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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重抗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信託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
    王金龍曾鴻文孫玉文

  • 原告
    呂永鈞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呂永鈞 代 理 人 林怡靖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穩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97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肆拾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穩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穩添公司)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之規定,以穩添公司、相對人呂冠宏、呂信亨、呂哲安為被告,起訴請求㈠確認穩添公司與呂冠宏、呂信亨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公同共有)之土地及其上同段第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公同共有)之建物(下分稱系爭土 地及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不存在;㈡呂冠 宏、呂信亨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4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呂哲安、呂冠宏、呂信亨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回復登記為穩添公司所有。該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信託契約所載信託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100萬為據,縱不能以信託契約所載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為 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伊因此訴訟所能得到之訴訟利益至多亦僅有系爭建物、土地起訴時之課稅及公告現值2,163萬5,900元的25%(伊持有穩添公司25%股權)即540萬8,975元,原裁定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分別求為確認穩添公司與呂冠宏、呂信亨間之信託關係不存在、塗銷呂冠宏、呂信亨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登記、及呂哲安、呂冠宏、呂信亨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回復登記為穩添公司所有,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該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本應以上開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即請求塗銷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價值定之。惟上開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但最終目的相同即為將因信託契約登記予呂冠宏、呂信亨之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穩添公司所有,並使抗告人在穩添公司之少數股東權行使保障,故應以抗告人為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關係移轉登記予呂冠宏、呂信亨而行使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行使少數股東權所受利益,作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㈡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2,163萬5,900元{計算式:〔1038㎡×1萬9, 900元(系爭土地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見111年度訴字第1970號卷,下稱本案卷,第83頁)〕+ 97萬9,700元(系爭建物 112年課稅總現值,見本案卷第115頁)=2,163萬5,900元}, 抗告人於穩添公司持股比例為25%,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抗告人行使股東權 所受之利益)應為540萬8,975元(2,163萬5,900元×25%=540萬 8,975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63萬5,90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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