁定駁回抗告,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無資力,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逕將抗告人之抗告駁回,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法院第一、二次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及抗告利益合併計算逾新臺幣150萬元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